一、“非法付款”罪名成不成立?(论文文献综述)
杜方正[1](2020)在《我国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国有企业面对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的现实难题,在犯罪论实践上的首要反应,当属建立企业层面的刑事合规管理体系。上位法需求、合规制度的来源构成与行政监管要素是当前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现实境遇。合规文本模式导致刑事合规风险识别的形式化、有效合规判定基准偏离刑事合规的预设轨迹以及法律程序性障碍影响刑事合规目的判定是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适用的主要问题。刑事合规本质上是由国家与企业出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之共同目的,采取的刑事实体、程序性及企业内部风险控制手段在内的各项管理运行机制与措施。建构与完善企业合规制度是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与实现内部治理的潜在要求。国有企业开展刑事合规管理有着天然的法理基础与实践来源。风险刑法理论、情境预防理论以及刑法治理模式理论成为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研究不可或缺的理论依据。国家法层面的刑事合规、国有企业层面的刑事合规以及国资监管层面的刑事合规是国有企业三阶层刑事合规基本分类。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必要性在于,国有企业是最为重要的合规主体,具有明显的法律拟制属性,刑事合规具有法治国企建设的内生动力。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价值取向在于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实现现代企业治理则属于国家和企业共同的价值目标。刑事合规制度的风险防控既力求避免国家法层面的刑事法律风险,也对企业层面的刑事合规风险识别与评估设置必要“警戒线”,不断探索适合自身的基础路径与合规风险传导机制。准确识别与评估刑事合规风险是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关键。刑事合规风险的识别与评估以审计监督、监察监督与专项合规管理为基础路径,主要针对商业活动与生产经营中的贪污贿赂型刑事合规风险、职权型刑事合规风险与经营型刑事合规风险。在刑事合规风险传导基理上,刑事合规管理体系是刑事合规传导阻断机制的基准阀门,刑事合规风险传导具有不确定性与跳跃性的基本特性。常规型刑事合规风险传导与突发型刑事合规风险传导共同构成了国有企业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标准化模式。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行政监管逻辑起点体现在行政监管与刑事合规的零和博弈,两者难以调和的矛盾成为合规管理首要面对的难题。行政和解的引入具有法定意义结案机制的参考价值,是有效刑事合规前置径路的必经环节,更是刑事合规立足长远的借鉴之策。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行政监管逻辑构造则表现于对国有企业多重风险治理体系的反思。毫无疑问,国有企业刑事合规上的突破与进展,必然需要对现有的刑事合规管理架构进行必要的整合与改造,创设与组建统一的综合性合规部门,统筹管理国有企业风险防控事项;合理协调监察与刑事合规职能关系,突出合规的前置刑事合规风险防控特征;突破西方产权理论束缚,完善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特殊合规激励政策机制;突破反腐败、反欺诈和反贿赂刑事合规领域,以刑事罪状论构建刑事合规职能视阈。刑事合规制度是否有效且得到充分地遵守与执行,关键在于合规管理运行机制的有效与否。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有效证成既遵循一般企业合规的客观规律,无一例外地围绕保证企业实现合法合规经营为根本目标。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有效性证成紧紧围绕刑事合规制度正当化与刑事合规制度的开放性展开。流于形式的刑事合规管理更是对企业有限管理资源的浪费与实质阻碍。正在走向成熟与完善的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应当力求在法律逻辑与司法实践中回避“故步自封”与“因循守旧”。作为迅速发展的一门科学,刑事合规需要有“海纳百川”之气度和“兼容并蓄”的气魄,敢于尝试、能够突破,于正当化基础之上实现刑事合规制度的“行稳致远”。国有企业刑事合规旨在建立以反腐败、反贿赂为中心的重点领域合规管理与合规制度体系。通过引入预防商业贿赂合规失职罪的法律适用,反商业贿赂立法应坚持主体身份的一致性、合规体系的衔接性与资产保护的平等性等基本要素,以非自愿的排除性、出罪功能的自治性与追诉权的裁量性等维度构建刑事合规出入罪机制。刑事合规激励制度是国有企业建立与完善合规制度与体系的动因,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合规管理体系上的程序性展现。提倡依托行政与刑事合规激励新机制,激发“先行先试”国有企业在实现合规管理有效性与风险防控上有所突破与日臻完善,为全面推行企业合规制度奠定坚实环境基础与提供行动范本。
廖颖恺[2](2020)在《我国台湾地区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研究》文中提出借名登记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及实务认为系“当事人约定,一方(借名人)经他方(出名人)同意,就属于一方现在或将来之财产(借名财产),以他方名义,登记为所有权人或其它权利人,但借名财产之实际管理、使用、收益与处分仍由一方自行为之的法律行为”,至于借名财产则包括土地、房屋、船舶、航空器、车辆、股票、存款账户、公司负责人等,此于刑事法律关系中亦多有援用。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通说认为借名登记行为性质上为劳务契约,法律效果应类推适用委任契约之规定。借名登记行为之发生,是基于当事人实际需要而创设,并经由实务不断累积之案件事实,逐渐发展而成的一种交易型态,早期学说及实务见解多以“脱法行为理论”与“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之消极信托”作为借名登记行为是否有效之判断依据,近期学说及实务则变更见解,从个案中具体判断借名登记行为之内容,认为若无违反强制、禁止规定或公序良俗,且原因正当之前提下,依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原则,即赋予借名登记行为法律上效力。借名登记行为之效力,可区分为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内部效力系指借名人与出名人间权利义务关系,亦即于借名关系存续期间,借名人负有将借名财产以出名人名义登记之义务;出名人则负有出借名义供借名人登记,并不得干涉借名人管理、使用、收益与处分借名财产,且于借名关系终止或消灭后,负有将登记名义返还之义务,若有违反,则借名人得请求出名人返还借名财产或损害赔偿。外部效力则指出名人将借名财产处分予第三人时之效力,最新实务见解基于登记名义具有公示力与公信力、保障第三人之信赖及维护交易安全而采有权处分说,即不论第三人是否恶意,均认为出名人之处分行为有效,此时,借名人仅得请求出名人损害赔偿。相较于借名登记行为在民事上系通过回复原状或金钱填补损害之方式,恢复私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以保护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价値或利益,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则较为广泛,亦即,借名登记行为若有侵害国家、社会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个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法律上利益者,刑法即介入施以刑罚。也就是说,纵使借名登记行为在民事上被赋予法律上效力,仍不得侵害刑事法律保护之利益。例如出名人未经借名人同意将借名财产移转登记予第三人,因民事上采有权处分说之结果,不论第三人是否恶意,均取得借名财产之所有权,且无庸负担民事责任;然而,在刑事上,第三人若属恶意,即明知借名财产实质所有权人为借名人时,第三人可能与违背任务之出名人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应负担刑事责任。由此可知,由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性质不同,二者在成立标准上也有明显的差别,即便当事人之行为在民事上无庸负担民事责任,在刑事上仍可能因侵害刑法所保护之利益而受处罚,可见在刑法保护法益的角度上,对于当事人的权益保障似较为周全。近年来,因借名登记行为在民事上日益发展,行为人常自恃该行为为法律所允许,而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作为犯罪之手段,实务曾出现之犯罪包括侵害个人法益的背信罪、侵占罪、诈欺罪、侵害社会法益的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伪造文书罪、填载不实会计凭证罪、侵害国家法益的逃漏税捐罪、洗钱罪、诈术投标罪及借牌投标罪等,然借名登记行为不应在民事体制下毫无限制任其发展、更不应容任行为人利用借名登记行为作为犯罪工具,基于规范国民行为、维持社会秩序、保护法益、预防犯罪、保障自由人权之刑法机能,实有必要对于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予以刑法规制。由于借名登记行为盛行于华人地区,欧美国家并无整体刑事立法,于参酌、比较国内外立法规范时,仅临近韩国有不动产登记实名法及我国台湾地区各种法规,其他国家则系基于国际协议之要求,着重于规范洗钱行为的防治与处罚,例如日本犯罪收益移转防止法、德国刑法、美国众议院2019年企业透明度法案等。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借名登记行为发展类似,惟二者对于借名登记行为之态度却大相径庭,前者要求真实权利者须实名登记,明文禁止借名登记行为,若有违反则对借名人或出名人科以“名义信托罪”之处罚,后者则基于尊重私法自治及契约自由原则之思维,而宽认借名登记行为之效力,仅依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之样态来判断应成立何种犯罪。因此,通过各国(地区)立法规范之观察,参酌我国台湾地区法令实务的现状,应可成为我国大陆以刑法规制借名登记行为的借鉴。