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分析:厦门公司诉广州公司解除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案(论文文献综述)
丁跃[1](2021)在《情势变更制度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文中指出
王丽颖[2](2021)在《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以货物交易为核心的工业经济被以信息和服务为基础的全球经济体系所替代,服务类合同已经成为主要的合同类型。《民法典》在合同编19种典型合同中规定了10种具体服务合同类型,与《合同法》相比,增加了物业服务合同作为典型服务合同,没有采纳对服务合同一体规范的体例,现代生活中常见的医疗服务合同、家政服务合同、快递服务合同、储蓄服务合同、个人劳务合同等多种类型的服务合同仍然以非典型样态存在。可见,《民法典》合同编在解决服务类合同典型化方面变化并不大,非典型服务合同的规范界定和法律适用仍然是当前面临的现实问题,对其进行理论研究仍然很有必要,对于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地解决非典型服务合同纠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非典型服务合同的界定是清晰地论证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前提。关于非典型服务合同的界定,在以劳务合同概念统筹所有以劳务为标的的合同的前提下,按照平等性关系与从属性关系的区分标准,将劳务合同分为服务合同和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建立起由民法调整服务合同、劳动法调整雇佣合同(劳动合同)的法律调整规则体系。其中,服务合同是指一方(服务提供人)独立地为他方提供服务,他方(服务受领人)支付或不支付服务报酬的协议。典型服务合同是指法律明文规定了具体类型的服务合同,非典型服务合同与典型服务合同相对应存在,是指没有被法律规定具体类型的服务合同。典型服务合同包括《民法典》规定的10种具体典型服务合同和特别法中规定了具体类型的服务合同,后者如《旅游法》中的旅游服务合同、《电子商务法》中的电子商务合同等;非典型服务合同包括除《民法典》10种典型服务合同,以及民事特别法中明确规定了具体类型的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合同。非典型服务合同的类型化研究以及《民法典》规范下的法律适用样态是研究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和现实基础。按照《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的法律适用逻辑,对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进行了系统分析,发现以买卖合同为典型构建起来的合同编通则对非典型服务合同能提供的规则支持是有限的,具有服务合同基本类型地位的承揽合同和委托合同也不足以承担服务合同一般性规定的功能,无法为非典型服务合同提供全部参照适用。通过对司法实践中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进行案例检索,发现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合同编通则(《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居多,直接参照适用具体典型服务合同规定较少,即使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合同法》总则)作为裁判依据,也常常需要援引与非典型服务合同类型相关的特别法作为裁判依据。究其原因,在于服务合同与物型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应立足非典型服务合同双方的人身属性以及相互信赖属性,进行一般性规范的梳理。相比于物型合同,非典型服务合同的义务规则、解除规则和违约救济规则有特殊之处。立足服务合同的本质属性和司法实践中丰富的判例,探寻服务合同在义务履行、任意解除和违约救济方面特殊的法律适用规则。在合同缔约阶段,基于服务的无形性,以信息提供义务为核心的先合同义务对非典型服务合同成立具有重要意义,其注意程度远高于物型合同。在合同履行阶段,因服务的生产与消费同步,服务提供人亲自履行原则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第三人代为履行仅为例外。对以履行手段债务为目的非典型服务合同而言,服务提供人负有更高的一般注意义务标准,即服务提供人应以一个理性人应具有的注意及技能履行合同义务,并符合与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法律和制度规定;当服务提供人声称具备较高技能时,则要以其所承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当服务提供人以专业人员身份提供服务时,要尽到专家标准的高度注意义务。当然,对于以履行结果债务为目的的非典型服务合同而言,其主给付义务仍应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此外,为更好达到实质平等目的,非典型服务合同附随义务的标准也较高,服务受领人要积极履行协作义务,服务提供人要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生态环保义务和遵守服务受领人指令的义务。基于较强人合性的特点,在双方相互信赖丧失时终止对服务受领人没有意义的合同,赋予双方任意解除权,对非典型服务合同具有特殊意义。但要根据商事和民事、有偿与无偿的差异进行区别适用,对商事性、有偿性的非典型服务合同,应限制双方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对民事性、无偿性的非典型服务合同,双方任意解除权可自由行使。对于不定期继续性非典型服务合同,应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的规定,任意合同解除权人只要履行事先通知义务,就毋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他非典型服务合同则不能豁免,其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可期待利益损失。考虑非典型服务合同双方人格尊重及不可强制履行的特点,在判断服务提供人提供的服务是否存在瑕疵而构成违约责任时,要根据服务提供人是否尽到善管注意义务、是否与服务关系特殊性相符、是否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是否与合同约定的对价相匹配、履行障碍发生后是否采取积极措施进行应对等多项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当医疗服务合同、教育培训服务合同等非典型服务合同发生违约时,由于人身的不可强制性,应优先适用损害赔偿规则进行救济,并根据有偿和无偿的差异,确定是否保护可期待利益损失。总之,非典型服务合同应按照《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的逻辑,运用合同解释、法律解释、适用判例(类案检索)等方法,构建依据法律规范体系、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具有规范意义的合同或者合同范本(格式合同)、习惯法、判例和学说等开放性的法律适用体系,并对服务合同特有的并具有普遍性意义的法理规范和交易惯例予以总结,以作为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和后续有关司法解释的参考与指导,适时将符合条件的非典型服务合同典型化。
张雪[3](2020)在《违约方合同解除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合同解除制度,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一项特殊原因,无论是在立法还是适用方面一直被从严掌握,其中,法定解除更被广泛认为是仅应由非违约方享有的权利。2006年被选入最高院公报案例的“新宇案”,是一起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案例,该案中法院支持了违约方新宇公司的请求而判决了解除合同。“新宇案”不但引起了学术界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讨论,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越来越多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案例。但是,在此问题上学界的观点不一,实务中也未有统一的裁判标准,适逢民法典编纂之际,各界对违约方解除权的探讨达到了空前热烈的高度。本文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出发,整理分析了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中各法院的判决意见和援引条文,从案例统计结果来看,89%的法院认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且主要依据是《合同法》第94条和第110条,其与不支持违约方请求的法院间主要的分歧在于:第一,《合同法》第94条中规定的解除权仅属于守约方还是属于双方当事人;第二,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是否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法未禁止即自由还是法未授权不可为;第四,判决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所引发的社会效应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诚然,违约方解除权不能够作为一般规则来适用,但在对其适用情形和构成要件进行限定的前提下,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并不会动摇诚实信用原则的根基,且符合合同法的平等、自由、安全、秩序、效率、公平等内在价值追求。