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观代理的结构分析

表观代理的结构分析

一、表见代理的结构性探析(论文文献综述)

冉克平[1](2021)在《论商事职务代理及其体系构造》文中认为商事职务代理系以商事组织的特定职务为基础而生的持续性和重复性代理。商事组织法定代表人与职务代理人、表见代表与表见代理制度具有相同的结构与功能,应以后者吸收前者。"职务代理的约定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规则"是权利外观责任与企业组织风险在商事代理中的体现。在表见代理的框架下,行为人呈现的证明其具有职务代理权的外观是构建相对人信赖的因素;反之,商事职务代理权的限制类型则是削弱相对人信赖的因素,相对人信赖合理性的判断取决于两者的共同作用。在自治与管理的价值权衡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商事职务代理权受内部决议、公司章程等限制时应以自治价值优先;商事职务代理权受法律、重大结构事项等限制时则应以管制价值优先,透过个案弹性地判断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及相应的形式审查是否具有正当性。

刘俊海[2](2020)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公司对外担保制度蕴含着公司生存权与发展权、公司善治、股权文化、契约精神与信托义务等公序良俗,为效力性规范。私法规范中的所有强制性规范皆为效力性规范。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无效,除非由公司决议予以追认或善意相对人主张表见代表制度保护。公司法创设的债权人审查章程与决议的注意义务深度影响着《民法典》第504条的解释与适用。已登记章程对法定代表权的限制可对抗债权人。债权人若已尽合理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即为善意。履行注意义务以理性人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越权担保合同无效时,相对人可请求法定代表人履约或赔偿,但与公司无涉。建议新《公司法》原则禁止公司对外作保。要根除同案不同判现象,既需推动立法精准化、可诉化与可裁化,更要消除法律解释碎片化;要破除法律部门藩篱,扭转"重合同法、轻公司法"现象;要终结公章至上论和法定代表人至上论,区分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和公司决议行为。

王菲[3](2020)在《公司担保相对人审查义务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现代市场经济交往中大规模融资的需要催生了公司担保的蓬勃发展。现实中公司担保纠纷迭出,已经成为司法实务中一大疑难复杂问题。其中,相对人的主观状态是认定合同效力、划定相关责任时的重要考虑因素,而相对人主观状态是通过其客观行为来判断的。在公司担保关系中,这一客观行为主要体现为相对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履行相应审查义务。因此相对人审查义务在公司担保关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当前,相对人审查义务在我国《公司法》中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司法裁判中对相对人审查义务之有无、范围、标准也存在分歧。因此,本文通过案例与法理的多维研究,为相对人审查义务提供法理证成,并尝试构建可适用公司担保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原则与标准,为司法实务提供参考。本文正文共包含五章,各章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主要对公司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法律争点进行了分析。首先,介绍了法院在担保效力问题上,主要存在两种裁判路径:其一是法律规范定性路径,法院首先认定《公司法》第16条究属何种规范,进而判断违反之所产生的效力。其二是代理权限分析路径,法院以越权代表的规则、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制规则、越权担保效力规则等为规范基础,结合具体个案中相对人之善意与否,判断其违反公司法第16条所产生的效力问题。这一路径中一般以相对人是否尽到审查义务作为其善意与否的判断标准。其次,本章又对相对人审查义务之有无进行了案例检讨,介绍了近几年各级各地法院在此问题上的不同态度,以及对审查义务的几种表述。第二章从三方面论述了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功能及意义。首先,承接第一章中提出的规范属性的判定方法,论证了该方法是找法路径错误,而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功能之一即纠正了找法路径的失策,给予了妥当的评价规范;其次,为相对人配置审查义务符合有关公司本质探讨的学术论断,在公司法的经济分析中,公司契约论与公司的团体生产两种理论对于相对人审查义务均有解释空间;最后,相对人审查义务规则能打破绝对的团体自治的局限性,连接公司的内外部关系,维持公司自治与交易安全在越权担保行为上的平衡。第三章是对公司担保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法理证成。相对人负担审查义务的法理依据主要来源于三部分:首先,对公司法适用范围作扩大化理解,肯定公司章程特定条款具有对外效力,而公司章程对外效力的对应面就是相对人对章程所负有的审查义务;其次,商事交易中当事人应当具备足够的理性,而理性的典型表现即为交易过程中的注意义务;最后,在行为人与法律效果承受人出现分离的场合,相对人应当对代表/代理行为外观负担识别义务,而这个识别义务就是所谓的审查义务。第四章论述了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范围与标准,是本文的重点内容。首先,介绍了在该问题上的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之争,并借助民事诉讼法上的证明标准来归纳二者之分歧,最终得出的结论是该种类型化区分具有不合理性。其次,运用动态体系论的方法论,确立合理审查义务原则,其原因有三:1.形式审查预防效果不足;2.“合理”表述定有具文;3.弹性标准便于适用。之后,按照“公司---对外代表人---相对人”的分析框架,对实践中常见的具体担保类型中的相对人审查义务范围与标准进行了初步确定,具体包括:1.区分相对人身份适用不同的审查义务要求。对于法定代表人,相对人审查范围是相关担保决议的外观有无瑕疵,审查标准较低;对于职务代理人,相对人审查范围是相关担保决议的外观和职务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还有可能包括代理人授权行为之来源,审查标准较高。2.区分公司类型适用不同的审查义务要求。对于公开公司,相对人审查范围是相关担保决议,审查标准较低;对于封闭公司,相对人审查范围包括担保决议、代表人的权限、公司登记信息、公司章程,审查标准较高。另外,在这一部分还结合案例探讨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特殊形式的封闭公司中的特殊要素,对相对人审查义务可能产生的影响。3.区分担保类型适用不同的审查义务要求。对于非关联担保,相对人审查范围是相关担保决议的形式外观,审查标准较低;对于关联担保,相对人审查范围包括担保决议、公司章程、被担保人身份信息、公司登记信息等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的文件等信息,以确认公司通过的决议符合基本的利害排除表决权通过的形式,审查标准较高。4.区分相对人类型适用不同的审查义务标准。对于一般的商事主体,审查范围是行为人身份和职权范畴、担保决议、公司章程等文件,审查标准较低;对于专业金融机构,审查范围还包括签章的一致性,以及对特殊主体的公开信息、相关专门法律法规等,审查标准较高。最后,本章还讨论了举证责任配置问题。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要是通过证明责任负担来实现,《公司法》第16条构成了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相对人需要积极举证自己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举证完成后得被推定善意,该越权担保行为归属于公司行为。第五章是公司担保中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的法律后果的研究。首先,通过一则案例展现在此问题上不同的司法态度,并指出该差异来自担保效力裁判路径分歧和对相对人审查义务范围认定不一。其次,论证了在代理/代表权限分析路径中,意定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对应的归属规范分别为无权代理规则和越权代表规则,因此相关法律后果也应当在这两种规则中寻找。此部分主要围绕《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解释论而展开。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法律后果,本文论证了对此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则的合理性及其推理结论,同时再次重申了第四章中的区分性的审查义务标准。最后,本文从贯彻代理权限裁判路径和公司股东利益保护两方面,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因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而致担保无效后,又援引《担保法解释》第7条让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做法予以否定性评价。