在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刑法规制上,笔者见解认为,对于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实施犯罪者,应依照犯罪行为之样态(或类型),参酌本文所提各该罪名成立之要件界限,科以所犯罪名的刑罚。例如,在出名人处分或拒绝返还借名财产可能成立背信罪之类型中,其要件界限应以出名人之行为有无影响借名人就借名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稳固而定。其论理过程为,于“借名登记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为借名人持续担任借名财产之登记名义人,使借名人能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借名财产,并于借名登记契约终止或消灭时,确保借名人就借名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稳固”,应属出名人为借名人处理事务之范围;若出名人于借名登记法律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借名财产,或于借名登记法律关系终止或消灭时,积极以实质权利人自居,拒绝返还借名财产,客观上已使“借名人就借名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稳固”之事实产生变动,难认其无违背任务之行为,应成立背信罪嫌。滥用借名登记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后,仍有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法令之正当行为等阻却违法事由的可能,例如,借名人或出名人遇有借名财产遭受现在不法之侵害行为,得为避免自己或他人权利或利益受侵害,对于加害人为适当、必要之防卫行为。然而,须加以辨明者,若借名人与出名人就借名财产之买卖,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以假买卖之不实事项向地政机关申办登记,自不能主张系依法令之信托让与行为而阻却违法。至于业务上之正当行为、得被害人承诺与推定之承诺等,本文认为借名人或出名人并无可主张得该事由而阻却违法之情形。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之借名人或出名人应否负担刑事责任,以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欠缺不法意识、有无期待可能性加以判断。在责任能力部分,仍以年龄及精神状态为准。在欠缺不法意识部分,应依行为人标准观察,若无“有正当理由而无法避免”之情形,即不得主张欠缺不法意识而免除刑事责任。在期待可能性部分,应以借名人或出名人于实施行为时的客观现实状况,是否有不得不为之事实或规范等压迫情境与心理,有无当为、须为且无其它合法方式可为之情况作为参考基准,若无法期待借名人或出名人实施适法行为时,就不能对借名人或出名人行为加以非难,而无从要求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滥用借名登记行为,除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伪造私文书罪、填载不实会计凭证罪、逃漏税捐罪不处罚未遂犯外,其余各项犯罪,均有成立未遂犯之情形,至于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各种犯罪之共同正犯部分,原则上,仍应以行为人间是否有成立犯罪之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予以判断,但仍应注意特别规定,例如税捐稽征法第43条系对于逃漏税捐之教唆或帮助行为特设之专条,为独立之处罚规定,故出名人担任公司名义负责人,使借名人得以利用该公司名义帮助他人逃漏税捐,借名人与出名人应构成帮助逃漏税捐罪之共同正犯。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仍有可能成立教唆或帮助犯,惟仍应依具体事实判断应否成立共同正犯。
李一凡[3](2020)在《第三方支付下冒用型侵财犯罪的司法定性 ——以支付宝为视角》文中提出第三方支付下冒用型侵财犯罪是第三方支付蓬勃发展的负面产物,其中冒用支付宝账户侵财犯罪尤为突出。梳理近三年的判决后发现,此类犯罪在司法定性上仍混乱不清,其背后原因主要在于事实层面上对于第三方支付的性质定位、法律关系、财产流转路径尚未厘清;规范层面上对于盗骗区分的关键标准尚未统一。然而,在事实层面上,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属于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不属于信用卡支付、支付账户余额资金属于用户占有的数字化财物,并且不同业务的财产流转路径能够得以类型化整合;在规范层面上,应以冒名使用行为为定性依据,以处分主体的资格与权限为盗骗区分标准。根据上述解决思路,以支付宝为例对具体犯罪予以类型化分析:以是否经过绑定开通程序为标准,将犯罪分为直接冒用型和绑定开通型;又由于花呗具有特殊的财产流转路径,将前者细分为冒用余额型和冒用花呗型,将后者细分为冒名绑定信用卡并使用型和冒名开通花呗并使用型。在直接冒用型犯罪中,冒用余额型案件可结合预设的同意理论,将冒用人评价为实施了“类似欺诈”行为,并通过欺骗支付平台背后的设置者,导致用户账户资金受损,成立对用户的三角诈骗;冒用花呗型案件的定性前提是对刑民关系的正确解读,冒用人欺骗蚂蚁小贷公司处分垫付款,导致其免除承担“交易对价的债务”,而由蚂蚁小贷公司承担此债务,成立对蚂蚁小贷公司的诈骗罪。在绑定开通型犯罪中,冒名绑定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成立对用户的信用卡诈骗罪;冒名开通花呗并使用的行为实质上属于冒用他人名义与蚂蚁小贷公司签订合同进而骗取财物,成立对蚂蚁小贷公司的合同诈骗罪。此外,对于此类犯罪的根本解决方案还在于增设计算机诈骗罪或在诈骗罪中增加利用计算机诈骗行为方式的相关立法。
商永路[4](2020)在《新型支付方式下网络侵财犯罪的司法认定研究》文中指出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促使互联网在金融服务业领域应用愈发广泛,新型支付方式由此应运而生,如支付宝、微信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性APP。因其方便、快捷、高效等诸多特点对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新生事物的诞生也必将伴随着风险和问题。新型支付方式具有自身特有的内涵、以第三方支付为主要类型的表现形式和独立性、便捷性等特点,相较于传统支付方式中的法律关系由双方法律行为演变成了三方法律行为。正是支付方式的创新导致了行为类型的新颖性,使得在对新型支付方式下网络侵财犯罪进行司法认定时遇到了诸多疑难问题。新型支付方式下不同行为类型所引发的新问题,不仅对传统侵财犯罪理论产生了一定冲击,还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案件的评判莫衷一是,主要形成了“盗窃罪”、“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三种观点。罪名的认定应当从行为的差异性出发,第一种类型是关于非法使用他人支付账号的行为,在确定第三方支付性质是信用卡的新型支付方式前提下,探讨智能化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完全存在“被骗”的可能。从而认定行为人在实施侵财犯罪时使第三方支付平台陷入错误认识中,第三方支付平台基于该错误认识实施财产处分行为,导致受害人损失财产,行为人获得财产,由此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更为适宜。第二种类型是关于设置虚假链接侵财行为,根据不同行为方式再将该类型划分为:设置虚假链接方式获取他人支付账号密码行为和设置虚假链接指使受害人实施“自损”行为。前者延续非法使用他人支付账号的定罪逻辑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后者由于受害人受行为人的指使,在缺乏“处分意识”的要素下实施了转移财产行为,理应认定为“盗窃罪”。第三种类型是关于利用二维码侵财的行为,该行为主要通过改变二维码支付渠道的指向完成侵财行为,直接侵犯商家的期待占有权或原占有人的财产权,理应认定为“盗窃罪”。由于新型支付方式下网络侵财犯罪主要作用于网络空间中并通过网络技术实现犯罪目的,同时网络自身的隐蔽性、延展性和信息化等诸多特点导致在对犯罪特殊形态司法认定中存在诸多争议。除预备和中止形态与传统侵财犯罪并无二致外,在犯罪既遂未遂形态上来说,主要有“转移说”、“控制说”、“失控说”、“失控加控制说”、“双重失控说”等观点,在新型支付方式下网络侵财犯罪中不论是从犯罪构成要件出发还是从刑事政策角度考虑,“失控说”更符合网络侵财犯罪的既遂未遂划分标准。在网络侵财犯罪共犯形态的认定中,将“推定的共犯故意”内容纳入到认定范围中,同时采取“主要作用”标准划分主从犯,在网络侵财犯罪中教唆犯的认定上,着眼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教唆内容和教唆对象四个方面共同把握。在罪数形态上,将冒用行为实施的侵财犯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实行数罪并罚,认定其他与支付平台信息和信用卡信息间无事实联系的行为构成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