另外,由于现有法律并不存在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明确规定,法院在说理中多援引《合同法》第94条和第110条,但是,将第94条作为违约方的权利来源显然不当,而第110条作为合同继续履行的抗辩规则,并不能够有效解决合同僵局。立法的空白不但会导致司法裁判缺乏信服力和说服力,也会诱使违约方机会解约的行为发生,因此将违约方解除权上升为立法是合理且十分必要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53条第三款对违约方解除权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合理限制,将其设定为一项诉权,并明文规定了责任承担问题,预计将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颇具实践指导意义。而最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将该条文删去将会使司法实践无法可依的难题继续存在。在实务中已然存在大量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案例的当下,立法应当予以回应,以明确的法律条文来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指导司法审判实践,故应当恢复违约方解除权的立法,并完善配套法律法规,将诉讼费用承担规则和违约责任的计算一并调整,以适应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语境。
王怀林[4](2020)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争议焦点研究》文中认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是在第三次技术革命的全球化浪潮下涌现的新型纠纷,伴随我国信息产业的高速发展,审判实务中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的数量呈现快速增长的趋势,但是学术界对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争议焦点问题的研究却存在着滞后和缺位。由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标的的抽象性、复杂性,合同双方因为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成为此类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本文以案例分析的方法为切入点,对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问题进行梳理,发现在司法审判实务中案件争议焦点集中在是否切断随附义务、是否符合验收标准、履行期限的争议三方面。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有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健全、技术鉴定规则的模糊、验收标准的不明确、相关法律体系的不完善以及企业缺乏一定的法律知识等。为解决上述问题,本文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分别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争议焦点的解决提供一些思路。
李肖肖[5](2020)在《论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文中认为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并没有具体规定情势变更规则,直到2009年的5月13日,我国将情势变更规则初步规定于最高法院发布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当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这才对情势变更规则真正有所规定。但此项规定也过于笼统,有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如情势变更规则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等相似制度适用的模糊不清、适用程序不完善、法官滥用权力现象严重等问题,再加上我国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情形较为复杂,这些因素便共同导致了情势变更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适用问题。在2017年10月《民法总则》就已经颁布实施,因此情势变更规则也就只能在民法典分编中加以确认。2017年8月以来,全国人大法工委先后完成了民法典合同编的“室内稿”“征求意见稿”“一次审议稿”“二次审议稿”四个草案,草案条文较合同法增加了许多,内容也有了极大的进步,但仍然有提升改进的空间。情势变更规则的处境更是较为尴尬,不仅内容不够完善,而且在立法体系中的地位也很不明朗,致使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层出不穷。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稿)第533条重新规定了情势变更规则,新增了重新协商机制,但也并没有得到正式立法,仍然存在较多问题。情势变更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具备哪些特点,又有哪些问题,以及在未来的民法典合同编中如何完善情势变更规则,这也正是本文所撰写之目的。本文总共五部分,第一部分为引言,在此部分主要论述的是情势变更规则的研究背景、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研究方法与创新点。本文主要以比较分析法、文献分析法和案例分析法为主进行分析阐述,详细的创新点包含通过大量的司法实践当中出现的案例,阐释司法实践当中出现的问题与适用情况,以及对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情势变更规则的构建,提出以下观点:第一,完善立法,细化民法典草案合同编第533条的规定,并科学界定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范围;第二,解决目前该规则在司法实践当中所存在的一系列的问题,并且完善该规则的司法适用情况。第二部分是情势变更规则的一般问题,这一部分包括三大内容,一个是关于情势变更规则的界定,主要阐述了情势变更规则的概念以及特征。另一个则是阐述该规则的适用条件与法律效力。最后阐述了该规则与几个概念的区别,主要包括该规则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显失公平以及免责条款在适用上的区分问题,这对于情势变更规则的正确适用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第三部分论述了该规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这部分选取了大量的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案件,并对此进行了详细地分类。在大量案件的基础上分析情势变更规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特点以及所出现的问题,并根据这些特点及问题,为情势变更规则在未来的民法典和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第四部分是对国外情势变更规则的比较与借鉴,这部分首要阐述了关于情势变更规则在国外所研究的理论,接下来从其规则的适用条件以及法律后果两方面的角度与国外规定进行比较借鉴。通过我国的情势变更规则和德国的交易基础理论以及英美法的合同落空理论相比较,从中借鉴了一些可以为我国所用的理论与制度。第五部分重点提出了该规则在立法层面以及司法层面的一些适用对策。希望通过本文这五部分的论述能够在未来的民法典合同编中对于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方面尽一点绵薄之力。
李宇[6](2019)在《后合同义务之检讨》文中认为现行法关于后合同义务的规定在义务期限、责任性质、归责原则上存在漏洞或模糊之处,并与债法其他义务间形成体系违反。后合同义务在司法实务中呈现出大规模误用、滥用,鲜见积极功能。后合同义务可分为保护义务与给付义务,前者与侵权法功能重合,不具有必要性;后者超出侵权法范围,但有违私法自治及平等原则,不利于劳动者等经济生活中的弱者,欠缺正当性。德国法发明后合同义务有其特殊的法律背景,此种背景在我国法上并不存在,就此而言,后合同义务与先合同义务存在同类缺陷。有别于先合同义务的是,后合同给付义务的泛化,额外造成背离合同法基本原理之弊害。《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将之误认为债法一般义务,更非妥当。后合同义务折射出现代合同法效果与目的背离的通病,在立法方法及民法原理上均值得反思。
