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五十万元办风险投资公司(论文文献综述)
秦杰[1](2019)在《私募股权投资者的法律保护》文中研究指明我国资本市场正处于重大变革时期,在“放松管制、鼓励创新”的市场化监管思路和政策推动下,大量新的更为复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推出已是市场的客观需要和发展的必然趋势,随着我国资本市场产品创新的发展,投资者与证券商等主体的法律地位发生了此消彼长的变化,随即产生了新的利益冲突,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现实需求凸显。国内外理论界对私募股权投资的资金募集、投资运作、发展规律和操作流程都有研究,但大多数是从金融学、经济学或管理学角度进行观察的,交叉学科研究的风气较为盛行,较少有纯粹从法律视角探讨和构建私募股权投资法律制度的文献。可以认为,目前国内对私募股权投资的研究成果还不足以令人信服地回答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关心的问题,这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如何给出私募股权投资确切的定义和法律特征?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特殊性在哪里?私募股权投资体现的法律关系有哪些?私募投资者需要的特殊法律保护需求是什么?现行法律对私募投资者是如何保护的、是否能够有效保护、保护的具体方式有哪些?如何对私募股权投资的合格投资者进行圈定?如何在制度、法律、政策方面营造有利于私募股权投资快速发展的局面?如何在信息披露、退出机制,甚至整体监管制度等具体的手段和内容方面有效构建多元化的投资者利益保护措施和多层次的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制度......以上都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第一章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研究视角。本章主要从三个方面引出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研究落脚点。首先,聚焦私募股权投资的主要表现形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具体内涵进行界定,比较分析私募与公募的内在差异,进而区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其他相关品种的异同,然后,对私募股权投资的三种形式解读并分类整理了私募股权投资具体的基金类型;其次,提出当前我国法治背景下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价值考量,主要侧重豁免注册制下的效率价值体现、发行方式限制的公平价值考虑和有效保护投资者的秩序价值延伸;最后,提炼了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现实困境,具体突出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投资主体适格的制度缺陷、投资过程中信息披露的要求模糊、投资退出各种方式的多重限制、法律监管的权责失范。第二章私募股权投资者主体地位的立法强化。本章主要分四个层次来论述当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者的主体规范,并针对性的提出完善建议。第一,基于私募投资者的立法刚需,归纳在制定投资者立法时应当坚持的法律原则;第二,通过梳理特定市场条件满足的准入性制度和考察投资对象与投资者的匹配性,分析我国的合格投资者制度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第三,评价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者立法规则现状,提出投资者主体立法规定的粗泛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规定的散乱;第四,针对前述分析,提出关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完善的宏观思考,建议对私募合格投资者可以分类规范,提出具体量化和质化标准,提出制度设计构思。第三章私募股权投资信息披露的分类保障。私募股权投资失败的主要风险之一就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引起的投资判断失误,进而私募股权投资者保护的关键环节在于信息披露。具体而言,首先,分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存在机理和内涵建设,论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机制的应然价值;其次,通过梳理具体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信息披露中的实务问题,讨论当前私募股权投资信息披露的规制现状下可能涉及的犯罪后果和投资者利益救济情况,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进行法律评价。最后,从综合构建差异化信息披露机制、统筹构建信息披露规则刚要、效率维度下的适度披露豁免设想和信息管理体系的示范性效应参与等四个方面提出以立法原则性要求为主、投资者合同自由约定为辅的私募信息披露制度合规建议。第四章规范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机制的多元输出。当前我国退出机制的主要问题是退出方式不灵活,缺乏多样化退出途径,以至投资者利益受损时补救机制遭受束缚,可以将退出方式,特别是非上市情形下的私募股权投资的退出方式多元化、规范化以便投资者及时止损。具体而言,首先,分析了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方式选择的相关考量,包括影响退出方式的因素分析、四种退出方式的基本情况;其次,分别整理四种模式下的立法规制重心,且对具体实务问题进行梳理,分析各种模式下的实务困难和问题;最后,针对上述问题分别提出立法完善建议。第五章统筹优化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律监管。监管制度一直是法律保护的重中之重,要做好私募股权投资者的法律保护必须站到整体法律监管的高度。整体监管,不仅仅关注于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更关注对私募股权投资监管目标、监管原则和监管价值等监管理念的更新。而且必须厘清私募股权基金监管主体及其监管职能的对应匹配,以解决实务中没人管、交叉管的现象。具体而言,第一,从监管原则、监管目标和监管价值三个板块的内容来锁定私募股权投资者保护的监管理念;第二,通过对监管行政机关和自律组织的监管职能梳理来分析当前我国监管的职能定位,强调权责对应,重视监管问责,并针对私募监管问题提出权责适配的统筹优化和路径实现建议;第三,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准入、信息披露等方面提出全局监管的立法完善建议。
戴维[2](2019)在《对赌协议在我国面临的法律困境及解决方法探析》文中认为对赌协议,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工具,最早由外国投资机构引入我国。近年来,随着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不断发展,对赌协议在我国的投资活动中得到了越来越频繁的运用。通过使用对赌协议,投融资双方可以暂时搁置对企业估值的争议,促进投资交易的顺利达成。对赌协议有利于融资方获得发展资金,投资方控制投资风险。在我国的投资市场中,对赌协议具有很大的实践价值。然而,从国外而来的对赌协议,在我国得到广泛运用的同时,却一直没有法律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导致其性质难定,相关纠纷不断。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赌协议涉及到股权、公司资产等问题,法院在对对赌协议相关纠纷进行裁判时,对于是按照合同法律规范来制约抑或按照公司法律来调整对赌协议,存在着不同的判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各法院对于对赌协议纠纷不一致的裁判,使得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投资者无法通过法院的判决预测到自己适用对赌协议的法律后果,这无疑会对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产生很大影响,进而影响到有融资需求的企业能否获得投资者的投资。笔者为了探寻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将目光转向了对赌协议的发源地美国,发现美国在相关对赌条款的适用方面有更为成熟的经验和法律制度。通过对美国在立法和司法两方面的相关实践进行分析与讨论,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希望能为解决对赌协议在我国适用过程中所面临的一系列问题提供新的方法和思路,以推动对赌协议在我国投融资领域更好地发挥作用。本文主要分为四个章节,内容如下:第一个章节是对赌协议的概述。本部分主要论述了对赌协议在我国的发展情况,从对赌协议的含义、法律关系构成、产生原因和实践状况等方面对对赌协议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同时说明了对赌协议对于我国投融资领域发展的重要作用。第二个章节是对赌协议在我国适用中面临的法律困境。本章节主要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入手,结合两个典型案例,详细地分析总结了对赌协议在我国面临的法律困境。第三个章节是美国相关经验及启示。在这一部分,笔者首先通过研究美国对于优先股的法律规定和运用,探讨了优先股对解决我国对赌协议面临的法律困境的作用。其次,笔者详细分析了ThoughtWorks案中法官在面对相关争议时的裁判重点和思路,并提出了其对解决我国相关问题的启示。第四章节是解决对赌协议法律困境的方法。这一章节主要是基于前三部分的分析和研究,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提出了其在解决对赌协议在我国的适用中面临的法律困境问题上可做的改进。