张晔[5](2020)在《侵犯存款占有行为的类型化分析》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随着科技与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支付手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银行卡支付、网络支付等新型支付手段逐渐替代了传统的现金支付方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随着支付方式的载体及结构不断复杂化,并且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如何在现有的法律体系框架内,对通过新型支付手段侵犯他人存款的行为进行定性评价,厘清争议点,避免错案,充分保障当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本文认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对存款占有的基本问题进行阐述。通过对财物概念扩张的正当性分析,同时明确占有概念在刑法财产犯罪中的体系地位与功能,对存款占有归属的不同理论进行回应,并判断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下,对存款占有的归属问题,应当采用“银行占有现金,存款名义人占有存款债权”的二分说。同时,本章也为后续的类型化行为分析提供理论依据。第二章对受领错误汇款的行为进行分析。文章针对错误汇款案件,对学界存在的不同的理论观点进行分析,对其中的观点提出质疑与思考,并结合第一章所阐述的观点,提出受领错误汇款行为应当构成侵占罪的理由及依据。第三章对存款名义人挂失取款的行为进行分析。文章通过案例引入的方式,分析了实务中对于此类行为所存在的观点争议。通过对存款名义人与银行、实际存款人与银行以及存款名义人与实际存款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梳理与辨析,提出存款名义人挂失取款的行为应区分不同的行为构成,分别成立侵占罪、盗窃罪的定性思考。第四章对移动支付软件(以支付宝为例)所涉及到的侵犯存款占有的行为进行分析。对于新型案件的定性思考,应当首先从金融产品结构进行展开,而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故本文对支付宝旗下的账户余额、绑定银行卡以及蚂蚁借呗的产品性质进行分析,并对拒不归还错误转账、盗刷支付宝账户余额、盗刷绑定银行卡内资金、冒用蚂蚁借呗获取贷款的四种行为分别进行定性分析,得出上述四种侵犯支付宝中存款的行为分别构成侵占罪、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及盗窃罪的结论。
虞慧宁[6](2020)在《背信行为刑法规制研究》文中指出蓬勃发展的社会经济叩响了职业领域变革的大门,人们不再事必亲为,他们将一部分工作交由外人协理,双方建立起以信任为基础的委托关系。不过,利益的驱使有时会使这些被授权或者被委托的机构和个人在处理他人事务时违背其所应负的诚信义务,背信行为也就随之而来。然而,法律目前对其中较为严重的背信行为缺乏行之有效的制裁,这已成为阻碍我国经济发展的绊脚石,当务之急是对背信行为介入刑法考量,从而完善背信行为的保护制度。本论文分为五个部分,在分析背信行为相关理论的基础上,对背信行为刑法规制的正当性进行了分析,在借鉴域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总结和概括我国背信行为刑法规制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了立法完善措施。第一部分是背信行为的基础理论。本部分对背信行为的概念、特征、类型和本质进行了探讨,认为背信行为是行为人对本人事务负有管理义务,实施违背义务、破坏信任关系并给本人财产造成损害的行为。并对背信行为的行为特征、结果特征、主体特征和主观特征进行了归纳,在此基础上对背信行为的类型进行了划分,最后对背信行为损害信任制度和财产制度的本质特征进行了分析。第二部分是背信行为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本部分首先分析背信行为刑法规制的必要性,认为背信行为严重动摇了社会的诚信意识、损害他人利益、削弱现有规制体系,因此,对背信行为进行刑法规制有其必要性。同时,背信行为入刑符合刑法的目的,国外相关立法也为我国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对背信行为进行刑法规制有其可行性。第三部分是背信行为刑法规制域外经验的考察。本部分主要通过考察德国、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关于背信行为的罪名设置、构成要件、法定刑罚、起诉权等内容,总结其立法经验,为我国背信行为刑法规制的完善提供借鉴。第四部分是背信行为我国刑法规制的现状与不足。本部分首先概括了我国对背信行为刑法规制的现状,在我国刑法中,虽然缺乏普通背信罪的设置,但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设置了若干特殊背信罪名。其次,对我国背信行为刑法规制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探讨特殊背信罪在构成要件的设计和刑罚配置上存在的缺失。第五部分是背信行为刑法规制的路径选择。本部分在借鉴域外相关背信行为的刑事立法和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背信行为刑法规制的立法完善提出建议:增设普通背信罪,以加强社会诚信的法律保护;完善特殊背信罪的犯罪构成和刑罚内容,以严厉打击金融市场的背信行为;规定背信罪是亲告罪,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或国家利益的除外。
钟菁[7](2019)在《侵财犯罪中的存款占有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现代经济的迅速发展,交易活动变得活跃,为适应交易习惯的改变,更灵活便捷的交易方式也应运而生。特别是支付宝、微信等新型支付方式的出现,致使存款占有的模式更趋多元化,财物的占有成为可以脱离所有而独立讨论的名词。第一章:侵财犯罪的法益和存款占有概念之分析各国侵权犯罪的理论中,对我国影响最大的当属以盗窃罪为核心展开的本权说、占有说和各种中间学说;以诈骗罪为中心展开的法律的财产说、经济的财产说及法律/经济财产说的见解。本权说、占有说主要来自于日本,是日本刑法中侵财犯罪理论研究的基础,法律的财产说、经济的财产说和法律/经济的财产说则来源于德国刑法理论,这两种理论的产生及发展与日德两国法律和社会发展环境密不可分。过去,我国刑法理论对于侵权犯罪法益的路径争论一直集中于本权说与占有说、法律的财产说与经济的财产说各自内部的论争中,时下部分学者开始提出摒弃本权/占有说的法益讨论视角,转而将财产犯罪保护法益问题建立在法律/经济的话语平台之上。无论是建立在本权/占有的讨论路径还是建立在法律/经济的话语平台,财产犯罪法益保护问题的争论焦点都集中在是扩大还是缩小财产犯罪的处罚范围上。本权说与法律的财产说主张缩小财产犯罪的处罚范围,占有说与经济的财产说则认为对财产犯罪的处罚范围需予以扩大,中间说和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则是主张折衷的观点。在侵权犯罪法益问题上,我国的刑法语境与日本语境是相似的,在这样的立法背景下,继续适用本权/占有说的话语体系并无不妥。对存款占有的解读首先应当建立在对侵财犯罪中“占有”的理解之上。侵财犯罪中的占有不仅仅是犯罪构成中的隐性要件,更应当视作侵财犯罪中被保护的法益。将占有作为侵财犯罪构成的要件与以法益立场存在的占有并不矛盾。许多学者将对构成犯罪与否的判断误入了抽象法益衡量的错误境地,以法益的衡量替代犯罪构成的判断路径显然是不当的,以此为依据否认占有可能成为被保护的法益,无疑是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所得出的“占有不是财产犯罪法益”的结论也是无法成立的。存款占有的概念与事实性要素、法律性要素对占有的影响密切相关。在刑法意义上,存款区分为存款债权和存款现金,存款债权是一种财产性利益,而存款现金则属于物。伴随着学者们对占有内涵认识的不断深化,人们对观念化占有的肯定度增高,对于何者成立占有,其标准也逐渐发生改变。对占有的认定判断,从前关注的重点在于占有的事实要素,其后对占有规范要素的评价也被重视,如今形成强调占有的事实要素与规范要素并重的局面。纯粹事实性的占有概念将占有描述为一种事实控制力,往往通过一种狭义上的人和物的空间联系来实现。纯粹规范性的占有概念认为,刑法中的占有并非描述性的概念而是评价性的概念,它揭示的不仅仅是事实本身的占有,而是隐藏在占有背后的社会关系以及与之相关的规范性保护目的。在二者的关系上,应追求事实论与规范论之间的调和,如果主体与财物之间在事实层面不可能再有任何关联性,或是曾经的关联已经消失殆尽,很难再说根据法律规则、社会观念可将财物评价为被占有的对象。而规范性因素也是占有判断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只进行规范性判断而忽视事实性的评价是不妥当的,完全只以事实性因素为标准评价占有具有不周延性。因此,现金自存入银行时起,存款人便从事实上失去对存款的占有,该占有转而由银行正式接管,而存款人保有的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存款债权。存款人对存款债权的占有与银行对存款现金的占有之间是平行的关系,二者相互独立且并不排斥。定义存款占有的内涵,它既包括存款人的债权准占有,也包括银行的存款现金占有。第二章:存款占有的域外经验与立法启示。国内学界对存款占有的讨论,受到了来自日本和德国财产犯罪刑法理论的影响。日本刑法对财产和财产利益的界分有严格的规定,故而日本刑法认为盗窃存折、信用卡后取款的行为人应成立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并合罪。日本刑法典规定,可以财产性利益作为犯罪对象的罪名包括诈骗罪、抢劫罪、背任罪、敲诈勒索罪等,但盗窃罪、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财物。除此之外,因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财物,而利用他人银行卡在ATM机上转账的行为仅仅侵害的是财产性利益,为了解决行为人定罪量刑均衡的问题,日本刑法典增设了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罪。相比日本刑法关于侵财犯罪对象的特殊规定,从我国刑法第五章的概括标题来看,我国侵犯财产犯罪中的“财产”是指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在解释上,“财产利益”应包括在财产的概念之下,无论是实体物还是非实体物,都应得到我国刑法的保护。德国刑法将错误汇款的原因分为两类,分别是“汇款人过错导致的汇款错误”和“银行过错导致的记账错误”。过去,德国的主流观点认为,收款人在银行窗口申请提取错误汇款并非欺诈行为,但如果收款人因银行的错误的记账而错误汇款,收款人取款的行为将构成欺诈。晚近德国判例改变了将错误转账与错误记账进行区分的做法,即无论是因汇款人过错还是银行过错造成的错误汇款,取款人取款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产生这一改变的原因在于,认为汇款人与银行以及汇款人与收款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关系,即使是原因法律关系上存在瑕疵,亦不应对收款人取款的行为产生影响,而收款人取出错误汇款的行为仅仅是产生对汇款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已。德国传统侵财犯罪的立法,主要是围绕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等罪名进行,自《第二次反经济犯罪法》的颁布,德国刑法典在原有罪名之上新增了第263条a“计算机诈骗罪”和266条b“滥用支票与信用卡罪”,自此对侵财犯罪规制的立法格局发生改变。第三章:存款占有的对象。所谓存款占有的对象,既指归于银行占有的存款现金,也指属于存款人准占有的存款债权。我国的刑事立法中,“财产”一词在刑法总则和分则的标题中出现,更多地是从宏观角度表达对财产权利的保护,而在刑法分则条文中使用该词,则着重从微观上表达对具体物之保护。