吴越[7](2019)在《违约方的合同法定解除权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我国,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被规定于《合同法》第94条,但该条对于解除权行使主体规定得较为模糊,即“当事人”。这就使得学界对违约方能否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见解。主流观点认为在违约情形下,只有非违约方才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司法实务中,存在着法院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并明确肯定违约方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案例,但所适用的法条依据和论证思路都存在较大差异。还有学者利用法学理论,解释违约方享有解除权或者肯定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本文以案例分析得出的结论为导向,从我国现行法规定和法学理论两个角度出发论证违约方不享有合同的一般法定解除权,并且也不应当以立法的形式赋予违约方法定合同解除权,而是可以通过最高院司法解释(答复)或指导性案例的形式解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显失公平且浪费社会资源的合同僵局问题。本文具体内容安排如下:第一部分是论文论题的导入和界定。先对近年来涉及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例进行了分析,从118份判决文书中梳理出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态度,支持或反对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紧接着明确本篇论文所讨论的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范围,即本文所讨论的违约方解除合同排除了协议解除、约定解除、任意解除、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情形,指的是在发生一般可预见的商业风险时,违约方因主观因素而实施违约行为,并主动要求解除合同。进而提炼出本文亟待解决的若干问题:违约方能否享有一般法定合同解除权;若能享有,则其法律依据是什么;该依据是否成立。第二部分是我国现行法未赋予违约方合同法定解除权,属于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证伪。主要是分析经过第一章案例汇总梳理得出的现行法法条,论证《合同法》94条、《合同法》110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和若干司法文件中的条款不能证成违约方享有一般法定合同解除权。首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性质是单纯形成权,从合同法的核心价值进行一般逻辑推理,该条2至4项中的一般法定解除权只能是独属于非违约方的。其次第110条的实质是否定了某些例外情形下债权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是一种防御性的抗辩权,它也不能直接达到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目的。其他的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中的有关内容,有的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违约方解除合同范畴,有的最终还是回归到对第94条的解释。因此,基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违约方是不享有一般法定合同解除权的。第三部分是对肯定违约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法理批判,同样属于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证伪。首先“禁止权利滥用”的解释路径是走不通的,因为非违约方不解除合同不构成权利的滥用,权利不是义务,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解除权的行使和不行使是两个对立相斥的概念和范畴,法律不能同时给予保护;把不行使权利作为滥用权利会导致对权利滥用原则的过度解读。其次是“法价值赋权说之驳斥”,合同主体享有平等固然没错,但公正的价值位阶高于平等。世界上没有绝对的自由,违约方的解约自由是一种相对自由,违约方选择违约的那一刻就“出让”了这种自由。而合同法中的效率原则更应关注的是整个社会的效率,而交易安全是保障市场流通最大的效率。复次是效率违约之否定,效率违约不具道德难以成立、效率违约不效率、更重要的是效率违约未获认可,它只是英美法系的法经济学家提出的一派理论,在其司法实践中亦很少适用。最后是分析了利益平衡说的不足。一方面,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出现排除继续履行情形,几乎不会导致当事人双方合同权益的不平等,因为合同法规定了非违约方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另一方面,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也不能实现所谓的利益平衡,最终都是要依靠损害赔偿来解决的,那么此时利用减损规则等制度也可以保护违约方的利益。因此每个肯定违约方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法理依据都是可推翻的。第四部分是反对违约方合同法定解除权之立法。第一节是从比较法角度分析,发现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以及国际公约都没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这个概念。第二节是说明我国以立法形式赋予违约方合同法定解除权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因为现实中真正出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致使显失公平的合同僵局案例是少之又少的,没有必要以立法形式规制。如果以立法形式进行规制反而会导致司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度干预并且浪费司法资源。即便真的出现类似于“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件中这样的合同僵局,不宜采取《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草案)中的立法解决思路,而是应由法院个案处理,适用司法解释或者参考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的方式更为合理恰当。最后部分是结语,对本文前述的核心问题和观点进行了简单概括并给出了相应结论。
夏俊杰[8](2019)在《论抵押物转让 ——以我国《物权法》第191条为切入点》文中指出《物权法》施行以来的1 14件高院审级及以上二审裁判表明,现行实务中对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效力已有基本正确的认定,但对合同的效力的解释路径一般通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所确立的强制性规定进行认定,结果正确并不意味着解释路径正确,实务与学理上对强制性规定的认定,规范功能的把握尚有提升的空间,既有的解释路径均有疑义,其次在实务中,是否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以及同意是否意味着放弃抵押权,转让价款是否向债权人清偿,均有未尽明确之处。在此基础上,先考察抵押物转让制度在大陆法系的典型规制方式,此为比较。接着对抵押转让制度在我国的流变进行梳理。一方面,我国对抵押物转让制度争论已有数年,另一方面,中国法经由立法继受,各法律文本已对抵押物转让有较多的实证规范,本文试图通过关注抵押物转让制度在我国实证法上从《民法通则》《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至《物权法》的沉浮变迁,以此为规范资源,提炼出中国法上的抵押物转让制度立场。再次,在债物二分的现行概念体系之下,探讨抵押物转让中债权行为,即转让契约的效力,试图讨论强制秩序、法律规范,无权处分对转让契约的效力影响,得出上述因素与转让契约效力均无涉。再次,探讨物权变动层面,物上存在抵押权对物权变动带来的影响。最后,探讨物上抵押权之消灭,即何种情形下,受让人取得无负担之所有物,抵押权消灭是否具有正当性基础,是否存在理念基础和规范基础,区分动产与不动产进行探讨。