许建兴[3](2019)在《股权众寿法律制度构建》文中认为股权众筹已呈现喷涌发展之势,但相较于域外市场的规模和规范程度,我国股权众筹行业仍然处于起步阶段,有很大提升空间。股权众筹借助互联网科技的帮助,拉近了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的距离,为他们提供便于交流的平台,为中小企业开辟了全新的融资渠道。不仅使许多优秀的商业计划得以被世人关注,同时也为普通群众创造了新的投资方向,贯彻了公平普惠的理念,对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多层次建设具有重大意义。以更加宏观的视角进行观察,股权众筹有助于培养创新创业的氛围,能够有效激活市场闲置资金的活力,支持实体经济发展。虽然股权众筹具有重要价值,但是由于诸多法律和政策的羁绊,我国股权众筹市场迟迟未能真正发展成熟:如股权众筹尚未被《证券法》所认可,面临非法集资质疑,融资者、平台和投资者之间缺乏互信基础,行业规范化程度低。为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金融普惠功能,应当积极推动制度建设,营造合适的制度环境。第一章股权众筹基础理论阐释。本章主要分四个层次解读股权众筹的相关信息。第一,股权众筹的相关概念,就众筹、股权众筹和互联网股权众筹等概念进行辨析;第二,股权众筹的模式分解,具体论述了传统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非公开股权众筹融资和互联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这三种典型运作形式;第三,对股权众筹主体进行法律界定,对投资平台的中介属性进行界定,对众筹投资者的身份到底是投资者还是消费者进行了讨论;第四,分析了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平台与融资者的法律关系、投资者与平台的法律关系、融资者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此外还梳理了当前国内外的股权众筹立法现状,主要展现了我国的制度纠结、官方和学界的态度变化。第二章股权众筹平台——全面提升准入与监管。本章分为三个层次对股权众筹平台的准入与监管提出全面提升的分析和建议。首先,就股权众筹平台的准入标准进行了初步梳理,提出了平台准入立法的路径选择,并对域外平台准入的立法进行了比较分析,以供我国立法修订时参考借鉴;其次,提炼了平台监管的法律障碍,分别是平台监管的风险问题和平台运营管理过程中可能面临的证券法、刑法等方面的法律问题;然后,在前文的基本分析和问题梳理基础上,针对性的提出准入与平台监管的完善建议,即建立审核制、第三方资金监管和规范平台的尽职勤勉义务。第三章股权众筹投资者——公私两分双轨保护。本章首先主要针对美国股权众筹的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学习,分析JOBS法案将股权众筹公私两分的模式,并对股权众筹规则的构成分析借鉴,形成我国股权众筹公私两分的构想;其次在公私两分的基础上,分别对公募型股权众筹和私募型股权众筹运作中投资者的保护问题进行梳理,分别提出了关于投资者的限制条件、信息披露的要求、平台内部对投资者的规定等问题;然后,针对前述问题,提出了立法理念上效率优先兼顾安全、推行小额发行豁免制度、差异化准入制度、划分投资限额和试行冷静期以及建立专业领投人制度等内容的完善建议。第四章股权众筹融资者——侧重完善信息披露。本章首先就直接提出了股权众筹融资者监管的两大难题,一是信息披露方式单一、内容和标准模糊和追责机制缺失的弊端,二是股权众筹融资者信义义务的缺失,融资成功的基础是融资信息的真实合法,融资者的信义义务法定化是交易安全的基石。其次,笔者针对信息披露制度在股权众筹领域的具体适用进行了分析讨论,并提出了更进完善建议;然后,笔者对信义义务当前在其他领域的适用进行梳理,分析了信义义务的内容,提出了股权众筹融资者信义义务的构建设想,并建议成立股权众筹诚信数据库。第五章,股权众筹法律制度的统筹构建。本章是总结章,在前文的基础上,对股权众筹法律制度的构建提出体系性建议,分别从股权众筹的立法搭建、股权众筹准入制度的完善、股权众筹发行豁免制度的构建、股权众筹征信体系的健全和股权众筹监管的系统调试五个方面提出具体制度的改进建议。
方敏[4](2018)在《对赌协议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探析》文中研究指明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机制(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起源于美国股权投资行业,因投资人对融资企业估值调整的需求而产生,解决交易双方对融资企业价值判断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融资企业能否作为对赌主体的问题一直在我国倍受争议,亦是我国投资机构须正面的司法裁判风险。从法理分析及国外对赌裁判案例来看,应肯定融资企业作为对赌协议主体的合法性,坚守合同自由原则。实务中,我国法院及监管层对于对赌协议的态度对我国对赌协议的设计、履行产生了重大影响,因此,我国投资机构应借鉴国外投资机构的经验,加强自身的投资专业性及公司运作能力,采取多样化方式设计对赌条款,从融资企业的经营发展需求出发,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要求,在对赌协议中作出合法合理的法律风险规避安排。
赵忠奎[5](2016)在《对赌协议法律效力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对赌协议作为投融资方的一种约定性安排,是企业尤其是成长型企业的一种创新型融资方式。成长型企业的特点决定了以传统的估值方法对其进行估值难度较大,为打破估值困境,避免出现投融资方对被投资企业的现有价值争议不休的状态,就需要将无法即可谈妥的争议点暂时搁置,通过设定目标公司未来的经营目标,并视该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此外,虽然投资方以股东身份加入目标公司,然而其与目标公司原股东相比具有不同的投资偏好。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投资方而言,其通常看重的是如何通过成功退出而获利,对于与企业经营管理挂钩的投票权能往往并不感兴趣。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投资方基于特殊目的考虑才会对目标公司控制权表现出浓厚的兴趣。对于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尤其是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而言,其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则非常看重,毕竟公司承载了其美好的愿景,尽管面临资金短缺的困境,也不希望失去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对赌协议恰好满足了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原股东的不同偏好。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对赌协议这一金融创新方式在我国资本市场被广泛运用。然而,由于对赌协议所蕴含的各类条款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存在一些不协调之处,这使得理论界与实务界在对赌协议效力这一问题上争论较大。尤其是在我国“对赌协议第一案”后,对赌协议效力问题更是引发热议。本文即是针对实践中被广泛运用而在效力认定方面又存有争议的对赌协议这一金融创新形式,立足于已有的研究成果,结合我国当前法律环境以及我国实践需求,试图在廓清对赌协议法律属性的基础上,探寻对赌协议效力认定之应有路径。与此同时,也期望本文之研究对于商事主体在签订对赌协议时有效防范风险有所裨益。在此之外,如能从立法论角度为立法者提供一定素材,本文之研究意义将更加凸显。除引言和结论外,正文共五章,内容分别为:第一章——正本清源:对赌协议本质梳议。根据实践中对赌协议的运作机理,科学、准确地界定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这是科学界定对赌协议概念并展开其他系列研究的基础。本章首先梳理了既有研究中形成的对赌协议法律属性的五种学说,即射幸合同说、附条件合同说、担保说、期权说及综合说,然后对五种学说进行逐一批驳,认为射幸合同说曲解了对赌协议交易模式;附条件合同说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更多难题;担保说是将对赌协议割裂开来进行分析而得出的观点,其仅揭示了对赌协议的一种功能,而未揭示实质;期权说将对赌协议定性为场外期权合同,其内容非标准化,且因游离于国家监管之外而风险较大,所适用的法律也不明确,实体正义无法得到保障;综合说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混乱,导致逻辑不通、说理不足甚至是司法不公的结果。五种学说是在民法思维下得出的结论,而司法实践证明,完全以民法的思维对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展开探讨的做法已走入一个死胡同。最后,本文通过分析认为对赌协议乃股东异质化演进的现实表现,当事人通过签订对赌协议可以在客观上达到与类别股基本相同的法律效果。对赌协议事实上成为具有类似于类别股制度功能的投资工具设计,故其在本质上是类别股的发行方式,即以协议替代类别股制度。第二章——对赌协议实践现状及价值分析。本章首先归纳了对赌协议在我国的实践现状,指出我国企业经历了由借助离岸公司签订对赌协议到直接在境内签订对赌协议的过程。除分析了我国企业早期借助离岸公司签订对赌协议的原因外,又分别列举了成功与失败的案例。进而指出随着我国法律环境的改善、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完善以及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等,我国企业倾向于直接在境内签订对赌协议,且对赌协议被广泛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公司并购、股权分置改革、上市公司定向增发以及新三板当中。