我国侵犯财产罪一章中除“财产”“财物”之外,用于描述财产含义的词语还包括:“资金”“物资”“款物”等词。“资金”一词算是“财物”一词特定的下位概念,“物资”“款物”二词更多地是习用政策文件所用的。而“财产”与“财物”并无合法与不合法的区别,也并无狭义的财物与财产性利益范畴上的区分,故而在我国刑法语境中,财产与财物应该是同义词的不同表达。财物与财产性利益之间界分的讨论来源于诸多国家刑法对于二者的关系的不同规定。《日本刑法典》第235条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财物”,第246条第1款规定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而第246条第2款则规定诈骗罪的对象是“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根据《德国刑法典》第242条对盗窃罪的规定,盗窃罪的对象限于“动产”,财产性利益未包含在内。对于抢劫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的情形,德国刑法也进行了区别立法,即《德国刑法典》第249条规定的是抢劫狭义财物的行为,第255条规定的则是抢劫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显然,日本、德国刑法对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作了区分规定。我国刑法第五章对侵犯财产罪的相关条款规定中,几乎所有的条文中均使用了“财物”一词,却未提及“财产性利益”。从我国刑法体系上看,财物的概念应当包含财产性利益。我国立法者将受到刑法保护的财产范围规定在刑法总则第91条、第92条之中,此二法条对于公共财产和私人所有财产的定义,其政治宣示意义要比规范意义更大。不法行为人获得他人债权凭证上的存款一般需要经历两个步骤,一是窃取、骗取存折、银行卡等债权凭证,二是冒充存款名义人向银行申请支取存款。学者们逐渐意识到窃得银行卡与窃得银行卡并取得账户上存款行为应当有所区分。关于存款凭证与存款之间的关系,存在一体说、分离说、中间说之分。获得存款凭证的行为人并不当然获得了存款的支配控制权,只有通过存款凭证向银行行使了债权请求权,才能认为存款凭证的占有人实现了存款债权并占有了存款。存款债权也不定然能实现,这个过程需要接受来自银行的身份核验,存款名义人还可能在行为人取款前已经将凭证注销或是提前将存款取出。持有存款凭证与存款一体性的观点忽视了一个重要细节,即行为人获得债权凭证并不等于原存款名义人自此丧失了存款债权,原存款名义人显然还可以采取银行卡挂失等补救措施或是凭借身份证件到银行取出存款,以实现存款债权。即使存款名义人丧失存款凭证,仅仅只是对具有证明功能的债权凭证的丧失,不代表同时失去对账上财产的占有。刑法理论中并不存在准占有的概念,通常意义上对占有的保护是指对实体财物的保护。但越来越多的财产性利益亟需立法予以保护的情形下,学者们试图以扩大占有保护对象的方式解释对存款债权的保护问题。这样的方式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在处理存款占有问题上,对占有存款现金或是存款债权的称谓往往难以区分,也易于造成概念上的混淆;二是传统刑法占有理论认为占有对象仅限于有体物,而将其解释成包括对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占有则有类推解释之嫌。将民法中的权利准占有概念引入刑法,能够更为准确的表达存款名义人(持有债权凭证人)与财产权利之间的关系,从而更好的解决涉及存款财产的司法实践问题。同时,存款债权准占有的的出现使得在解释论上建构“以债权为对象的侵财犯罪行为”的模型得以实现。第四章:存款占有之本体展开。存款包括存款债权和存款现金,与之相对应,对于存款占有的归属也应当区分存款债权和存款现金分别进行讨论。对于存款现金占有的归属理论之争,素来存在存款人占有说、银行占有说或是存款人和银行共同占有说。对财物的占有应当是规范因素和事实因素共同作用形成,缺乏事实性基础的纯观念化占有是不存在的,因此存款人并不能成为恰当的存款现金占有人。但是,肯定银行占有存款现金的同时,仅仅否认存款人对于存款现金占有,那么可能产生的矛盾为:存款人从银行取款、转账的行为因缺乏合法的权利基础构成破坏银行占有的诈骗罪或盗窃罪。相反,对存款人存款债权准占有的肯定使得存款人拥有处分存款的权限,存款人只要持存款凭证并输入密码就可通过银行的验证审核。因此,合理的归属路径应该是,结合事实要素和规范要素,肯定存款人的权利对象是债权,而银行是与存款债权相关联现金的占有者。持有存款凭证人是否获得存款债权的标准在于,是否独占性的具有对存款债权的支配力。捡拾他人银行卡并不等于获得银行卡账上存款债权的准占有,因为原存款人可以通过挂失、注销、提前取出存款等方式阻断银行卡持有人取得存款的可能性,不能认为在持卡的同时取得了对存款债权的准占有。只有当银行卡持有人冒充卡主将存款从银行取出,原存款人彻底丧失了卡上存款债权,持卡人才真正意义上取得对此债权的准占有。应否定刑法视域的“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在民事法律调整的领域内,货币的占有即所有是经济交易的一项基本原则,一旦行为人获得货币的占有,且不论其取得方式是否合法,都承认行为人对货币的所有权。对于存款的保护问题,刑法似乎将关注的重点更多的放在存款占有的归属和保护之上,而民法更多的是在解决所有权和占有之间的关系。换言之,民法更看重金钱作为支付手段的流通性和可替代性的功能,从而注重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但刑法注重保护的是财产的法秩序以及静态安全。存款人将现金存入银行,而存款人对银行具有的存款债权使其继续对存款享有所有权,这一点与刑法上保护银行对存款现金占有的结论并不矛盾,而且与上文所提到的对存款现金的银行占有说和存款人债权占有说的观点都是相互契合和印证的。同一笔存款上具有存款债权与存款现金的双重归属。存款现金的占有归属于银行,存款债权的准占有归属于存款名义人,二者皆为被刑法保护的存款上的法益。存款人占有说认为存款人可以自由支配账户内的资金,故而应当肯定存款人对账户资金具有占有的说法并不合理。存款人对存款的支配权非但不是绝对自由的,反而要受到来自银行的种种限制。银行实际也存在直接处分储户存入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情况,如协助司法机关对储户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冻结或扣划,这充分说明了将银行比喻为“保险柜”的说法不符合现实情况。因此,以“保险柜”来比喻银行与存款变现的高可能性之间存在着显着差异,前者表达的是一种肯定性的事实状态,对象是具体之物,后者则是对未来的不确定性推测,针对的对象是具有法律关系本质的债。银行不是存款的占有辅助人,即银行不只是作为存款人占有存款的工具而存在,银行事实上支配和控制着存款,且银行具有的此种支配和控制力可以对抗不适格的持卡取款人。银行和存款人同时占有存款现金的观点具有现实的矛盾性。实际上,银行将储户的资金吸纳为存款之后,银行并不需要向储户做任何的报备即可合理地使用储户的存款。如果坚持认为存款人也是资金的占有人,那么存款人与银行实际成立共同占有,即意味着作为共同占有资金的银行所作的每一笔交易都要经过另一资金占有人(存款人)的同意,这与银行的交易程序不符。存款人向银行取出账户内存款,必然事先经过银行的同意或默许,很难说存款人除了占有存款债权,还对银行实际控制的存款现金享有占有。存款上准占有与占有共存。涉及存款的侵财犯罪案件中,存款占有并不是静止不变的,它始终处于动态的流转状态。一方面,存款人将现金存入银行,自此银行从物理上获得对存款现金的事实性占有;另一方面,根据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存款人对债权具有准占有。判断债权凭证归属的标准为,是否独占性地控制支配存款债权。某一笔具体存款上,分别同时存在主体是银行和存款人的法益。财产权利的准占有与实物的占有之间并不存在效力上的高低之分,二者在存款之上是共存的,实物的占有不排斥权利的准占有,反之亦然。既然存款债权的准占有与存款现金的占有并不相互排斥,两者同时存在时应当同样受到刑法的保护,对行为定性时,将关注的重点落入任何一方而造成对另一方的忽视都是不合理的。同时,不能认为存款债权的准占有与存款现金的占有之间成立共同占有,因为他们完全不符合共同占有的属性。毋宁为他们是分别独立地存在的对存款债权成立的准占有和对存款现金成立的占有,当二者同时受到侵害,可以利用想象竞合的方式进行处理。学理上一方面将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视为法解释学中的当然前提,另一方面又强调刑法的独立性,而刑法要成为脱离其他部门法的适用标准和规则也表现得含混不清。对此问题,刑法理论界存在“刑法独立说”与“刑法从属说”两种观点。刑事不法相比于民法,必须是在量上具有较高的不法内涵、在质上具有较高之罪责内涵而必须使用具有社会伦理非难性的刑罚手段,并对于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具有较高损害性的不法行为。民法规范相对侧重结果无价值,即在民事侵权行为的规定中,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大小基本上不会斟酌加害人的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主观要素,亦即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原则上不因加害人的故意与过失而有轻重不同的差异。由此决定了刑民法之间在法益保护、违法性根据以及法律责任上都有差异,很难说在存款占有的判断上形成刑民一体的统一。第五章:侵财犯罪中存款占有的解释功能。挂失并取走自己账户下他人存款的案件主要有几种类型,包括直接将银行卡借予他人使用,后将原卡挂失并取出存款;将身份证借予他人办理银行卡并由他人使用该卡,后将原卡挂失并取出存款两种情形。并不是所有缺乏正当理由的取款人取出存款的行为都以欺骗银行为前提,挂失并取走自己账户下他人款项的行为就不存在对银行的欺骗。挂失并取走自己账户下的他人存款的情形下,挂失取款人能向银行提供与开户者相同的身份证明,银行在确定取款人身份无误的情况下承兑了存款,此挂失与取款都属于合法的交易行为,无论如何也不能被认为是受到欺骗。这即是所谓的“真人持真卡”的情形。从存款债权准占有的归属来说,银行卡所有人挂失并取款之前,并不认为其独占地获得了存款债权的准占有,因为银行卡的实际持有人可随时将存款取出进而排除银行卡所有人非法获得银行存款的可能。一旦存款入账便立即获得存款债权的准占有的观点难以成立。错误汇款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因汇款人操作失误导致的错误汇款案件,二是由于银行操作失误导致的错误汇款案件。在一个普通的错误汇款案件中,至少包含四方当事人,分别是汇款人、汇款行、收款人、收款行,汇款人、汇款行或收款行在转、汇款的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发生错误,都可能导致错误汇款。错汇的存款现金归银行占有,错汇的存款债权准占有归属于存款名义人(仍需继续判断存款债权准占有人)。