叶振军[9](2018)在《服务合同法律规范的体系构建 ——以合同履行为视角》文中指出本文初衷与主旨均在我国服务合同法律体系的整体构建,提出在借鉴国内、外已有研究成果、实践基础上,以服务合同履行体系为视角,即服务合同标的特征为核心之(权利)义务体系,履行抗辩权行使,履行瑕疵判断、法效,以(客观)过错责任统一归责原则,在现有民事法律框架内搭建服务合同的类概念。本文认为,有必要构建一个这样的服务合同法律体系,一方面在类合同的概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类型划分基本类型和具体类型,另一方面按照合同的履行特征进一步对服务合同的法律问题进行一般性的规定和诠释,并提出(客观)过错责任统一的归责原则,形成一个本地化、司法实践生命力的服务合同法律规范的脉络体系。基于此,本文进行了如下设置。全文分导论、正文、结论三部分。开篇导论对当前服务合同法进行整理分析,对其必要性进行研讨。正文通过四章对该法律进行阐释,以期在重新构建新的服务合同法律,使其更加规整完备。结论对全文内容进行归纳梳理和总结。正文第一章基于现有法律进行整合,通过对比国内外立法模式和经验,对所研究的合同法的内在特性以及范围等项目进行深层次探析。本章分三个小节,第一小节以荷兰、日本和欧盟等国为例,探讨国外对服务合同的立法模式经验,并对我国对服务合同的立法探索、研究情况和司法实践进行分析总结;第二小节从合同标的的角度为切入点,对比服务合同与传统物形合同的区别,概括出服务合同的定义和特征,主要分析服务合同由于其自身特性导致的责任主体在权利义务方面的特殊性以及服务合同内容和质量的判断标准上的独特性,从而进一步分析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框架内进行对服务类合同立法的可行模式;第三小节综合分析国内外的现有标准,对各模式的利弊进行了分析,介绍了其可供借鉴的经验,对其界定范畴进行归纳总结,对其指向内容进行总结概括。第二章从我国《合同法》现有的体系框架进行分析,对比德国、日本民事立法中关于服务合同相关立法设置的思路,提出通过对服务合同进行类型化分类的手法,将服务合同在我国合同法律规制中作为类合同设置一般性规则,同时设置下位的基本合同和具体合同类型,进而得到树形脉络的拓展,并就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如何保护合同履行中各方利益保护问题进行分析和总结。第三章对服务合同中具体的权利划分和义务履行进行综合研讨,进而对服务合同履行的法律问题进行论证,从法理角度对服务合同过程和环节中的制度设计是否有必要形成一般规定以及形成何种一般规定的问题进行探讨。第一节以服务履行过程视角综合分析服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法律问题,并就说明义务、警示义务、协作义务、保密义务等方面进行深入阐述,第二节以合同法的理论分析入手,分析了履行抗辩权在服务合同中的具体应用和不同之处,第三节将服务合同与物形合同履行中需要遵循的规则约束比较,并对服务合同中的特有原则进行分析。第四章从合同履行的角度进行分析,将服务合同中有可能出现的权利义务瑕疵和服务质量瑕疵进行解析,并结合国内相关民事法规对服务合同制度上的设计进行可行的尝试,提出了服务合同(客观)过错归责原则在我国当前社会适用统一的必要性,同时对瑕疵判断和一般性规定进行总结和诠释。结论部分梳理全篇文章内容,从服务合同的国内外立法和学理实践的对比,到服务合同的概念、范畴和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与观点,总结我国当前法律背景下的立法完善空间和框架构建。
张建[10](2018)在《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管辖权的确立是国际仲裁庭解决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的基本依据和前提条件,而有关管辖权的种种争论也恰恰是国际法理论界与仲裁实务界不得不重点讨论的中心议题。随着中国投资者与中国政府参与国际投资仲裁实践的不断丰富,理论上必须省思仲裁管辖权的各方面问题并作出回应。本文选择以当下国际投资法律与实践的变革作为切入点,将管辖权作为贯穿整个仲裁程序的中心主线,分别从国际投资仲裁之兴起、仲裁程序之启动、仲裁管辖权之冲突、仲裁程序进行中的管辖权异议、裁决作出后的管辖权审查、投资仲裁的新发展以及中国的立场等方面进行论证,以期对国际投资仲裁的管辖权问题进行全方位、体系化的思考。除引言与结论外,全文共分七章,总计28万余字。引言部分是对开题报告的概括与整合,系在尚未进入主题分析之前,对研究对象、研究目的及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选题理由、研究方法及创新等问题作出说明,以期提挈全文。正文第一章题为“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的界定问题”,本章先设一节,就国际投资仲裁在和平解决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的各类方法中进行定位。具言之,参照“属加种差”的逻辑公式,先厘清国际投资仲裁的上位概念,即其在整个仲裁学乃至争端解决的宏观框架中所发挥的作用;随后,再将投资仲裁与其并行的争端解决方式进行简要比照,以明晰其独特性。第二节“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的概念及意义”在考察管辖权词源的前提下,将其与可受理性概念进行了辩正,同时概要介绍了仲裁庭管辖权/管辖权原则的沿革。为了便于后文的讨论与案例评介,本章第三节还专门以诉因作为根据,对条约请求与合同请求的两分做了交代,以做好知识铺垫,使后文的论述不至于突兀。第二章系“国际投资仲裁庭确立管辖权的条约基础”,本章以国际公约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专对传统法律规则及现有实践作出了总结,同时也将仲裁庭在案件启动之际必须全面把握的管辖权问题予以凝练。本章第一节试图就投资仲裁中的管辖权规则进行体系化的整理,从属物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属时管辖权、管辖权合意四个角度归纳各类投资仲裁中常见的共性疑难。随后,第二节与第三节区分《华盛顿公约》体系下的ICSID管辖权规则与非ICSID仲裁管辖权规则进行专门阐述。为了充分审视与思考当前国际仲裁庭扩张管辖权的趋势并探索其矫正,第四节从程序平衡的视角对扩权现象及限权必要性做了讨论。第三章系“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管辖权冲突及其消解”,这是在经济全球化与区域一体化并存、国际投资法碎片化与不成体系化趋势明显的时代背景下所遭逢的新问题,近年来备受关注。鉴于此,本章分别从投资仲裁中管辖权冲突的成因、类型化、解决对策这三个层面对现有的研究与实践进行了整合,并提出了多元化方案。第四章“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管辖权异议及其认定”,是全文的核心部分。本章从仲裁程序进行中被申请人惯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为出发点,对实践中比较棘手又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讨论。通过论证可知,除非案件所适用的投资条约中对争端解决条款作出了限缩式规定,否则仲裁庭有权管辖被诉东道国所提出的反请求;对通过腐败活动所获取的不法投资所引发的争端,将其视为管辖权问题不甚妥当,而更适宜作为可受理性异议在实体阶段提出;对当事人在投资仲裁中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及人权争端,只要属于当事双方仲裁合意的范围内,且满足《华盛顿公约》第25条及BIT中ISDS条款的管辖权要件,仲裁庭有权自行裁判是否可予管辖。第五章以裁决作出后的仲裁管辖权审查为着眼点,第一节先就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与不予执行二者进行了功能区分。在区分ICSID仲裁与非ICSID仲裁的基础上,第二节对ICSID仲裁内部撤销程序的沿革及其变迁进行了整体的反思,通过专门委员会在不同历史阶段撤销审查范围的代际演变,可窥探出其对仲裁管辖权予以审查的态度。就投资仲裁裁决的执行而言,主要区分依《华盛顿公约》、《纽约公约》、法院地法予以审查这三类情形,总体趋势是尽可能从支持仲裁的取向出发,不轻易否定仲裁庭原已作出认定的管辖权结论,从而维护程序安定性。与前述章节重点以仲裁程序本身的逻辑主线作为探讨管辖权问题的脉络不同,第六章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之发展与转型的整体视角进行了思考。当然,国际投资仲裁中存在两种并存的景象:一方面,投资争端的总量逐步增加,当事方选择投资仲裁的案件量亦日益提升;另一方面,由于传统的ISDS机制暴露出种种弊病,因而被批判遭遇“危机”,亟待革新。对此,部分拉丁美洲国家因被诉案件量过多而不堪重负,为摆脱投资仲裁引发的财政压力而选择退出《华盛顿公约》或BIT,这为仲裁庭判定管辖权提出了难题。此外,英国脱欧是近年来受到全球瞩目的重要事件,其对英国以及欧盟的投资法制及争端解决带来了新的挑战。当然,在传统秩序受到质疑的同时,欧美等国家也通过区域性努力试图构建投资争端解决的新机制,欧盟的投资法庭体系在TTIP草案中已初现端倪,而CPTPP中也就投资仲裁作出了专门规范,这些新进展对中美、中欧BIT谈判中争端解决条款的拟定提供了重要参照。第七章题为“国际投资仲裁的中国实践与立场表达”,意图以中国对外缔结BIT及参与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的实践为中心,对具体案件中体现出的限缩式仲裁条款的解释、中外BIT在港澳特区的适用、ICSID早期驳回程序中的管辖权审查进行评介。在充分肯定中方当事人主动运用国际法制在参与投资仲裁案件时争取对己方有利的管辖权立场的同时,本文还对CIETAC颁布的投资仲裁规则进行了评析,指出这是中国仲裁机构积极拓展管辖投资仲裁案件的重要努力,但同时亦须考虑与《仲裁法》的相容性问题。
二、案例分析:厦门公司诉广州公司解除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案(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案例分析:厦门公司诉广州公司解除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案(论文提纲范文)
(2)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一)国外研究现状综述 |
(二)国内研究现状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框架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框架 |
四、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一)研究方法 |
(二)创新点 |
上编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路径方法 |
引言 |
第一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前提:概念界定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的概念 |