其次,本章归纳了对赌协议所蕴含的六种条款,即现金补偿条款、股权补偿条款、优先股条款、股权回购条款、强制随售条款以及控制权反转条款等,并分别阐述了其法律构造。在此基础上,将对赌协议划分为股东经济性权利受限或者扩张的对赌协议、股东参与性权利受限或者扩张的对赌协议以及混合型对赌协议三种类型。最后,本章从功能与风险两个角度评析了对赌协议的价值。第三章——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现状。本章首先全面梳理和归纳了对赌协议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并将这些法律法规与对赌协议所蕴含的条款进行比对,从而找出契合点与冲突点。其次,本章以进入司法裁判环节的对赌协议案例及相关判决结果为依据,总结了我国现有法律环境下对赌协议司法实践概况,并选取了三个案例,分别对应现金补偿条款纠纷、国有企业参与下的对赌协议纠纷和股权回购条款纠纷,阐述了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的态度与判决结果。最后,本章又选取某一案例,阐述了仲裁机构关于对赌协议之态度,进而得出结论: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持保守、谨慎的态度,而仲裁机构对对赌协议持更为包容的态度,并未贸然否定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所签订对赌协议之效力。第四章——不同研究视角下的对赌协议法律效力争论焦点。当前学界关于对赌协议的研究主要从法经济学、民间法、公司法以及合同法等不同视角展开。既有研究在不同程度上存在问题,如既有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在视野与范围上有所偏颇、既有结论不具有普适性以及未将对赌协议法律属性与效力认定有机结合等。研究视角的不同使得研究结论存在争议,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对赌协议中的补偿条款是否属于保底条款、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是否必然损害债权人利益、对赌条款是否突破了资本维持原则、国有企业参与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对赌条款的效力是否会影响其他合同或者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以及情势变更原则是否适用于对赌协议等。第五章——对赌协议效力认定路径重塑。认定对赌协议效力应以合同法基本理论为基础,而鉴于对赌协议为区别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商事合同,它具有民事合同不具备的“风险分担”与“治理机制”功能,故在其效力认定上还应凸显商法思维。无论是当事人签订对赌协议还是司法机关审理对赌协议案件,均应遵循一定的原则,而原则的设定应与对赌协议性质相吻合。具体而言,当事人在签订对赌协议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原则及股东权利多元化配置原则,法院在裁判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也应以该三原则为指导。鉴于传统司法三段论已难以对对赌协议案件做出有效判决,法院可尝试以“后果主义”的“逆推法”审理对赌协议这类疑难案件。而与本文关于对赌协议法律属性的主张相对应,本文主张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应秉持实质主义司法观。
范淼[6](2015)在《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范围研究 ——以集资行为风险为视角》文中研究指明非法集资犯罪中罪与非罪的边界问题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与探讨的焦点。这个问题集中表现在非法集资犯罪中除集资诈骗罪外的其他犯罪类型的刑法规制上,所以本文将集资诈骗罪从非法集资犯罪中剥离开来,专门研究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问题,力图明确和合理划定合法的民间融资行为、越轨集资行为与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之间的界限。在集资行为中构成犯罪的行为与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之间的区别在于危害性程度的不同,这种危害性程度通常根据集资行为的特征来衡量。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出,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是衡量集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标准,但理论和事实证明在这种标准适用下我国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的刑事立法规制具有犯罪本质难以被解释、犯罪范围不合理和不确定的缺陷。造成这种缺陷的原因在于行为危害性程度的衡量标准不具有科学性,没有认识到法律规制集资行为的根本所在。集资行为是一种金融行为,具有天然的风险性,法律对集资行为的规制实际上是对集资行为风险的监管,刑法是最后的监管手段,只有集资行为风险最高的集资活动才应当由刑法来进行治理和处罚,所以集资行为风险才是衡量行为危害性程度的标准。因此本文基于集资行为风险的视角,通过使用历史分析、规范分析、实证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寻求构成犯罪的集资行为风险程度的适当标准,并形成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范围的合理规划方案,在此基础上对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的刑事立法进行了修正。本文分为绪论和正文两个部分。绪论中,本文依次介绍了论文的研究意义、既有文献的研究热点分布和前沿方向、论文的主要创新内容、论文所采用的主要研究方法。论文正文分为四章。第一章对本文的中心概念——集资行为风险和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进行了本体释义。在对集资行为风险的释义中,首先对本文的中心关键词“集资”进行界定,并将其他与之相近和经常被混用的融资、民间金融和民间融资概念加以厘清,以避免概念误用对问题研究的误导;同时本部分还对集资行为的分类结构进行了分析,依据是否通过金融中介进行集资的方式不同将集资行为分为直接集资与间接集资,直接集资形式主要包括金融证券形式的集资、企业内部集资及民间借贷型集资,间接集资形式包括民间合会、地下钱庄、P2P网络平台、集资中介人以及其他以资本运营为目的的集资活动。在集资释义的基础上,笔者对集资行为风险的产生和具体含义进行了分析,并对本语境下集资行为风险予以界定。在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的释义中,本文对非法集资犯罪中所包含的罪名范围进行了筛选,并最终确定了我国目前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所包括的四个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权罪、欺诈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权罪、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型的非法经营罪。第二章对我国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规制进行了全面考察。本章首先从历史分析的角度,对我国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法律规制历史演进脉络进行了梳理,从中可以观察到我国法律规制从空白、萌芽到初步设置、体系性确立直至体系性完善的过程。其次,本文对我国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规制现状进行了具体分析,列举了我国目前规制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的刑法前置性规范与刑法本体性规范,并在此基础上对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规制体系进行了系统化梳理,以便清晰地展现非诈骗型非法集资行为的刑法规制范围。根据梳理结果,单从静态和表层观察,我国目前非诈骗型非法集资行为的刑法规制体系较为完整,入罪操作性较强,能够在司法中直接适用。但从动态和深层的角度进行忖度和思考,会发现该体系中的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在犯罪性和犯罪化方面都存在一定的问题。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目前以抽象危险犯的样态存在,法益侵害说和规范违反说都无法完美地解释该罪的犯罪本质,这就可能会使不具有明显犯罪性的行为在形式上被认定为犯罪。在犯罪化方面,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圈范围具有明显的不明确性和不合理性,集资“灰色地带”和民间融资行为的过度犯罪化正是该问题的直接体现。于是,本文在第三章提出了以非诈骗型非法集资行为的风险程度大小来确定非诈骗型非法集资行为刑法规制范围的观点。集资行为风险对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范围的合理规划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刑法作为集资行为的监管手段之一,应当通过集资行为的风险衡量来对集资行为进行实质评价,根据不同类型集资行为的风险程度不同判断行为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将其分别以不同层次的立法体系予以规制,形成一种梯度化的立法规制机制。由此,对不同类型集资行为的风险程度判断是合理规划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范围的基础。