若认为取款人不享有错误汇入存款之债权,取款或转账行为可能会因为秘密侵害他人存款上债权构成盗窃罪,但若是认为取款人取款前已具有存款债权的准占有,取款人行为则构成对他人财物的侵占。取款人向银行提出债权请求,并且银行履行债务时,取款人才独占性地占有了他人的债权。肯定取得错误汇款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与该行为构成财产犯罪并不冲突。相反,不当得利行为达到一定的数额,定然触犯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等侵财犯罪。对于取走他人错误汇款案件,究竟是作为民事纠纷处理,或是对侵权人以财产犯罪论处,应综合考量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的高低,对达到严重危害程度的行为,须以财产犯罪予以规制。捡拾银行卡并取款的行为与本章第一节讨论的“挂失并取走自己账户下他人存款行为”以及本章第二节讨论的“取走错误汇款行为”存在的区别在于,后两类案件中行为人自始至终皆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向银行取款不存在“假扮他人”“使用假卡”的情况,而捡拾银行卡并取款行为所利用的是他人的银行卡,取出的也是他人的存款,因此可能存在欺骗银行取款的问题。自动取款机只是一台仅识卡而不识人的机器,它不产生任何感性的认识判断,它不同于有意识的银行柜员,不具有识别取款主体的能力,尽管捡拾人冒充了银行卡所有人的身份,机器也不具有陷入错误认识空间。侵犯存款利益案件中,每一笔存款上都存在银行的现金占有和存款人的债权占有,它们对存款而言是共存的关系。银行实际占有着存款现金,享有着对资金的控制权利,同时可以自由支配资金的用途和流向。从银行对于现金的管控角度来说,如果第三人欺骗银行并将款项转出,那么第三人非法取得资金的行为就不仅仅侵害了银行卡持有人的财产法益,还侵犯了银行在存款之上存在的经济利益。所谓三角诈骗具有不同于普通诈骗的特殊性,即三角诈骗处分的对象应当是“他人财产”,如果被骗方仅仅处分地是自己的财产,则应当考虑以普通诈骗罪论处。因此,捡拾银行卡并取款人欺骗银行支取存款的行为不成立对银行的“三角诈骗”。对转移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资金行为的认定需考虑的法律关系主体为,第三方支付平台、银行、收款人和付款人。付款人欲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收款人支付款项,皆须将银行卡中的存款通过二维码扫描转入收款人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开立的账户内。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支付平台并无本质区别。刑法中的信用卡包括所有具备信用贷款、消费支付、存取现金、转账结算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此些银行电子支付卡所具备的功能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都有体现。第三方支付平台实际占有存款人汇入平台的现金,拥有支付账户的主体对存款债权具有准占有,并且其债权通过账户上的记载数据得以体现。非法获取他人第三方支付密码并使用的行为,类似于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他人银行账户存款的行为,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不成立诈骗罪。学者们认为盗窃罪与诈骗罪竞合中存在的矛盾,在存款的侵财犯罪案件中并不存在,在判定侵犯第三方支付账户资金的行为性质时亦不适用。因为,对于存款的侵害有别于一般财物。存款具有现金和债权相分离的特殊性,对存款的侵害同时构成对两个法益的侵害,即同时损害存款人的存款债权准占有和银行的存款现金占有,需要在两个构成要件中分别评判;而对一般财物的侵害往往只侵害一个构成要件中的一个法益。即行为人在一个犯罪构成中的确可能存在盗窃罪、诈骗罪主观上相排斥的问题,但这个问题在两个构成要件中并不存在,被骗的银行与被盗的存款债权人并不存在任何认定上的障碍。
张弛[8](2019)在《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适用的影响》文中研究表明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极大地便利了人们的生活,与此同时使传统的财产形式发生虚拟化、电子化、数据化的流变,催生了一大批网络化的新型财产,由此带来大量的实践难题,给刑法中“财产”、“财物”等基础性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造成巨大冲击。本文主要就互联网背景下产生的新的财产类型和财产形式进行探讨,并对相关的司法疑难问题予以解答:第一章主要对“财产”和“财物”等概念的刑法含义进行深入解读,准确把握概念的特征与认定标准,并对两者的关系加以厘清。本章首先对“财产”概念的历史流变与域外立法情况进行了梳理,对我国刑法学界围绕“财产”和“财物”等概念的理论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在此基础上得出刑法中财物(财产)概念的认定标准:具有客观的物质存在形式、具有能够以金钱衡量的客观经济价值、具有占有和转移的可能性。此外,本章还对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给刑法造成的冲击进行了总结,具体包括财产概念边界的模糊、财产犯罪行为模式的异化、与罪名界限的纠葛、犯罪数额与既遂标准的认定困境等。第二章主要对与电子资金有关的问题进行研究。以银行电子现金、第三方支付账户余额、具有支付功能的理财产品与比特币等“去中心化”的数字货币为代表的电子资金均应当被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侵害电子资金的案件按照行为模式可以被划分为“窃取型”、“复制型”、“套取型”等基本类型,前两者原则上应当以盗窃罪认定,而后者则可能涉及非法经营罪、高利转贷罪等罪名。在对涉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既遂标准进行把握时,应当坚持控制说的立场,以行为人取得对电子资金的控制和占有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节点和标志。此外,本章还对涉电子资金犯罪案件中的罪名界分问题进行了讨论。第三章以近年来出现的各类电子化的权利凭证为研究对象,分别对物品电子凭证、服务电子凭证与电子积分等三种典型的电子权利凭证的犯罪问题进行讨论。物品电子凭证无论获取途径免费与否均应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而服务电子凭证只有在同时满足有偿获取与能够独立兑换服务的情况下方可被认定为“财物”,至于电子积分,则应依据其实际功能具体判断。侵害电子权利凭证的案件可能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以及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等罪名。仅具有打折或折抵功能、无法单独兑换物品或服务的电子权利凭证不属于“财物”。第四章主要涉及大数据与大数据财产的问题。“大数据”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集合而非一个单独的概念,只有那些满足刑法上“财物”认定标准的大数据表现形式才能被称为真正意义上的“大数据财产”。具体说来,“大数据财产”应当仅限于能够在大数据平台或者大数据交易市场上交易和出售的,经过收集的底层数据、清洗后的匿名化数据以及经过挖掘之后形成的大数据产品。大数据财产应当归属于大数据挖掘者和控制者所有,而非归属于产生数据的个人。对于侵害大数据财产的行为可以适用盗窃罪、合同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而对于那些无法被认定为“财物”的大数据表现形式则可以援引计算机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着作权罪等罪名加以保护。第五章对实践中争议颇多的“虚拟财产”问题进行系统性研究。所谓的“虚拟财产”虽然被冠以“财产”之名,但其既不具有能够以货币加以衡量的客观经济价值,也不具有可以被玩家占有或转移的可能性,不能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在本质上是一种互联网娱乐服务的虚拟权利凭证。以技术手段从游戏运营商处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对于以技术手段从其他游戏玩家处“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则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认定。采取抢劫、诱骗、威胁等现实性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此外,利用互联网游戏外挂大量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在未使用破坏性程序、未对互联网游戏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破坏的情况下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仅以个人娱乐为目的而制作、使用游戏外挂程序或者以其他技术性手段非法获取虚拟财产,并未用于销售牟利的,无论如何也不应以犯罪论处。任何人不能仅仅因为打游戏而受到刑事追诉。结语部分是对全文的总结,就互联网背景下刑法如何应对“财产”概念的流变所带来的冲击作出全面回应。