一、服务合同 |
(一)立法对服务合同的界定 |
(二)学界对服务合同的界定 |
(三)服务合同的界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 |
(一)非典型合同的界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的界定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与相邻概念的区分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关系 |
(一)劳务合同的界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与劳务合同关系的厘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关系 |
(一)雇佣合同的界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与雇佣合同关系的厘定 |
第二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方法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方法论 |
一、吸收主义理论 |
(一)吸收主义理论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吸收主义理论的考量 |
二、结合主义理论 |
(一)结合主义理论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结合主义理论的考量 |
三、类推适用主义理论 |
(一)类推适用主义理论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类推主义理论的考量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具体方法 |
一、合同解释方法 |
(一)合同解释方法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合同解释方法的考量 |
二、法律解释方法 |
(一)法律解释方法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考量 |
三、司法判例方法 |
(一)司法判例方法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司法判例方法的考量 |
四、司法解释的方法 |
(一)司法解释方法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司法解释方法的考量 |
第三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现状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现行法适用样态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民法典》的样态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民法总则的样态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样态 |
(三)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典型服务合同的样态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特别法的样态 |
(一)适用特别法的法律效果 |
(二)特别法作为裁判依据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 |
一、《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调整非典型服务合同规则的缺失 |
(一)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 |
(二)影响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 |
二、参照适用承揽规则调整非典型服务合同存在的问题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承揽合同规则的有限性 |
(二)承揽合同不具有服务合同一般规则的功能 |
三、参照适用委托规则调整非典型服务合同存在的问题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委托合同规则的有限性 |
(二)委托合同不具有服务合同一般规则的功能 |
下编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解释理论 |
引言 |
第四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义务:以高度信赖为基础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亲自履行原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亲自履行原则的理论依据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具有高度的信赖属性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亲自履行原则的考量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亲自履行原则的比较法分析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亲自履行原则的法律适用效果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先合同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先合同义务的确立 |
(一)先合同义务是否存在的争议 |
(二)先合同义务存在的理论基础 |
二、信息披露义务作为非典型服务合同先合同义务的考量 |
(一)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存在的争议 |
(二)信息披露义务的内容 |
第三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主给付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注意义务作为非典型服务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基本理论 |
(一)注意义务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注意义务的理论依据 |
二、注意义务作为非典型服务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注意义务的比较法分析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注意义务规则的具体适用 |
第四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附随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协作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协作义务的争议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协作义务的具体适用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安全保障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安全保障义务的争议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适用 |
三、非典型服务合同遵守客户指令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服务提供人遵守客户指令义务的争议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服务提供人遵守客户指令义务的具体适用 |
四、非典型服务合同环保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生态环保义务在《民法典》合同编实现路径的争议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生态环保义务的具体适用 |
第五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解除权构造:以任意解除权为核心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规则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界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存在的理论基础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必要性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功能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比较法分析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争议问题 |
(一)服务受领人享有或者不享有任意解除权的争议 |
(二)服务受领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法律效果 |