本章提出,集资行为风险的衡量应当从集资对象是否特定、集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以及集资用途的内容三个方面来考察。为了证明这个三个考量因子能够成为衡量集资行为风险的标准,本章通过典型案例分析和建立样本数据库进行统计分析这两种实证研究方法对三个考量因子的适用效力予以证成。最终,非诈骗型非法集资行为根据集资行为风险程度的不同被划分为四个风险等级,第一等级到第四等级的集资行为风险是逐级递增的,其中的集资行为也应当以梯度化的形式被法律所规制。第四章在以集资行为风险为评价标准的基础上,对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的范围做出了一个合理的规划方案。首先,本章从影响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范围规划的因素入手,了解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范围规划的应然方向。目前我国刑法对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的规制在价值定位和政策定位中主要倾向于金融安全和金融管理本位的结论,而非诈骗型集资行为的经济有益性、不可避免性、被害人的过错性以及现有社会制度的缺陷和刑法谦抑性均要求其刑法规制范围的限缩。因此,本文倾向于金融自由和金融交易本位的立场,对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的范围进行限缩,对其中各类型集资行为进行一定的立法改造。将针对不特定对象进行的以实业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在集资过程中没有采取欺诈手段的集资行为,改造为只有发生了具体侵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的结果犯;将针对不特定对象进行的以实业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在集资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的集资行为,针对不特定对象进行的以高风险投资或货币资本运营为目的的集资行为,改造为以具体危险状态的发生为入罪条件的具体危险犯。在具体方案的实施上,将没有运用欺诈手段的针对不特定对象以实业生产经营为目的的集资行为作为变相发行证券的行为纳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规制范围内;将运用欺诈手段的针对不特定对象以实业生产经营为目的的集资行为以增设“集资欺诈罪”的形式进行规制;将针对不特定对象以高风险投资或货币资本运营为目的的集资行为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制对象。由此,欺诈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经营罪、集资欺诈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五个罪名构成了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的刑法规制体系。
张国伟[7](2015)在《风险投资对我国创业板企业IPO抑价影响实证研究》文中认为2009年9月,随着首批28家企业拿到IPO批文,在10月30日正式挂板创业板市场。创业板市场作为主板市场的补充,推动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步伐,拓宽了资本市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经过五年多的发展,创业板市场上市的企业数达到400多家,不仅为我国制造业转型提供了支持,同时也为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提供新的机遇。我国创业板市场新股上市时,首日涨幅往往过大,存在着严重的IPO抑价现象。大量资金从二级市场流入一级市场,这一现象长期存在会影响到资本市场对资金的配置效率。针对IPO抑价现象国内外学者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风险投资与IPO抑价的关系研究作为该领域的一个新的视角也备受关注。大量风险投资参与创业板市场上市企业对IPO抑价的影响程度,国外已经有完整理论体系,本文将国外理论运用到我国创业板市场中,来验证我国风险投资在IPO抑价中起“认证效应”还是“声誉效应”。本文选取创业板设立五年以来共计400家上市企业作为研究对象,首先对同时期的主板、中小板IPO抑价进行比较,创业板抑价水平同中小板接近,高于主板市场;其次以风险投资视角比较了我国创业板市场同在美国上市中国概念股抑价的不同,探究风险投资在企业上市中起到的作用;第三,在实证分析中,对风险投资在我国创业板IPO抑价中起到作用进行了验证,研究表明风险投资的参与助涨了IPO抑价程度,支持“声誉效应”假说,间接地说明了我国的风险投资机构较为年轻、投资理念短视;最后,本文在对策建议方面主要落脚在我国创业板市场的改革与规范发展、鼓励与规范风险投资的发展、引导企业树立长期发展理念和教育广大投资者树立价值投资理念。
籍满田[8](2013)在《晴雨路干湿》文中研究说明第一章一、血尽毛干我输了,输得干干净净,不仅输掉了生的意义,也输掉了死的价值。新葡京是澳门最高档的酒店,两百平方米的豪华套房,夸张的大床,可调节角度的五十英寸电视,迷你酒吧各种洋酒应有尽有。站在最高的38层,可以观看海浪的汹涌翻滚,聆听海风的轻吟,沐浴潮汐带来的舒爽惬意。我已经在这里昏睡了二十多个小时,醒来后,冲了个澡,土耳其式浴室,多向式按摩浴缸,全套名贵的爱马仕沐浴用品,每个细节,都彰显着酒店的奢华。
么红杰[9](2012)在《内蒙古科技规划研究(1958-2008)》文中认为科技发展规划,是政府对未来科技活动进行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体现了政府对科技发展前景及科技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的战略预期。从1958年内蒙古自治区科学工作委员会成立以来,内蒙古一直不间断地分阶段进行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研究制定工作。与国家已经制订和实施了8个专门的科技发展规划基本保持一致,内蒙古至今制定和实施了4个科技发展五年计划,3个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对不同时期科技事业的健康稳步发展起到了指导和推动作用。回顾自治区成立以来内蒙古科技规划编制和科技事业的发展历程,大体上经历了4个阶段,第一阶段主要是自治区成立到改革开放(1947—1978),以“奠定基础,重点发展,迎头赶上”为目标,迅速建立起了强大的科研基础和完善的科研体系,这期间自治区编制了《内蒙古自治区三年规划八年设想(1960-1967)纲要》;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1963-1972年科技发展规划》。改革开放后分为三个阶段,每个阶段呈现着不同的发展特征。第一阶段确立了“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指导思想和“面向、依靠”的战略方针,努力破除经济与科技脱节的旧体制,先后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七五(1986-1990)”科技发展纲要》;《内蒙古自治区“八五”(1991-1995)科技发展规划》。第二个阶段通过实施“科教兴区”战略,确立“创新、产业化”指导方针,调整科技基础结构,建设区域创新体系。1996年,颁布了《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条例》;在国内较早地提出了建设创新型省区的战略目标,出台了《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内蒙古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的若干政策》。第三个阶段通过探索具有自治区特色的自主创新之路,努力建设创新型内蒙古,经济增长方式向创新驱动型转变。2006年,自治区党委、政府在《关于进一步加快科技发展的决定》中首次提出建设创新型内蒙古,把向建设创新型内蒙古努力作为面向未来的总体策略。按照“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这一方针,自治区编制了《内蒙古自治区中长期(2006-2020)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五十年来,在国家宏观科技政策的大背景下,内蒙古自治区科技事业顺应经济发展背景、科技发展面对的主要矛盾、科技发展目标任务以及科技工作指导方针在不同历史时期的的变化,不断深入认识和正确把握区情,始终以制订、完善、实施科技规划作为科技战略发展的载体,引领科技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努力实现科技对经济社会发展由“促进”到“支撑”,由“推动”到“引领”的历史性转变。但在科技规划实施过程中,内蒙古仍然存在重设计决策、轻执行评估;重行政指令、轻市场指导;重省市级层面的科技战略、轻旗县级层面等问题。特别是在科技规划实施绩效评估过程中,由于涉及面广、评价原则、方法较难把握、没有专项资金支持等原因,虽然内蒙古在科技发展规划的编制方面投入了大量人、财、物力,但对于科技发展规划后续的执行、执行过程中的评估、评估之后的改进和动态更新与修正,以及何时以何种方式来终结则关注不够,尤其是缺少对科技规划整体实施效果的评估,使得花费了很大精力制订的规划在指导科技实践和进步方面发挥的效力有限。本文在查阅大量资料、内部辑刊等史料的基础上,开创性地综合回顾与总结了内蒙古科技规划五十年的发展历程,这在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科技政策史也是前人没有做过的工作,对研究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科技政策史提供了一定的借鉴作用。同时,本文通过借鉴其他区域科技政策绩效评估的理论与方法,基于DEA方法对内蒙古科技规划进行绩效评价,建立内蒙古科技规划绩效评估的可行性路径选择与方法模型,为决策层今后树立开展科技规划绩效评价的理念提供了科学论证和方法选择。根据绩效评价结果,进而提出通过加强科技评估制度建设,明确评估在管理中的作用;建立健全科技评估规章制度和系列评估专业规范,加强评估方法的研究;加强科技评估环境建设,系统地研究科技评估的组织管理等措施加快内蒙古科技规划评价体系构建步伐的建议。