刘瑶[4](2020)在《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研究》文中指出本文以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为研究对象,以中国社会变迁为背景,反思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生成原因,提出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应然模式,并从外部面向、内部面向与司法适用多个角度探索与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相适应的具体制度。本文通过文本解读,对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规范构成以及运作效果进行剖析,将我国历史上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归纳为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生成具有特定的历史原因,国家为兼顾国有资产的掌控和企业独立性的实现,牢牢把握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全方位配置法定代表人的法定职权。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有其存在的历史必然性,但该制度不但未能实现最初的增强企业活力的规范目的,反而造成了大量的失范现象。由此,本文提出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应向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向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转型探索,具有契合团体法制预期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首先,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从关注法人与交易相对人及国家之间的外部关系,向聚焦法人成员之间、法人与成员之间、法人与他人及国家之间的关系转变。其次,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具有必要性,利益衡量可解决异质性利益冲突;利益衡量可弥补因历史遗留和时代需求产生的法律漏洞。最后,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具有可行性。总之,无论是内在制度需要,还是外在条件支撑,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向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已具备基础。因应裁判型法定代表人规范模式的确立,代表权的内部面向需要进行调整。本文将代表权行使归纳为“会议体模式”“业务执行人负责模式”“会议体或业务执行人选择模式”等三种模式,通过对照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反思我国法人自主选择代表权行使的局限。本文主张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内部面向应以自治为本位逻辑,法定代表人的任免、代表权的行使范围、代表权的行使方式、代表权内部争议的解决,法人均有权自主决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法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因应裁判型法定代表人规范模式的确立,代表权的外部面向也需要相应进行调整。《民法总则》采用“特别代理说”构造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关系。法定代表人作为特别代理人,基于其职务当然地获得概括的且不受限制的代表权。代表权的意定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而法律可以授权法人决策机构限制代表权的概括授权范围。越权代表行为应适用代理法规范,并将其纳入民法体系。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内部面向的司法适用应以法人自治为前提,代表权内部争议以法人章程或有效的决策机构决议为判断标准。司法介入可以克服法人自治的局限,但司法介入必须坚守一定的限度,应以不得违反法律、交易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框定司法介入的边界。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外部面向的司法适用可分为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代表权不受限制规则和表见代表规则,为解决代表权外部争议的一般规则。但是,当代表权的概括授权受到法律的限制时,越权代表行为应适用代理法规范,运用无权代理的法理规制法定代表人的利益相反行为。本文可预期的创新之处在于研究进路的设定,具体包含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遵循“方法论个体主义”。裁判型团体法承认个人逐利动机的正当性,赋予个体以独立利益,引导、鼓励个体实现自己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二是体现“社会变迁与利益分化”。本文尝试将中国社会结构变迁的背景引入民法的研究中,以国有企业改制以来社会从单一国家维度的同构性社会,向异质多维社会的转变为宏观背景,构造议论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现实语境,并将社会结构及其分化设置成制度批判与制度构建的基本前提。三是采用“利益衡量方法”。本文借助在利益层级结构下的解决“异质利益”冲突的利益衡量方法,为研究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裁判型团体法制存在的问题提供具体、现实的解决方案。