(三)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具体规则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规则适用的限制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适用范围和主体的限制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约定限制 |
(三)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行使条件的限制 |
第六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的违约救济: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违约责任认定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服务瑕疵的判断 |
(一)服务瑕疵判断的理论学说 |
(二)服务瑕疵判断标准的确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服务瑕疵的法律责任 |
(一)服务瑕疵法律责任的性质 |
(二)损害赔偿责任对服务合同具有普遍性意义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不可强制履行原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不可强制履行原则的解释路径 |
(一)合同具有人身属性构成不可强制履行的理由 |
(二)合同标的特殊性构成不可强制履行的理由 |
(三)信赖关系的丧失构成不可强制履行的理由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不可强制履行原则的考量 |
(一)不可强制履行原则适用的条件 |
(二)不可强制履行原则适用的限度 |
第三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优先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实现方式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性质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标准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范围 |
(一)无偿服务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 |
(二)有偿服务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 |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A 21种非典型服务合同援引实体法条款统计表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3)违约方合同解除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裁判观点考察 |
(一)纠纷案件梳理 |
(二)裁判观点和裁判依据考察 |
二、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必要性 |
(一)适用现行合同法规范进行裁判存在问题 |
(二)现行合同法的空白易引发非解除权人机会解约 |
三、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性 |
(一)效率违约理论提供了合理借鉴 |
(二)符合合同法的内在价值追求 |
四、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53 条第3 款解读 |
(一)违约方解除权的发生条件 |
(二)违约方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
(三)违约方解除权的解除效果 |
五、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配套法律法规的完善 |
(一)违约方解除合同之诉的诉讼费用应作单独规定 |
(二)解除合同后的损害赔偿应有明确标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争议焦点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选题背景 |
1.2 研究现状与文献评析 |
1.3 研究意义 |
1.4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5 研究重点、难点与创新点 |
2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的相关概念及特点、难点 |
2.1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法理基础 |
2.2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的特点、难点 |
3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争议焦点的处理现状及问题 |
3.1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在实务中的争议焦点 |
3.2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争议焦点的处理现状 |
3.3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现行处理中的问题 |
4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争议焦点的处理建议 |
4.1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争议焦点程序上的处理建议 |
4.2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实体上的处理建议 |
5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5)论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点 |
2 情势变更规则的一般问题 |
2.1 情势变更规则的界定 |
2.1.1 情势变更规则的概念 |
2.1.2 情势变更规则的特征 |
2.2 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条件与法律效力 |
2.2.1 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条件 |
2.2.2 情势变更规则的法律效力 |
2.3 情势变更规则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
2.3.1 情势变更规则与商业风险 |
2.3.2 情势变更规则与显失公平 |
2.3.3 情势变更规则与不可抗力 |
2.3.4 情势变更规则与免责条款 |
3 我国情势变更规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3.1 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案例及特点 |
3.1.1 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分析 |
3.1.2 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特点 |
3.2 情势变更规则在司法适用中出现的问题 |
3.2.1 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审核程序不完善 |
3.2.2 缺乏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权的时间效力规则 |
3.2.3 情势变更规则所致合同当事人损失分担不明确 |
3.2.4 情势变更规则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不能正确适用 |
3.2.5 法官滥用情势变更规则的现象严重 |
3.2.6 法院依职权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
3.3 情势变更规则在立法中出现的问题 |
3.3.1 民法典草案合同编第533 条规定过于笼统 |
3.3.2 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范围较为模糊 |
4 国外情势变更规则的比较与借鉴 |
4.1 国外关于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论 |
4.1.1 交易基础理论 |
4.1.2 合同落空理论 |
4.2 情势变更规则适用条件的比较借鉴 |
4.2.1 适用条件的比较 |
4.2.2 对适用条件比较的借鉴 |
4.3 情势变更规则法律后果的比较借鉴 |
4.3.1 法律后果的比较 |
4.3.2 对法律后果比较的借鉴 |
5 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对策 |
5.1 情势变更规则在我国立法层面的完善 |
5.1.1 细化民法典草案合同编第533 条的规定 |
5.1.2 科学界定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范围 |
5.2 情势变更规则在我国司法层面的完善 |
5.2.1 审核程序的完善 |
5.2.2 对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者解除权的时间规则的完善 |