周长营[9](2019)在《网络移动支付环境下侵犯财产犯罪的定性研究》文中认为网络移动支付环境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人们的生活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便利,然而,在网络科技发展的同时,犯罪分子开始将目标转向这类新型的支付方式,产生新的犯罪类型,又加之法律或者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侵犯第三方支付平台没有明确的规定,不仅导致理论学界各位学者不同观点之间的分歧,还造成司法实践中针对此类犯罪行为因为没有统一的定罪标准而产生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本文的研究对象是研究网络移动支付环境下从第三方支付平台窃取钱款的定性问题,希望能为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帮助。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首先,本文在第一部分探讨的是网络移动支付环境下侵犯财产犯罪的界定,主要从网络移动支付环境下侵犯财产犯罪概念和特征的概述以及相关的行为表现两个主要方面加以介绍。通过划分网络移动支付方式,本文的主要研究对象是网络移动支付方式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相关的侵财犯罪,然后进一步说明网络移动支付犯罪符合哪些类型的侵犯财产犯罪以及有哪些具体的类别,这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侵财犯罪作为研究对象奠定理论基础。其次,本文在第二部分主要探讨关于网络移动支付环境下侵财犯罪相关的司法认定以及对所存在的分歧焦点进行梳理与分析,这也是本文的主要部分。本章通过司法案例切入的方式,总结出相似案件的情况下却有不同的判决结果即存在的同案不同判现象。理论述评的部分主要是学者们对这种侵财案件对罪名的认定产生分歧持有的不同观点及理论根据;在焦点梳理部分,笔者首先确定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定位和第三方支付平台中钱款的性质,然后,以争议较多的盗窃,诈骗和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要区分焦点即盗窃罪与诈骗罪是否具有处分行为为主要研究焦点,此过程是否使用信用卡信息。笔者根据三种罪名之间的区别加以引申并详细论述并提出自己的观点,从而为下文正确认定此类侵财犯罪的性质提供有力条件。最后,本文的第三部分是对网络移动支付环境下侵财犯罪认定的理论基础以及对两种案件类型的具体认定。笔者从犯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着手,确定此类侵财犯罪定性的基本原理,然后再结合具体的案件类型对相关的罪名具体认定,最终,笔者的观点是,直接从第三方支付账户中窃取资金的行为应被视为诈骗罪,而窃取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的信用卡账户中的资金的相关行为应被视为信用卡诈骗罪。
何晓莹[10](2019)在《涉支付二维码犯罪行为的定性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对置换、盗窃、骗取支付二维码转移账户资金的犯罪行为的定性,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存在争议。科学界定支付二维码及其与刑法中信用卡的关系,是解决争议的重要前提。支付二维码是第三方支付机构的重要识别工具,而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银行卡(刑法中信用卡)。用户可以通过支付二维码,在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平台直接从银行卡中转出、转入资金,甚至在平台账号之间直接流通银行卡内资金。可见,支付二维码与刑事法律中规定的信用卡具有同一性。二者账户内记录的无形财产均为数字化财物,是互联网或者实际生活里具有支付价值的一般等价物,在市场上流通交易,并受法律所保护。因此绑定银行卡的支付二维码可直接认定为信用卡。置换商家支付二维码以转移他人账户资金的行为,行为人通过商家不注意的瞬息,以自己的支付条码替换掉商家的收款码,收取商家钱财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对于盗窃他人已绑定银行卡的支付二维码并猜中或非法取得密码转移财产的行为,是否成立盗窃罪亦或是归属事后不可罚行为的争议,分析得出该行为符合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在网络或通讯终端上使用之规定,在无授权之下代替他人身份使用账号,即冒用他人信用卡,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对于骗取他人已绑定银行卡的支付二维码并取得密码转移财产之行为,主要争议在于机器能否被骗,因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具有类似人脑的部分识别功能,继而具备认识错误的可能。同时,司法解释也明确写到骗取他人信用卡数据信息,在网络或者通讯终端上操作应用的,归属冒用行为,应认定信用卡诈骗罪。而且没有对机器与自然人的区分,也不存在法律拟制的情况,因此关于骗取与银行卡绑定的支付二维码及支付密码转移资金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归属冒用信用卡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二、“非法付款”罪名成不成立?(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非法付款”罪名成不成立?(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制度现状及适用问题 |
第一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现实境遇 |
一、刑事合规制度的法律评价 |
二、刑事合规制度的义务来源 |
三、刑事合规制度的行政监管 |
第二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适用问题 |
一、合规文本模式导致刑事合规风险识别的形式化 |
二、合规管理运行机制偏离企业刑事合规预设轨迹 |
三、法律程序性障碍影响刑事合规价值与目的判定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概念重构与法理探寻 |
第一节 刑事合规概念二元视角与基本立场 |
一、合规理论框架下的刑事合规 |
二、关键概念视角下的刑事合规 |
第二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法理依据 |
一、风险刑法理论的合规导向 |
二、情境预防理论的合规指引 |
三、企业犯罪治理的合规维度 |
四、刑事合规阶层性分类理论确立 |
第三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必要性与价值目标 |
一、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必要性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价值目标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风险识别与传导规制 |
第一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风险识别与评估的路径 |
一、刑事合规风险识别的基础路径 |
二、刑事合规视角下贪污贿赂型风险 |
三、刑事合规视角下的职权型风险 |
四、刑事合规视角下的经营型风险 |
第二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边界与规制 |
一、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国企边界 |
二、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基本原理 |
三、刑事合规风险传导标准化模型 |
四、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规制路径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行政镜像与治理反思 |
第一节 行政镜像: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零和博弈 |
一、国有企业行政监管的权力来源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公法属性 |
三、破解之道:行政和解稳步引入 |
第二节 治理反思:国有企业多重风险治理体系的重塑 |
一、国有企业多重风险治理制度形成与层叠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架构塑造与提升 |
三、应然之解:“综合合规职能体系”构建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有效性与证成轨迹 |
第一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正当化的“抱朴守拙” |
一、法人替代刑事责任原则的演进 |
二、刑事合规形成机制的预防功能 |
三、国有企业刑事合规正当性原则 |
第二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开放性的“行稳致远” |
一、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开放性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过程再溯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指引与激励的初步方案 |
第一节 重点领域刑事法律风险的合规指引 |
一、域外专项刑事合规的制度借鉴 |
二、反商业贿赂统一立法初步构想 |
三、国有企业反商业贿赂合规指引 |
第二节 刑事合规激励的刑事政策与行政指向 |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合规适用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激励的基础路径 |
本章小结 |
余论:企业合规布局的前提与范本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2)我国台湾地区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之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架构 |
五、本研究之意义与价值 |
第一章 借名登记行为的民法、刑法视角考察 |
第一节 借名登记行为的一般描述 |
一、借名登记行为的意义与要件 |
二、借名登记行为之历史沿革 |
三、借名登记行为的当代展开 |
四、借名登记行为的性质与效力 |
第二节 借名登记行为在民法与刑法上的意义考察 |
一、民、刑事规范对象、保护法益、违法责任之区别 |
二、借名登记行为在民、刑事保护范围、违法责任之差异性 |
第三节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前提:刑法机能与目的 |
二、滥用借名登记行为的现状及危害 |
三、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国内外立法规范 |
四、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原则 |
第二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类型 |