隋振婥[10](2012)在《中国风险投资市场发展中的政府作用研究》文中指出风险投资是一种由普通投资者提供资金,由专业的风险投资公司使用并管理该资金,一般以股权投资的方式投资于发展潜力巨大的新兴企业并为其提供管理和咨询服务,最终以某种方式出售产权以期获取新兴企业高收益率的资本投资方式,本质上是一种通过支持新兴企业进行创新活动取得高额增值收益的投资制度。风险投资为从事高新科技的中小企业提供了融资途径,客观上促进了技术进步和科技创新,对促进一国高新科技产业发展和经济增长发挥了重要作用。回顾世界各国风险投资发展的历史,政府都在其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我国的风险投资市场更是如此。中国第一家风险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就是由政府于1985年出资设立的。此后,我国政府又陆续的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以促进风险投资发展,并采取了直接投资、政府引导基金、政府贷款、政府担保、政府补贴、政府采购等方式在风险投资市场的发展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我国的风险投资发展一开始就带有浓厚的政府色彩,是国家科技政策的一部分和政府扩大科技投入的一种方式。本文结合大量中国风险投资市场发展的现实资料,引用并构建了风险分担模型、声誉模型、分阶段投资模型、锦标赛模型、政府主导型风险投资机构博弈模型、主观博弈模型等一系列经济模型,采用博弈分析、实证分析与规范分析相结合的研究方法来分析中国风险投资市场发展中政府介入的原因、政府作用的局限性、政府干预导致的问题以及政府在促进风险投资发展方面应该发挥的作用,并与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的风险投资发展状况与政府作用情况作了比较分析,对我国风险投资市场发展中的政府作用问题进行全面而深入的探讨,为促进我国风险投资发展以及政府作用的发挥提供理论依据和政策建议。文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文章分析了中国风险投资市场发展中政府介入的原因。政府介入风险投资的主要原因在于风险投资活动对技术进步和科技创新的推动作用,本文分析了中国风险投资市场发展中正外部性产生的原因,论述了风险投资推动技术创新的作用机制,也即风险投资正外部性的实现形式,具体包括资本增加效应、增值效应和创新倾向提高效应。在此基础上,文章总结了我国政府介入风险投资市场的历史阶段和具体的作用形式,并以美国、欧洲和日本作为分析对象,对政府介入风险投资的具体形式做了国别比较。第二,文章论述了中国风险投资市场发展中政府作用的局限性。在风险投资的运行过程中,普通投资者与风险投资公司之间、风险投资公司与新兴企业之间普遍存在着信息不对称问题,由此必然会导致逆向选择问题和道德风险问题。本文总结了中国风险投资市场中逆向选择问题和道德风险问题的具体表现,介绍了在风险投资自身不断的实践、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解决这些问题的机制,包括报酬机制、风险分担机制、声誉机制、参与管理机制、分阶段投资机制、锦标赛机制等。政府在面对风险投资市场中信息不对称问题时的作用有限,主要在于为市场形成的调节机制充分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法律、制度保障。第三,文章研究了中国风险投资市场发展中政府干预导致的问题。我国风险投资市场的发展具有自身的特点,带有浓厚的政府色彩。本文结合大量中国风险投资市场发展中政府作用的现实资料,分析了政府干预导致的问题。首先,政府干预过多导致风险资金来源结构不合理,并由此带来风险资金总量供给不足和风险投资基金规模偏小的后续问题;其次,政府主导型风险投资机构在我国风险投资公司中占了相当大的比重,本文分析了这类风险投资机构进行项目选择时存在的寻租问题、资产回报率低问题以及投资过度问题;第三,文章分析了政府法律法规中的某些现行条款以及法律法规不完善对风险投资发展的限制。第四,文章论述了中国风险投资市场发展中政府应该发挥的作用。因为政府介入风险投资的起因在于风险投资活动具有正外部性以及由此引起的市场失灵,所以政府应该发挥的作用主要在于调整风险投资公司与新兴企业的收益和成本,使其私人收益与社会收益相符。政府应该在建立适合风险投资发展的外部环境中发挥积极的作用,包括建立促进风险投资发展的税收政策环境、法律环境、风险资金退出环境以及人才环境;应该对政府主导型风险投资公司进行项目选择过程中的寻租、腐败等问题进行监督和监管;应该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塑造适合风险投资发展的创新文化氛围和诚信文化氛围。
二、五十万元办风险投资公司(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五十万元办风险投资公司(论文提纲范文)
(1)私募股权投资者的法律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研究视角 |
第一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内涵界定 |
一、私募与公募的内在差异 |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相关投资品种的区分 |
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类型划分 |
第二节 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价值考量 |
一、豁免注册制下的效率价值体现 |
二、发行方式限制的公平价值考虑 |
三、有效保护投资者的秩序价值延伸 |
第三节 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现实困境 |
一、主体适格的制度缺陷 |
二、信息披露的要求模糊 |
三、退出方式的多重限制 |
四、法律监管的权责失范 |
第二章 私募股权投资者主体地位的立法强化 |
第一节 私募股权投资的立法刚需 |
一、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律关系解读 |
二、投资者立法规范的法律原则归纳 |
第二节 私募投资者的合格与适当 |
一、合格——特定市场条件满足的准入性制度 |
二、适当——投资对象和投资者的匹配性考察 |
第三节 投资者立法规制的现行评价 |
一、投资者主体相关立法粗泛 |
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规定散乱 |
第四节 投资者立法规制的完善建议 |
一、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宏观思考 |
二、投资者准入制度设计的量化和质化 |
三、投资者分类规范的理想构建 |
第三章 私募股权投资信息披露的分类保障 |
第一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机制的应然价值 |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存在机理 |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内涵建设 |
第二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实然评价 |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问题梳理 |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 |
第三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合规建议 |
一、差异化信息披露机制的综合构建 |
二、信息披露规则刚要的统筹构建 |
三、效率维度下的适度披露豁免设想 |
四、信用管理体系的示范性效应参与 |
第四章 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机制的多元输出 |
第一节 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方式的概括分析 |
一、影响退出方式的因素解析 |
二、四种退出方式的利弊衡量 |
第二节 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方式的规制重心 |
一、上市退出:严格上市条件和程序 |
二、收购退出:关注再融资股份减持 |
三、回购退出:限制回购范围和数量 |
四、清算退出:斟酌解散申请权限制 |
第三节 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机制的立法完善 |
一、上市退出规制的立法优化 |
二、收购退出市场的规范搭建 |
三、回购退出范围的理性调适 |
四、清算退出程序的立法修改 |
第五章 私募股权投资法律监管的宏观把握 |
第一节 私募股权投资监管理念的锁定 |
一、强化自律优先的监管原则 |
二、注重投资者保护的监管目标 |
三、平衡效率与公平的监管价值 |
第二节 私募股权投资监管职能的定位 |
一、行政机关的职能配置和监管问责 |
二、自律组织的独立地位和辅助功能 |
三、监管职能的统筹优化和路径实现 |
第三节 私募股权投资监管的立法建议 |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体准入的监管优化 |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区分要求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2)对赌协议在我国面临的法律困境及解决方法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对赌协议概述 |
第一节 对赌协议的含义 |
第二节 对赌协议产生的原因 |
第三节 对赌协议在我国的实践状况 |
第二章 对赌协议在我国适用中面临的法律困境 |
第一节 立法层面 |
一、《合同法》中缺少对对赌协议的规定 |
二、《公司法》中缺少对优先股的规定 |
第二节 司法实践层面 |
一、法院对现金补偿条款的效力认定 |
二、法院对股份回购条款的效力认定 |
三、对赌协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法律问题总结 |
第三章 美国相关经验及启示 |
第一节 优先股制度 |
一、法律与制度保障 |
二、在投融资活动中的运用与优势 |
三、对解决我国对赌协议面临的法律困境的作用 |