5.2.3 明确情势变更所致合同当事人损失分担 |
5.2.4 变更与解除合同的适用顺序的完善 |
5.2.5 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
5.2.6 以当事人主张适用为前提条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7)违约方的合同法定解除权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和不足 |
第一章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司法实践及研究范围 |
第一节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司法实践 |
一、案由分布情况 |
二、裁判依据及结果梳理 |
三、小结 |
第二节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范围的界定 |
一、排除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任意解除 |
二、排除不可抗力 |
三、排除情势变更 |
第二章 现行法未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
第一节 《合同法》第94条无法证成违约方享有解除权 |
一、以第94条赋权的解释路径 |
二、第94条未赋予违约方解除权 |
第二节 《合同法》第110条的错误适用 |
一、以第110条赋权的解释路径 |
二、第110条未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
三、“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之例外 |
第三节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司法文件规定 |
一、最高院、北京高院出台的相关解释 |
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 |
第三章 对肯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法理的批判 |
第一节 禁止权利滥用解释路径之不通 |
一、逻辑弊病 |
二、不符“禁止权利滥用”的法律效果 |
第二节 法价值赋权说之驳斥 |
一、平等与自由 |
二、效率 |
第三节 效率违约论之否定 |
一、效率违约缺乏道德 |
二、效率违约不具效率 |
三、效率违约未获认可 |
第四节 利益平衡说之不足 |
一、以利益平衡赋权的解释路径 |
二、对利益平衡说的反驳 |
第四章 反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立法 |
第一节 合同解除权主体的比较法视野 |
一、德国、法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 |
二、国际公约的规定 |
第二节 反对立法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
一、缺乏立法必要性 |
二、缺乏立法的合理性 |
第三节 救济途径之探索 |
一、《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的不恰当思路 |
二、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论抵押物转让 ——以我国《物权法》第191条为切入点(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物权法》第191条的实务运作概观 |
一、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抵押物转让”案件 |
(一) 抵押权人同意转让,但所得价款未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 |
(二)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 |
二、公报案例中的抵押物转让 |
(一) 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
(二) 百花公司诉浩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
三、小结 |
第二章 抵押物转让的立法例及其比较 |
一、抵押物转让的立法例 |
(一) 德国立法例 |
(二) 法国立法例 |
(三) 日本立法例 |
(四) 瑞士立法例 |
(五) 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 |
(六)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的立法例 |
二、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的沿革及其评析 |
(一) 民法立法进程与抵押物转让制度发展之概述 |
(二) 《民法通则》中的抵押物转让规则 |
(三) 《担保法》中的抵押物转让规则 |
(四) 《物权法》中的抵押物转让规则 |
(五) 前《民法典》时期的抵押物转让规则 |
第三章 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效力辨析 |
一、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二分 |
二、合同效力与《物权法》第15条 |
三、合同效力与强制秩序 |
(一) 合同生效要件 |
(二) 强制秩序 |
四、合同效力与法律规范 |
(一) 任意规范与强制规范 |
(二) 效力性与管理性强制规定 |
(三) 倡导性规范 |
五、合同效力与无权处分 |
六、小结 |
第四章 抵押物转让中的物权变动 |
一、物权变动与不动产登记性质 |
二、物权变动与处分权受限 |
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与登记对抗 |
四、小结 |
第五章 物上抵押权之消灭 |
一、物上抵押权之消灭的正当性基础 |
(一) 抵押权消灭的理念基础 |
(二) 抵押权消灭的规范基础 |
二、动产之物上抵押权消灭 |
(一) 抵押权未登记之特殊动产转让 |
(二) 抵押权已登记之特殊动产转让 |
三、不动产之物上抵押权之消灭 |
(一) 抵押权人之同意转让 |
(二) 抵押权未登记但已交付权利凭证 |
(三) 未办理登记但已交付使用 |
结论 |
附录1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承担的科研任务与主要成果 |
致谢 |
个人简历 |
(9)服务合同法律规范的体系构建 ——以合同履行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我国服务合同面临的现实冲击和时代发展 |
一、问题的提出与研究现状综述 |
二、研究目的和意义 |
三、研究方法与创新 |
第一章 服务合同的性质定位与外延范围 |
第一节 服务合同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 |
一、荷兰、欧盟及日本服务合同立法模式比较 |
二、我国对服务合同立法规制的探索与现状 |
第二节 服务合同的性质定位与法律特征 |
一、服务合同的性质定位——以服务行为为核心 |
二、服务合同标的的法律特征——从标的的物理特征出发 |
三、服务合同履行的法律特征:服务履行与给付、清偿 |
第三节 服务合同的外延范围 |
一、典型立法例对服务合同范畴的法律界定 |
二、各国立法的界定依据与应然性选择:无偿、商事与雇佣 |
三、我国立法进程对合同范围的界定与思考——广义服务合同 |
第二章 服务合同的类型体系 |
第一节 层级式服务合同体系设想 |
一、服务合同法律体系模式 |
二、我国服务合同体系立法现状 |
三、服务合同体系化立法建议 |
第二节 德国、日本立法例与我国服务合同类型化的再思考 |
一、德国民法对服务合同类型的设置 |
二、日本民法对服务合同类型的设置 |
三、我国服务合同类型化的再思考——体系设置与再类型化 |
第三章 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与履行抗辩权 |
第一节 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 |
一、服务合同的义务体系 |
二、服务合同中义务(性质)等级与履行法效 |
第二节 服务合同履行抗辩权 |
一、服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对待履行条件 |
二、服务合同中的先履行抗辩权与先给付义务的判别 |
三、服务合同中的后履行抗辩权与延后给付权利的构成标准 |
四、服务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双务与无偿合同 |
第三节 服务合同履行抗辩权的实践应用 |
一、服务合同抗辩权的法律基础 |
二、服务合同中抗辩权的权利定位 |
三、服务合同交易中抗辩权行使的现实定位 |
第四章 服务合同履行瑕疵与民事责任 |
第一节 服务履行瑕疵的判断 |
一、服务合同履行瑕疵的相关学说 |
二、影响服务瑕疵判断的主要因素 |
三、服务瑕疵判断的裁判实务讨论 |
第二节 服务解除权的设置:任意解除权与解除条件 |
一、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中外立法比较与借鉴 |
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 |
三、服务合同解除条件的识别 |
四、域外判例对于解除条件识别的借鉴 |
第三节 服务履行瑕疵的归责原则与民事责任 |
一、日本法对服务瑕疵归责模式与责任范围的规制 |
二、服务合同瑕疵履行归责体系的构建 |
第五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10)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 |
引言 |