第一节 背信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二节 侵占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三节 诈欺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四节 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之比较 |
第三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的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类型 |
第一节 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二节 伪造私文书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三节 商业会计法填制不实会计凭证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四节 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之比较 |
第四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类型 |
第一节 税捐稽征法逃漏税捐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二节 洗钱防制法上之洗钱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三节 政府采购法上之诈欺围标罪及借牌投标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四节 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之比较 |
第五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之刑法抗辩事由 |
第一节 违法阻却事由 |
一、正当防卫 |
二、紧急避险 |
三、依法令的行为 |
四、正当业务行为 |
五、得被害人承诺与推定之承诺 |
第二节 责任阻却事由 |
一、无责任能力 |
二、欠缺不法意识 |
三、欠缺期待可能性 |
第六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未完成阶段与参与形态 |
第一节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未完成阶段 |
一、预备 |
二、未遂 |
第二节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参与形态 |
一、共同正犯 |
二、教唆犯 |
三、帮助犯 |
结语 |
主要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3)第三方支付下冒用型侵财犯罪的司法定性 ——以支付宝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第三方支付下冒用型侵财犯罪的司法困境及原因 |
(一) 实证分析下的司法困境 |
1. 同一业务下罪名认定尚未统一 |
2. 不同业务下罪名认定往往相同 |
(二) 司法困境下的原因分析 |
1. 事实层面:第三方支付新颖性犯罪外观 |
2. 规范层面:具体罪名的差别化论证路径 |
(三) 小结 |
二、第三方支付下冒用型侵财犯罪的双层次破解思路 |
(一) 事实层面:第三方支付的财产关系 |
1. 第三方支付的性质定位与法律关系 |
2. 不同业务下财产流转路径的类型化 |
(二) 规范层面:第三方支付的罪质区分 |
1. 行为的抉择:以冒名使用行为作为定性依据 |
2. 盗骗的区分:以处分主体的资格与权限为标准 |
(三) 小结 |
三、第三方支付下冒用型侵财犯罪的类型化定性分析 |
(一) 直接冒用型侵财犯罪的定性分析 |
1. 冒用余额型侵财犯罪的情形 |
2. 冒用花呗型侵财犯罪的情形 |
(二) 绑定开通型侵财犯罪的定性分析 |
1. 冒名绑定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 |
2. 冒名开通花呗并使用的情形 |
(三) 小结 |
四、余论: 第三方支付下冒用型侵财犯罪的刑法展望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4)新型支付方式下网络侵财犯罪的司法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新型支付方式及其引发的网络侵财犯罪问题 |
1.1 新型支付方式的内涵与类型表现 |
1.1.1 新型支付方式的内涵确定 |
1.1.2 新型支付方式的类型表现 |
1.2 新型支付方式的特征及其带来的法律关系变迁 |
1.2.1 新型支付方式的特征分析 |
1.2.2 新型支付方式带来的法律关系变迁 |
1.3 新型支付方式下网络侵财犯罪的类型 |
1.3.1 非法使用支付账号占有他人财物的问题 |
1.3.2 设置虚假链接占有他人财物的问题 |
1.3.3 偷换、改造、盗刷二维码占有他人财物的问题 |
第二章 新型支付方式下网络侵财犯罪的罪名认定问题 |
2.1 非法使用支付账号侵财行为的罪名认定 |
2.1.1 非法使用支付账号侵财行为罪名认定的争议 |
2.1.2 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界限分析 |
2.1.3 第三方支付平台能否被骗的问题 |
2.1.4 非法使用支付账号侵财行为宜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
2.2 设置虚假链接侵财行为的罪名认定 |
2.2.1 设置虚假链接侵财行为的表现形式 |
2.2.2 设置虚假链接获取支付账号的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
2.2.3 设置虚假链接指使受害人“自损”的应认定为盗窃罪 |
2.3 利用二维码侵财行为的罪名认定 |
2.3.1 利用二维码侵财行为的类型表现 |
2.3.2 利用二维码侵财行为的核心问题 |
2.3.3 利用二维码侵财行为宜认定为盗窃罪 |
第三章 新型支付方式下网络侵财犯罪特殊形态的认定问题 |
3.1 网络侵财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 |
3.1.1 新型支付方式下网络侵财犯罪停止形态的变化 |
3.1.2 犯罪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的界分标准问题 |
3.1.3 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的具体认定问题 |
3.2 网络侵财犯罪共犯形态认定 |
3.2.1 新型支付方式下网络侵财犯罪共犯形态的变化 |
3.2.2 主犯和从犯的区分问题 |
3.2.3 教唆犯的认定问题 |
3.3 网络侵财犯罪罪数形态的认定 |
3.3.1 新型支付方式引发的网络侵财犯罪罪数形态问题 |
3.3.2 应当认定为一罪的情形 |
3.3.3 应当认定为数罪的情形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侵犯存款占有行为的类型化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存款占有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存款概念的多义性分析 |
一、存款概念的二元区分 |
二、存款债权受刑法保护的正当性 |
第二节 “占有”的概念梳理 |
一、“占有”的三重内涵 |
二、刑法与民法中的占有 |
三、财产犯罪中占有的成立要素及判断 |
第三节 我国语境下的存款占有归属 |
一、存款占有问题的刑民交叉理解 |
二、认定存款占有的归属应采取二分说 |
第二章 受领错误汇款的行为 |
第一节 错误汇款案件的理论争议 |
一、盗窃罪或诈骗罪观点之分析 |
二、不当得利观点之分析 |
第二节 侵占罪观点之证立 |
一、不当得利与侵占罪的界限划分 |
二、侵占罪学理观点之分析 |
三、侵占罪成立的时间要素 |
第三章 存款名义人挂失取款的行为 |
第一节 现状分析 |
一、盗窃罪观点之分析 |
二、侵占罪观点之梳理 |
第二节 定性分析 |
一、基本法律关系定位 |
二、挂失行为与存款债权的归属 |
三、行为模型的区分与定性 |
第四章 移动支付软件的存款问题——以支付宝为例 |
第一节 第三方移动支付产品的属性 |
一、收付款类产品 |
二、可灵活取用的货币基金产品 |
三、贷款类产品 |
第二节 侵犯支付宝平台下用户存款的行为定性 |
一、拒不归还错误转账的行为 |
二、侵犯他人支付宝账户下资金的行为 |
三、冒用蚂蚁借呗获取贷款的行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6)背信行为刑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背信行为概说 |
(一)背信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
(二)背信行为的类型 |
(三)背信行为的本质 |
二、背信行为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
(一)背信行为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
(二)背信行为刑法规制的可行性 |
三、背信行为刑法规制域外经验的考察 |
(一)罪状及法定刑设置的考察 |
(二)诉讼程序启动方式的考察 |
(三)域外背信行为刑法规制的经验 |
四、我国对背信行为刑法规制的现状与不足 |
(一)我国对背信行为刑法规制现状的分析 |
(二)我国对背信行为刑法规定的不足 |
五、背信行为刑法规制的路径选择 |
(一)增设普通背信罪 |
(二)相关特殊背信罪的立法完善 |
(三)亲告罪的设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侵财犯罪中的存款占有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缘起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内容与方法 |
四、创新及不足之处 |
第一章 侵财犯罪的法益和存款占有概念之分析 |
第一节 侵财犯罪法益的讨论路径之争 |
一、本权说与占有说之对抗 |
二、法律的财产说与经济的财产说之抗衡 |
三、中国语境下法益保护之体系选择 |
第二节 侵财犯罪将“占有”视作被保护法益 |
一、占有非仅为犯罪构成之隐性要件 |
二、占有作为法益之价值 |
第三节 存款占有之概念 |
一、“存款”性质 |
二、观念化占有之演进 |
三、占有概念的事实性与规范性 |
四、存款占有概念之再构 |
第二章 存款占有的域外经验与立法启示 |
第一节 日本存款占有的立法规定 |
一、委托信任关系场合的立法考察 |
二、无委托信任关系场合的立法阐释 |
三、法律移植本土化冲突之强调 |
第二节 德国存款占有理论的新进展 |
一、滥用银行卡行为之定性 |
二、存款占有所涉重点罪名之解读 |
三、存款占有的理论定位与中国展开 |
第三章 存款占有的对象 |