第二节 司法实践层面——以ThoughtWorks案为例 |
一、案例简介 |
二、选取ThoughtWorks案进行研究的原因 |
三、ThoughtWorks案带来的启示 |
第四章 解决对赌协议法律困境的方法 |
第一节 立法层面 |
一、在《合同法》中明确对赌协议法律地位 |
二、在《公司法》中完善对优先股的规定 |
第二节 司法层面 |
一、发布有关解决对赌协议纠纷的指导案例 |
二、转换裁判思路,关注协议履行的可能性 |
三、深入分析案件具体情况,避免原则性宣判 |
四、提高法官专业能力,引入专业机构意见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后记 |
(3)股权众寿法律制度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股权众筹基础理论阐释 |
第一节 股权众筹概念界定 |
一、众筹之互联网基因 |
二、股权众筹进程梳理 |
三、股权众筹定义锁定 |
第二节 股权众筹形式解读 |
一、股权众筹融资的公开小额特征 |
二、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的形式分类 |
三、互联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募集属性 |
第三节 股权众筹主体法律界定 |
一、股权众筹平台的中介属性 |
二、股权众筹投资者的法律属性 |
第四节 股权众筹内在法律关系 |
一、股权众筹平台与融资者 |
二、股权众筹投资者和平台 |
三、股权众筹融资者与投资者 |
第二章 股权众筹平台:全面提升准入与监管 |
第一节 股权众筹平台准入规制现状 |
一、股权众筹平台准入标准 |
二、股权众筹平台准入立法的路径选择 |
三、股权众筹平台准入域外立法比较分析 |
第二节 股权众筹平台监管法律障碍 |
一、股权众筹平台风险问题 |
二、股权众筹平台法律问题 |
第三节 股权众筹平台准入与监管完善建议 |
一、采用双重注册制度 |
二、引入第三方资金监管 |
三、强调尽职勤勉义务 |
第三章 股权众筹投资者:公私两分双轨保护 |
第一节 股权众筹的两分设想 |
一、我国股权众筹公私两分的构想 |
二、美国股权众筹的契机传递 |
第二节 股权众筹投资者的分类保护 |
一、公募型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 |
二、私募型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 |
第三节 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完善建议 |
一、矫正规制理念——效率优先,兼顾安全 |
二、推行小额发行豁免制度 |
三、差异化准入制度 |
四、划分投资限额和试行冷静期 |
五、建立专业领投人制度 |
第四章 股权众筹融资者——侧重完善信息披露 |
第一节 股权众筹融资者的监管困境 |
一、信息披露弊端 |
二、信义义务缺失 |
第二节 股权众筹融资者信息披露制度的更进 |
一、信息披露制度基本介绍 |
二、信息披露制度之论争 |
三、信息披露制度完善建议 |
第三节 股权众筹融资者信义义务的建立 |
一、股权众筹之信义义务内容 |
二、股权众筹数据库之构建 |
第五章 股权众筹法律制度的统筹构建 |
第一节 股权众筹立法搭建 |
一、提升法律位阶 |
二、完善配套措施 |
第二节 股权众筹准入制度的完善 |
一、股权众筹平台法律限制的考量 |
二、融资者禁止性规范的设定 |
三、投资者准入标准的综合衡量 |
第三节 股权众筹发行豁免制度的构建 |
一、小额股权众筹发行豁免制度的现实意义 |
二、小额股权众筹发行豁免制度的具体设计 |
第四节 股权众筹征信体系的健全 |
一、信息披露与隐私保护 |
二、信用制度缺陷认知 |
三、股权众筹征信体制的构建设想 |
第五节 股权众筹监管的系统调适 |
一、平台——增加有效信息的供给 |
二、融资者——信息披露制度的众筹适用 |
三、投资者保护——提升投资风险抗阻能力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4)对赌协议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提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对赌协议概述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私募股权投资与风险投资 |
三、对赌协议的内涵与特征 |
四、对赌协议的产生及现实意义 |
第二章 对赌协议的法律关系构成与合法性分析 |
一、对赌协议的法律关系构成 |
二、对赌协议的合法性分析 |
第三章 对赌协议的法律实践及限制 |
一、国外投资协议中的对赌条款 |
二、我国的对赌协议条款 |
三、我国对赌协议法律实践中面临的限制 |
第四章 我国对赌协议法律风险防范 |
一、境外机构投资对赌协议的启示 |
二、我国对赌协议法律风险防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5)对赌协议法律效力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本文的研究目的及意义 |
二、本文选题研究现状阐述与评判 |
三、本文所使用的主要研究方法 |
四、本文可能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正本清源:对赌协议本质梳议 |
第一节 既有对赌协议法律性质学说梳理 |
一、对赌协议射幸合同说 |
二、对赌协议附条件合同说 |
三、对赌协议担保说 |
四、对赌协议期权说 |
五、对赌协议综合说 |
第二节 对赌协议学说评议 |
一、射幸合同说曲解了对赌协议交易模式 |
二、附条件合同说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更多难题 |
三、担保说仅片面揭示了对赌协议的功能之一,未揭示实质 |
四、期权说没有突破民法思维 |
五、综合说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混乱 |
第三节 对赌协议是股东异质化演进的现实表现 |
一、股东同质化假定的不足及股东异质化的现实 |
二、股东异质化是适应性效率的要求 |
三、对赌协议是股东异质化演进的现实表现 |
四、对赌协议的本质:类别股的发行方式 |
第二章 对赌协议实践现状及价值评析 |
第一节 对赌协议操作模式的变化——由借助离岸公司对赌转向境内对赌 |
一、早期借助离案公司所签订的对赌协议 |
二、境内对赌协议现状 |
第二节 对赌协议常用条款的法律构造 |
一、现金补偿条款 |
二、股权补偿条款 |
三、优先股条款 |
四、股权回购条款 |
五、强制随售条款 |
六、控制权反转条款 |
第三节 境内对赌协议类型分析 |
一、股东经济性权利扩张或者受限的对赌协议 |
二、股东参与性权利扩张或者受限的对赌协议 |
三、混合型对赌协议 |
第四节 对赌协议价值评析 |
一、对赌协议功能分析 |
二、对赌协议风险分析 |
第三章 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现状 |
第一节 我国当前适用对赌协议的法律环境 |
一、对赌协议与我国民事立法 |
二、对赌协议与我国公司立法 |
三、国有企业参与的对赌协议与我国国有股转让的相关法律规范 |
四、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参与的对赌协议与我国外资私募股权基金相关法律规范 |
五、对赌协议与我国税法 |
六、证监会关于对赌协议的态度 |
七、对赌协议与我国反垄断法 |
第二节 法院关于对赌协议效力的认定 |
一、我国对赌协议司法实践概览 |
二、现金补偿条款的司法裁判认定: 以“对赌协议第一案”为样本 |
三、国有企业参与下的对赌协议司法裁判: 以“国华实业与向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为样本 |
四、股权回赎条款的司法裁判认定: 以“阮荣林与刘来宝股权转让纠纷案”为样本 |
第三节 仲裁机构关于对赌协议效力的认定 |
一、仲裁机构对对赌协议持更为包容的态度 |
二、仲裁机构认定对赌协议效力的现状: 以“富汇创投与泰瑞制药对赌协议案”为样本 |
第四章 不同研究视角下的对赌协议法律效力争论焦点 |
第一节 不同视角下的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研究 |
一、法经济学视角下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研究 |
二、民间法视角下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研究 |
三、公司法视角下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研究 |
四、合同法视角下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研究 |
五、对既有研究的评价 |
第二节 对赌协议法律效力争论焦点 |
一、对赌协议中的补偿条款是否属于保底条款 |
二、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是否必然损害债权人利益 |
三、对赌条款是否突破了资本维持原则 |
四、国有企业参与的对赌协议条款是否有效 |
五、对赌条款效力是否会影响其他合同或者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
六、情势变更原则是否适用于对赌协议 |
七、关于对赌协议其他条款效力的争论 |
第五章 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路径重塑 |
第一节 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的思维转向 |
一、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应以合同法基本理论为基础 |
二、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应凸显商法思维 |
第二节 理清当事人签订对赌协议应遵循的原则 |
一、诚实信用 |
二、风险与收益相匹配 |
三、股东权利多元化配置 |
第三节 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具体路径 |
一、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的逆向思维:以理找法 |