一、研究对象 |
二、研究目的与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选题理由与研究方法 |
五、研究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的界定问题 |
第一节 国际投资仲裁的兴起及其价值取向 |
一、在国际争端解决体系中定位国际投资仲裁 |
二、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内涵与外延 |
第二节 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的概念及其意义 |
一、研究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的考量 |
二、管辖权的词源考察及其界定 |
三、管辖权与可受理性的概念辩正 |
四、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管辖权/管辖权原则 |
第三节 条约请求与合同请求的区分对管辖权的影响 |
一、区分请求权基础对划定管辖权的意义 |
二、区分条约请求与合同请求的法律标准 |
三、国际投资仲裁庭对条约请求的管辖权 |
四、国际投资仲裁庭对合同请求的管辖权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国际投资仲裁庭确立管辖权的条约基础 |
第一节 国际投资仲裁的管辖权规则体系 |
一、属物管辖权 |
二、属人管辖权 |
三、属时管辖权 |
四、管辖权合意 |
第二节 《华盛顿公约》体系下ICSID仲裁的管辖要件 |
一、ICSID投资仲裁的特殊性 |
二、存在ICSID可予管辖的法律争端 |
三、涉案争端系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法律争端 |
四、争端产生于一缔约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 |
五、当事双方书面同意提交中心仲裁 |
第三节 《华盛顿公约》以外非ICSID仲裁的管辖权 |
一、确立非ICSID投资仲裁管辖权的法律基础 |
二、国际投资争端的可仲裁性问题及其界定 |
三、仲裁庭对投资条约中仲裁条款的解释 |
四、主要的非ICSID投资仲裁选项 |
第四节 国际投资仲裁庭扩张管辖权的趋势及其矫正 |
一、仲裁庭扩张解读投资定义及其领土联系 |
二、仲裁庭利用特定条约条款管辖合同争议 |
三、限制仲裁庭管辖权过度扩张的必要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 |
第一节 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冲突的成因分析 |
一、立法成因:国际条约认可投资者的直接诉权 |
二、经济动因:理性投资者出于私益“挑选条约” |
三、诉因糅合:条约与合同争端解决条款相交叠 |
四、仲裁权因素:仲裁庭肆意扩张行使管辖权 |
五、诱发投资仲裁管辖权冲突的主客观原因小结 |
第二节 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冲突的具体表现形态 |
一、普遍性与专门性机构间的管辖权冲突 |
二、对称性与非对称性管辖权冲突 |
第三节 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对策 |
一、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冲突的消极影响 |
二、预防及解决管辖权冲突的理念基础 |
三、消解国际投资仲裁平行程序的可选途径 |
四、解决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冲突的方案与对策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管辖权异议及其认定 |
第一节 仲裁庭对东道国反请求的管辖权 |
一、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反请求及其管辖权争议 |
二、公约文本及仲裁规则对反请求的规制 |
三、投资仲裁反请求的程序与实体问题 |
四、国际投资仲裁庭管辖反请求的实践观察 |
五、管辖反请求对重塑投资法平衡性的意义 |
第二节 仲裁庭对投资腐败争端的属物管辖权 |
一、国际投资仲裁中的腐败问题及其争论 |
二、投资仲裁庭管辖腐败争端的实践发展 |
三、对仲裁庭拒绝管辖投资腐败争端的建议 |
第三节 仲裁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管辖权 |
一、国际投资仲裁中对损失赔偿方式的关注 |
二、对精神损害的界定及其历史考察 |
三、投资者所提精神赔偿请求的管辖权分析 |
四、东道国提出精神赔偿反请求的仲裁管辖权分析 |
五、对国际投资仲裁庭损失赔偿计算问题的思考 |
第四节 仲裁庭对人权仲裁请求及抗辩的管辖权 |
一、国际投资法与人权法的断裂与关联 |
二、Urbaser诉阿根廷仲裁案所涉人权争端 |
三、仲裁庭对人权争端的管辖权认定及其推理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作出后的管辖权审查 |
第一节 裁决作出后审查仲裁管辖权的主要方式 |
一、仲裁撤销制度与裁决不予执行的区分 |
二、执行阶段审查仲裁管辖权的主要考量 |
第二节 ICSID裁决撤销程序中的管辖权审查 |
一、ICSID撤销程序的适用对象 |
二、撤销实践中对仲裁庭“明显越权”的阐释 |
三、对ICSID撤销程序的反思及其改革 |
第三节 执行程序中对投资仲裁管辖权的审查 |
一、投资仲裁裁决的分类及其执行的法律依据 |
二、依《华盛顿公约》承认与执行ICSID裁决 |
三、依《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非ICSID裁决 |
四、依法院地国内法审查仲裁管辖权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新发展对管辖权的影响 |
第一节 退出《华盛顿公约》对ICSID管辖权的影响 |
一、对国际公约缔约国是否享有退约权的争论 |
二、拉美国家退约实践引发的管辖权争论 |
三、因退约引起的典型案例及其管辖权评述 |
四、退约引发的管辖权困境及其反思 |
第二节 英国脱欧对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的挑战 |
一、欧盟国际投资法律体系的变革及其意涵 |
二、英国脱欧引发的投资法制冲突及其解决方案 |
三、英国脱欧对国际仲裁程序的直接影响 |
四、投资者就脱欧所致损失申请国际仲裁的预估 |
第三节 欧盟的投资法庭体系及中欧BIT谈判的进展 |
一、欧盟国际投资法庭体系的提出与构建 |
二、中欧BIT谈判的进展及其主要关注 |
三、欧盟投资法庭体系对中欧BIT谈判的影响 |
四、对中欧BIT争端解决条款谈判的展望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国际投资仲裁的中国实践与立场表达 |
第一节 中国涉及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的法律规范 |
一、中国缔结国际投资条约的演进及其代际发展 |
二、中国对外投资协定谈判的最新进展与前景 |
第二节 中方参与投资仲裁的总体评价—以管辖权为中心 |
一、中方当事人参与投资仲裁的案件概况 |
二、中外BIT中的限缩式仲裁条款及其解释 |
三、对修正限缩式争端解决条款的建言 |
第三节 中外BIT适用于港澳特区的争鸣与实践 |
一、港澳回归对中外BIT适用范围提出的拷问 |
二、谢业深诉秘鲁案及其引发的管辖权争论 |
三、Sanum诉老挝案及其引发的管辖权争论 |
四、对中外BIT适用于港澳特区问题的建言 |
第四节 ICSID早期驳回程序中的管辖权审查 |
一、ICSID仲裁早期驳回程序及其启动标准 |
二、仲裁庭适用早期驳回程序的实践难点 |
三、安城公司诉中国案中的早期驳回程序 |
四、对早期驳回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反思 |
第五节 中国仲裁机构拓展管辖投资争端的展望 |
一、将投资仲裁案件纳入管辖范围的主要考量 |
二、现有国际投资仲裁规则的结构对比 |
三、对中国机构管辖投资仲裁案件的预估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案例分析:厦门公司诉广州公司解除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案(论文参考文献)
- [1]情势变更制度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 丁跃. 辽宁大学, 2021
- [2]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研究[D]. 王丽颖. 吉林大学, 2021(01)
- [3]违约方合同解除制度研究[D]. 张雪. 吉林大学, 2020(08)
- [4]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争议焦点研究[D]. 王怀林. 中国矿业大学, 2020(01)
- [5]论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D]. 李肖肖. 河北经贸大学, 2020(07)
- [6]后合同义务之检讨[J]. 李宇. 中外法学, 2019(05)
- [7]违约方的合同法定解除权问题研究[D]. 吴越.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8]论抵押物转让 ——以我国《物权法》第191条为切入点[D]. 夏俊杰. 福建师范大学, 2019(12)
- [9]服务合同法律规范的体系构建 ——以合同履行为视角[D]. 叶振军. 上海交通大学, 2018(01)
- [10]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研究[D]. 张建. 中国政法大学, 201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