第一节 财物、财产与财产性利益之判辨 |
一、混淆性概念:“财物”与“财产” |
二、包容性概念:“财物”与“财产性利益” |
三、作为财物的存款债权 |
第二节 我国刑法中的“公私财物” |
一、《刑法》第91 条、92 条之剖释 |
二、“公私财物”的内在独特性 |
第三节 存款债权的准占有 |
一、债权凭证与存款:对一体说的质疑 |
二、债权准占有:对民法概念的援引 |
第四章 存款占有之本体展开 |
第一节 存款占有之归属 |
一、存款占有归属之辨争 |
二、刑法视域“货币占有即所有”之否定 |
三、存款债权与存款现金的双重归属 |
第二节 存款上准占有与占有之共存 |
一、多个权利主体关系厘清 |
二、银行与存款人不成立共同占有 |
三、想象竞合路径模式之尝试 |
第三节 “法秩序统一”视野下存款占有的反思 |
一、刑民一体化的教义学考察 |
二、刑民一体化中存款占有的反驳 |
第五章 侵财犯罪中存款占有的解释功能 |
第一节 挂失并取得自己账户下他人存款行为之定性 |
一、重叠的法律关系与冲突 |
二、否定“真人”持“真卡”存在欺骗银行的空间 |
三、侵占罪与盗窃罪之界分 |
第二节 取得错误汇款行为之定性 |
一、错误汇款之占有判断 |
二、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之界分 |
三、侵占罪的逻辑审视 |
第三节 取得捡拾银行卡内存款行为之定性 |
一、“机器能否被骗”之忖量 |
二、对银行不成立“三角诈骗” |
三、一行为侵犯二法益:盗窃罪与诈骗罪之竞合 |
第四节 转移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资金行为之定性 |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之界定 |
二、第三方支付账户中钱款性质之认定 |
三、转移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资金行为构成盗窃罪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适用的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刑法中的财产概念 |
第一节 “财产”概念的历史流变 |
一、早期:“物”与“财产”的具体化列举 |
二、发展:作为法律术语的“物”与“财产”概念的成型 |
三、成熟:无体物概念的提出 |
四、流变:财产概念外延的不断扩张 |
第二节 “财产”概念的域外考察 |
一、德国 |
二、日本 |
三、英国 |
四、美国 |
五、苏联 |
六、评析 |
第三节 我国刑法中的“财产”概念及认定标准 |
一、刑法中“财产”和“财物”概念的关系 |
二、关于“财物”属性的理论争讼 |
三、互联网背景下“财物”(财产)的认定标准 |
第四节 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的冲击 |
一、财产形式的流变对“财物”概念边界的冲击 |
二、行为模式的异变对犯罪认定和罪名界限的冲击 |
三、财产的数据化带来的数额认定的困境与既遂标准的漂移 |
小结 |
第二章 电子资金犯罪的刑法应对 |
第一节 电子资金概述 |
一、电子资金的概念范畴 |
二、电子资金的本质与财产性根基 |
三、电子资金的出现给刑事司法认定带来的冲击 |
第二节 电子资金犯罪的基本类型与行为认定 |
一、窃取型电子资金犯罪 |
二、复制型电子资金犯罪 |
三、套取型电子资金犯罪 |
第三节 电子资金犯罪的罪名界分 |
一、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罪名纠葛 |
二、电子资金案件罪名界分的理论聚讼及评析 |
三、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罪名界分步骤 |
第四节 电子资金犯罪的既遂标准 |
一、电子资金犯罪案件既遂标准的漂移 |
二、财产犯罪既遂标准的理论聚讼 |
三、侵害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既遂标准 |
小结 |
第三章 涉电子权利凭证案件的刑事司法认定 |
第一节 电子权利凭证概述:分类、财产性与刑法研究现状 |
一、刑法视域下电子权利凭证相关问题的研究现状 |
二、电子权利凭证的种类 |
三、电子权利凭证的财产性辨析 |
第二节 涉物品电子凭证案件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窃取他人物品电子凭证的行为定性 |
二、侵入系统生成物品电子凭证后倒卖行为的认定 |
第三节 侵害服务电子凭证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记名的服务电子凭证 |
二、不记名的服务电子凭证 |
第四节 电子积分犯罪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侵入系统后虚增电子积分行为的罪名适用 |
二、利用系统漏洞刷取电子积分案件的定性 |
三、利用规则漏洞刷取电子积分行为的认定 |
四、复制电子资金系统后伪卡盗刷案件的处理 |
小结 |
第四章 大数据财产的刑法保护 |
第一节 大数据的概念界定与本质析正 |
一、大数据的定义与本质 |
二、大数据挖掘 |
三、“大数据”与“大数据财产”之概念勘正 |
第二节 大数据的财产性分析与大数据财产的权利归属 |
一、大数据的财产性分析 |
二、“大数据财产”的认定标准与范围界定 |
三、大数据财产的权利归属 |
第三节 大数据财产的刑法保护路径 |
一、大数据财产的保护路径之争 |
二、大数据财产的刑事司法保护 |
三、其他大数据侵害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
小结 |
第五章 虚拟财产犯罪的刑事司法认定 |
第一节 虚拟财产的概念界定 |
一、关于“虚拟财产”概念范围的学理争讼 |
二、虚拟财产的内涵厘清 |
三、虚拟财产的外延 |
第二节 虚拟财产的财产性分析 |
一、虚拟财产的客观价值性分析 |
二、虚拟财产是否具有占有和转移的可能性 |
三、虚拟财产的本质 |
第三节 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以技术手段侵害虚拟财产行为的认定 |
二、以现实手段侵害虚拟财产行为的处理 |
三、制售、使用外挂行为的定性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
附录二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9)网络移动支付环境下侵犯财产犯罪的定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述评 |
三、本文主要研究内容及创新 |
第一章 网络移动支付环境下侵犯财产犯罪的界定 |
第一节 网络移动支付环境下侵犯财产犯罪的概述 |
一、网络移动支付的概述 |
二、网络移动支付下侵犯财产犯罪的基本特征 |
第二节 网络移动支付下侵犯财产犯罪的行为表现 |
一、网络移动支付环境下的侵犯财产犯罪 |
二、网络移动支付环境下侵犯财产案件的具体表现类型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网络移动支付环境下侵犯财产犯罪的司法认定及争议 |
第一节 司法定性的分歧 |
一、以盗窃罪论处 |
二、以诈骗罪论处 |
三、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
第二节 定性分歧之理论述评 |
一、盗窃罪说 |
二、诈骗罪说 |
三、信用卡诈骗罪说 |
第三节 争议焦点的梳理 |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性质的认定 |
二、第三方支付账户和信用卡账户内钱款的性质问题 |
三、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具有处分行为 |
四、行为人是否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对“网络移动支付环境下侵犯财产犯罪”定性依据的理性思考 |
第一节 网络移动支付环境下侵犯财产犯罪定性的理论基础 |
一、侵财行为的定性原理 |
二、侵犯财产行为定性过程应注意的问题 |
第二节 网络移动支付环境下侵犯财产犯罪的具体认定 |
一、直接窃取第三方支付账户钱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
二、窃取第三方账户绑定信用卡内钱款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涉支付二维码犯罪行为的定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与现状 |
二、研究目的与创新之处 |
三、研究方法与内容 |
第一章 支付二维码及其与刑法中信用卡关系概述 |
一、二维码及二维码支付的历史沿革 |
二、二维码支付的特点 |
三、支付二维码与刑法中信用卡的关系 |
第二章 涉支付二维码犯罪案件的司法现状及统计分析 |
一、司法现状 |
二、统计分析 |
第三章 置换他人支付二维码并转移资金行为的定性 |
一、定性的争议及分析 |
二、定盗窃罪的合理性 |
第四章 盗窃、骗取他人支付二维码并转移资金行为的定性 |
一、盗窃支付二维码并猜中或非法获取支付密码转移资金行为定性 |
二、骗取支付二维码并猜中或非法获取支付密码转移资金行为的定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非法付款”罪名成不成立?(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研究[D]. 杜方正. 东南大学, 2020(02)
- [2]我国台湾地区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研究[D]. 廖颖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8)
- [3]第三方支付下冒用型侵财犯罪的司法定性 ——以支付宝为视角[D]. 李一凡. 苏州大学, 2020(03)
- [4]新型支付方式下网络侵财犯罪的司法认定研究[D]. 商永路. 河北大学, 2020(08)
- [5]侵犯存款占有行为的类型化分析[D]. 张晔. 华东师范大学, 2020(01)
- [6]背信行为刑法规制研究[D]. 虞慧宁. 浙江工商大学, 2020(05)
- [7]侵财犯罪中的存款占有研究[D]. 钟菁.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8]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适用的影响[D]. 张弛. 上海交通大学, 2019(06)
- [9]网络移动支付环境下侵犯财产犯罪的定性研究[D]. 周长营.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11)
- [10]涉支付二维码犯罪行为的定性研究[D]. 何晓莹. 广州大学, 201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