二、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原股东签订的对赌协议法律效力之认定 |
三、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法律效力之认定 |
四、国有企业参与下的对赌协议法律效力之认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科研成果 |
(6)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范围研究 ——以集资行为风险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研究意义 |
二、 既有文献的研究热点分布与观察 |
(一) 数据来源与研究方法 |
(二) 分析结果 |
(三) 分析结论 |
三、 研究创新 |
(一) 研究问题的创新 |
(二) 研究角度的创新 |
(三) 研究观点的创新 |
(四) 研究方法的创新 |
四、 研究方法与技术路线 |
第一章 集资行为、风险与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的本体释义 |
一、 集资行为释义 |
(一) 集资的界定 |
(二) 集资与其他相近概念的厘清 |
(三) 集资行为的基本分类 |
二、 集资行为风险释义 |
(一) 集资行为风险的界定 |
(二) 影响集资行为风险大小的内在因素 |
三、 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释义 |
(一) 非法集资犯罪概念的产生 |
(二) 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的罪名界定范围 |
第二章 我国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法律规制范围的演进、现状与检视 |
一、 我国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法律规制范围的演进与现状 |
(一) 我国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法律规制的演进脉络 |
(二) 我国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的刑法前置性规范与刑法本体性规范现状 |
(三) 我国非诈骗型非法集资行为规制体系的系统化梳理 |
二、 我国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法律规制范围检视 |
(一) 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的抽象危险犯样态分析 |
(二) 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的犯罪性检视 |
(三) 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的犯罪化检视 |
第三章 集资行为风险视角的提出 |
一、 集资行为风险视角提出的价值 |
(一) 集资行为风险可以体现非法集资犯罪的犯罪性 |
(二) 集资行为风险可以衡量集资行为的危害性 |
(三) 集资行为风险可以确定集资行为的犯罪化边界 |
二、 集资行为风险考量因子之筛选 |
(一) 现有考量因子之选择——集资对象是否特定 |
(二) 递补考量因子之一——集资过程是否存在欺诈 |
(三) 递补影响因子之二——集资用途 |
三、 实证方法下集资行为风险递补考量因子的证成 |
(一) 典型案例分析法下集资行为风险考量因子的风险影响力证成 |
(二) 量化统计分析法下集资用途因子风险影响力的进一步证成 |
四、 非诈骗型集资行为的风险等级划分 |
第四章 集资行为风险下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范围的合理规划 |
一、 影响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范围规划的因素 |
(一) 犯罪范围规划的价值定位:金融自由与金融安全 |
(二) 犯罪范围规划的政策定位:金融交易本位与金融管理本位 |
(三) 影响犯罪范围规划的其他因素分析 |
二、 现有规划方案评述 |
(一) 现有规划方案略览 |
(二) 对现有规划方案评价与思考 |
三、 集资行为风险下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范围规划方案的设计 |
(一) 第二风险等级内集资行为的结果犯改造 |
(二) 第三、第四风险等级内集资行为的具体危险犯改造 |
四、 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范围规划方案的立法表达 |
(一)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修改 |
(二) 集资欺诈罪的增设 |
(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限缩 |
(四) 重构后的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范围列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7)风险投资对我国创业板企业IPO抑价影响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引言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的背景 |
1.1.2 研究的意义 |
1.2 研究内容与方法 |
1.3 文献综述 |
1.3.1 IPO抑价概述 |
1.3.2 风险投资概述 |
1.3.3 国内外有关IPO抑价研究文献综述 |
1.3.4 国内外有关风险投资对IPO抑价研究综述 |
1.3.5 文献总结 |
1.4 本文可能的创新点与不足 |
2.风险投资对我国创业板市场IPO抑价影响分析 |
2.1 创业板市场的发展概况 |
2.1.1 创业板发展概况介绍 |
2.1.2 创业板上市制度介绍 |
2.2 我国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概况 |
2.2.1 我国高声誉风险投资机构概况 |
2.2.2 我国风险投资机构按地区投资概况 |
2.3 创业板上市企业IPO抑价分析 |
2.3.1 创业板上市企业与主板、中小板抑价比较 |
2.3.2 创业板上市企业与在美国上市中国概念股抑价比较 |
2.4 风险投资对创业板上市企业IPO抑价分析 |
2.4.1 风险投资对创业板企业IPO抑价的影响作用机制 |
3.实证研究 |
3.1 样本选取 |
3.2 模型设定 |
3.2.1 变量说明 |
3.2.2 假设提出 |
3.2.3 模型构造 |
3.3 描述性统计分析 |
3.4 多元回归分析 |
3.5 独立样本T检验 |
3.6 实证结论 |
4.对策建议 |
4.1 对策建议 |
4.1.1 深化创业板市场新股发行制度改革 |
4.1.2 强化对拟上市企业、风险投资机构引导和广大投资者教育 |
4.1.3 强化创业板上市企业对风险投资持股信息披露 |
4.1.4 完善有关风险投资参股拟上市公司的相关法规和规范制度 |
4.1.5 完善风险投资行业声誉评估体系 |
5.研究不足与展望 |
5.1 研究不足 |
5.2 研究展望 |
6.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9)内蒙古科技规划研究(1958-2008)(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引言 |
1.1 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1.1.1 理论层面 |
1.1.2 现实层面 |
1.2 研究的内容和方法 |
1.3 文献综述 |
1.3.1 我国宏观科技政策的研究综述 |
1.3.2 科技政策理论研究综述 |
1.3.3 区域科技政策研究综述 |
1.3.4 科技政策实施效果评估研究综述 |
1.3.5 少数民族科技政策研究综述 |
1.3.6 内蒙古科技规划、政策研究综述 |
1.4 研究的创新与特色 |
第二章 建国初期,内蒙古开始全面规划科技事业 |
2.1 国家确定集中科技资源解决经济建设关键问题的政策 |
2.1.1 “十二年”科技规划 |
2.1.2 《科研工作十四条》和《十年规划》 |
2.2 内蒙古自治区第一个科学发展规划《三年规划八年设想(1960——1967)纲要》 |
2.3 内蒙古自治区《1961——1962年科技发展纲要》和《1963---1972年科技发展规划》 |
第三章 内蒙古科技事业迎来“科学的春天”,科技规划更加注重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 |
3.1 国家以经济为导向的科技战略确立 |
3.1.1 1978年全国科学大会与《全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纲要(草案)》 |
3.1.2 以经济为导向的科技战略的确立——迎接新的世界产业革命的挑战 |
3.1.3 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 |
3.2 内蒙古科技事业从瘫痪到恢复 |
3.2.1 建国以来自治区召开的第一次科学大会 |
3.2.2 自治区科技工作进入全面快速恢复发展时期 |
第四章 科技体制改革深入推进,内蒙古面向经济建设纵深部署三个层次科技计划 |
4.1 国家提出“科教兴国”战略,加速科技进步 |
4.1.1 科技体制改革进一步推进 |
4.1.2 “科教兴国”战略确立 |
4.2 内蒙古开始实施“八五”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科技三项改革稳步推进 |
4.2.1 内蒙古科技体制改革深入推进 |
4.2.2 科研机构事业费管理和科技三项费用的拨款制度改革政策 |
4.2.3 技术市场管理体系基本形成,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成果丰硕 |
4.2.4 农村牧区科技综合服务体系初步建立 |
4.2.5 民办科技机构崭露头角,成为科技改革新的“生力军” |
4.3 内蒙古面向经济建设纵深部署3个层次科技计划 |
4.3.1 星火计划与振兴农村经济 |
4.3.2 火炬计划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
4.3.3 攻关计划 |
4.3.4 其它相关配套科技计划与政策 |
第五章 构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内蒙古 |
5.1 国家确立以创新为主线的科技政策 |
5.1.1 自主创新战略的提出 |
5.1.2 科技人才体系不断完善 |
5.2 科技计划集中集成,六大领域重点突破,自治区全面推进“科教兴区”战略 |
5.3 建立新型科研结构和区域创新体系 |
5.3.1 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总体框架及科研结构调整实施方案的出台 |
5.3.2 科研机构转制攻坚战 |
5.3.3 全区技术创新大会 |
5.3.4 构建区域技术创新体系 |
5.4 新世纪之初科技基础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
5.4.1 科技生产力布局136程 |
5.4.2 科技计划5226体系 |
5.4.3 建设创新型内蒙古,从“科教兴区”到“科技强区”转变 |
5.4.4 科技政策规划体系 |
5.4.5 科技投资结构 |
第六章 内蒙古科技发展的经验与反思 |
6.1 内蒙古科技事业五十年(1958-2008)的发展 |
6.2 值得借鉴的几条经验 |
6.2.1 以科技规划引领科技战略发展,不断优化科技发展环境 |
6.2.2 加快原始创新步伐,充分发挥传统特色产业先发优势 |
6.2.3 通过技术进步重大项目推进,加快产业结构升级转型步伐 |
6.2.4 全力打造特色创新平台,重大科技创新工程取得显着成效 |
6.2.5 强化高层次引进和培养,实现科技资源的跨区域配置 |
6.3 有待反思的几个问题 |
6.3.1 科技政策与宏观政策关联度大,宏观政策的偏差易致科技政策的盲动 |
6.3.2 科技投入水平低,科技创新能力的持续提升受到制约 |
6.3.3 研究开发能力仍然不高,关键技术自给率低 |
6.3.4 企业创新主体作用不强,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能力受制约 |
6.3.5 人才队伍整体水平不高,严重制约创新能力的发挥 |
6.3.6 科技创新制度与环境不健全影响科技创新能力的提高 |
6.4 今后的发展思路及对策建议 |
6.4.1 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多元化、多渠道科技投入宏观体系 |
6.4.2 在加大创新体系建设的基础上,全面开展研发平台和产业化载体的升级工作 |
6.4.3 推动激励自主创新各项政策的落实,加快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 |
6.4.4 强化人才引进与培养,提高科技人才队伍整体水平 |
6.4.5 加强国际国内科技合作 |
6.4.6 以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的大科技观,整体推动科技资源向农村牧区延伸 |
第七章 内蒙古科技规划绩效评价 |
7.1 科技评价综述 |
7.1.1 科技评价的范畴和主要方法 |
7.1.2 我国科技评价的发展 |
7.2 内蒙古科技评价现状 |
7.3 以“十一五”为例,基于DEA方法对内蒙古科技规划进行绩效评价 |
7.3.1 决策单元的界定与评价指标的选择 |
7.3.2 样本归集 |
7.3.3 样本运算及分析 |
7.4 内蒙古科技规划评价体系构建的建议 |
7.4.1 加强科技评估制度建设,明确评估在管理中的作用 |
7.4.2 加强对评估方法的研究,建立健全科技评估专业规范 |
7.4.3 系统研究科技评估的组织管理,统筹科技评估环境建设 |
结语 |
附录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10)中国风险投资市场发展中的政府作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2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2.1 研究思路 |
1.2.2 论文的内容与结构 |
1.2.3 研究方法 |
1.3 主要创新点与不足之处 |
1.3.1 主要创新点 |
1.3.2 论文的不足之处 |
第2章 文献综述 |
2.1 国外文献综述 |
2.1.1 风险投资市场发展中政府介入的原因 |
2.1.2 风险投资市场发展中政府作用的局限性 |
2.1.3 风险投资市场发展中政府干预过多导致的问题 |
2.1.4 风险投资市场发展中的政府作用研究 |
2.2 国内文献综述 |
2.2.1 风险投资市场发展中政府介入的原因 |
2.2.2 风险投资市场发展中政府作用的局限性以及可能产生的问题 |
2.2.3 政府介入风险投资的形式与作用 |
2.3 国内外研究现状评价 |
第3章 风险投资市场发展中政府作用的相关理论 |
3.1 关于风险投资的一般理论 |
3.1.1 风险投资的定义及特点 |
3.1.2 风险投资的参与主体与组织形式 |
3.1.3 风险投资的运行阶段 |
3.2 关于风险投资市场发展中政府作用的基本理论 |
3.2.1 外部性理论 |
3.2.2 风险投资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理论 |
3.2.3 政府干预经济的理论 |
3.3 本章小结 |
第4章 中国风险投资市场发展中政府介入的原因分析 |
4.1 风险投资市场中的外部性与市场失灵 |
4.1.1 风险投资市场中的外部性 |
4.1.2 风险投资市场中外部性导致的市场失灵 |
4.2 风险投资市场中正外部性的作用机制 |
4.2.1 风险投资促进技术创新的资本增加效应 |
4.2.2 风险投资对新兴企业成长的增值效应 |
4.2.3 风险投资的创新倾向提高效应 |
4.3 中国风险投资市场发展中政府介入的具体形式 |
4.3.1 中国风险投资的发展阶段 |
4.3.2 中国风险投资市场发展中政府介入的具体形式 |
4.4 风险投资市场发展中政府介入形式的国别比较 |
4.4.1 美国政府介入风险投资的主要形式 |
4.4.2 欧洲各国政府对风险投资的介入 |
4.4.3 日本风险投资市场发展中的政府介入 |
4.5 本章小结 |
第5章 中国风险投资市场发展中政府作用的局限性 |
5.1 中国风险投资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 |
5.1.1 普通投资者与风险投资公司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
5.1.2 风险投资公司与新兴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
5.1.3 中国风险投资市场发展中逆向选择的具体表现 |
5.1.4 中国风险投资市场发展中道德风险的具体表现 |
5.2 解决中国风险投资市场中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
5.2.1 普通投资者对风险投资公司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
5.2.2 风险投资公司对新兴企业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
5.3 政府在解决中国风险投资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中的作用和局限性 |
5.3.1 促进我国当前风险投资机构的组织结构变革 |
5.3.2 政府通过法律政策支持保障声誉机制的效果 |
5.4 本章小结 |
第6章 中国风险投资市场发展中政府干预导致的问题 |
6.1 政府干预过多导致风险资金的来源结构不合理 |
6.1.1 中国风险投资市场中资金来源现状 |
6.1.2 风险资金来源结构不合理限制风险资金总量的增加 |
6.1.3 风险资金来源结构不合理导致风险投资机构的基金规模偏小 |
6.2 中国政府主导型风险投资机构的投资问题 |
6.2.1 政府主导型风险投资机构进行项目选择时的腐败问题 |
6.2.2 政府主导型风险投资机构的投资回报率低问题 |
6.2.3 政府主导型风险投资机构的过度投资问题 |
6.3 政府法律法规对风险投资发展的限制 |
6.3.1 现行法律法规条款对我国风险投资发展的限制 |
6.3.2 法律法规不完善对我国风险投资发展的限制 |
6.4 本章小结 |
第7章 中国风险投资市场发展中政府应该发挥的作用分析 |
7.1 政府在建立风险投资发展所需的外部环境方面应该发挥的作用 |
7.1.1 政府应该出台适宜风险投资发展的税收政策 |
7.1.2 政府应该制定适宜风险投资发展的法律法规 |
7.1.3 政府在建立风险投资退出环境方面的作用 |
7.1.4 政府在建立风险投资人才环境方面的作用 |
7.2 政府在干预垄断和监管风险投资机构行为方面应该发挥的作用 |
7.2.1 政府对风险投资市场发展中垄断问题的行政干预 |
7.2.2 政府对风险投资机构项目选择行为的监管 |
7.3 政府在营造适宜风险投资发展的文化信念方面应该发挥的作用 |
7.3.1 文化信念对我国风险投资发展的作用机制 |
7.3.2 分析文化信念对风险投资发展的主观博弈模型 |
7.3.3 政府在建立适宜风险投资发展的文化氛围中的作用 |
7.4 本章小结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四、五十万元办风险投资公司(论文参考文献)
- [1]私募股权投资者的法律保护[D]. 秦杰.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1)
- [2]对赌协议在我国面临的法律困境及解决方法探析[D]. 戴维.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3]股权众寿法律制度构建[D]. 许建兴.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4]对赌协议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探析[D]. 方敏. 苏州大学, 2018(04)
- [5]对赌协议法律效力问题研究[D]. 赵忠奎. 西南政法大学, 2016(01)
- [6]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范围研究 ——以集资行为风险为视角[D]. 范淼. 吉林大学, 2015(08)
- [7]风险投资对我国创业板企业IPO抑价影响实证研究[D]. 张国伟. 新疆财经大学, 2015(09)
- [8]晴雨路干湿[J]. 籍满田. 中国作家, 2013(04)
- [9]内蒙古科技规划研究(1958-2008)[D]. 么红杰. 内蒙古师范大学, 2012(07)
- [10]中国风险投资市场发展中的政府作用研究[D]. 隋振婥. 辽宁大学, 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