冉克平[5](2019)在《民法典视野下“本人沉默视为同意”规则的再造》文中指出《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的"本人沉默视为同意"有三个意涵:"默示追认说"虽因《合同法》催告规则的完善而被废止,但"默示授权说"与"表见授权说"仍可证立。《民法总则》虽未沿袭该规则,但是"默示授权说"功能可被第140条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所涵盖;"表见授权说"则可被纳入第172条构成"容忍型表见代理"。容忍型表见代理的正当性在于,因本人有意地以可归责方式创造(如交付公章给行为人)或维系(如纵容行为人多次重复交易)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本人明知行为人无代理人却不予否认。鉴于交易第三人对权利外观具有合理信赖,本人应承受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容忍型表见代理主要适用于商事交易。

张舒荣[6](2019)在《论职务代理》文中研究指明职务代理规范的是营利法人或者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部分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以其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时的效果归属问题。《民法总则》第170条第一次以明文的形式规定了职务代理制度,但该条只是职务代理的概括性规定,仍存在被代理人范围过宽、代理人认定和职务范围界定模糊等不足。而且在民法典分编和单行法中没有配套的规定补充说明,导致该条在法律适用时缺乏可操作性,不能为职务代理的实务提供明确性指导。而实行成文法的国家都对职务代理制度有详细具体的规定,可借鉴以解释说明、补充完善我国的职务代理规范。本文运用了比较分析法、文献分析法等方法,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我国现行法中职务代理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了职务代理的概念、特点,职务代理权的授予、类型和职务代理行为法律效果等基本内容。并通过语义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技巧,剖析了《民法总则》第170条和相关法律中职务代理规范存在的不足,以期为我国职务代理制度的完善提出可行性建议。文章的主体结构包括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介绍了职务代理的概念和特征,并通过职务代理与民事代理、代表行为和代理商代理相似概念的比较,实现对职务代理关系明确地界定。第二部分运用比较分析法,对域外立法例和我国现行法中的职务代理制度进行了介绍。通过对实行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不同立法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的职务代理规范分析,为我国职务代理制度的补充完善提供可参考性借鉴。第三部分以职务代理权为核心,阐述了职务代理权的本质属于委托代理权,但由于职务代理是兼具公法和私法色彩的商事规范,应允许职务代理权的权限范围来自被代理人授权、法律规定和商事交易习惯等多种途径。同时将职务代理权高度类型化为经理权、代办权和一般店员代理权三种,并对不同种类职务代理权的概念、权限范围、代理权授予、行使和消灭等内容细致地分析,为处理实务中纷繁复杂的职务代理关系提供可操作性规则。第四部分介绍了职务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分别对有权职务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狭义无权职务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和表见职务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作出分析,重点辨析了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关系,特别指出职务代理中构成表见代理,在权利表象、第三人产生合理信赖以及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方面的特殊要求。第五部分也就是文章的最后一部分,先指出了我国现行法中的职务代理制度存在的不足,尤其是《民法总则》第170条的解释适用问题。得出我国职务代理制度完善的最佳路径是在司法解释中对《民法总则》第170条作解释说明,及在《公司法》等单行法中修改完善经理权、增加代办权和一般店员代理权等内容,并提出具体完善建议。还对法官在具体职务代理案件裁判时,树立正确的价值理念、正确处理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关系和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提出了建议。

张意圆[7](2019)在《有限责任公司外部增资行为效力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公司增资行为是一系列法律行为的集合,各个交易步骤相互独立又互有牵连关系,均会影响交易的最终完成。公司外部增资行为特指其中以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投资人进行认购的增资行为。由于法律规则上对公司增资行为未有效力性的规定;理论上对于增资行为各阶段程序性要件的效力,及各程序性要件对增资行为整体效力的影响亦缺乏系统性的梳理,司法实践中对增资相关纠纷的审理思路局限于对股东资格形式要件的审查而互有矛盾,无法适应有限责任公司融资交易的发展。基于域外立法经验以及我国法的体系解释,明确了有效外部增资的认定标准:增资行为对公司内部生效以基于合法有效的增资决议所达成的增资合意为认定标准,增资行为的内部效力具体表现为公司新增资本生成以及创设股权的效力。增资行为对公司外部生效则以内部生效为前提,并以工商登记为认定标准,增资行为的外部效力表现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公示效力以及新增股东取得股权的对抗效力。在明确了有效外部增资的程序性要件以及内外部生效标准的前提下,需要对实践中出现的、复杂多变的瑕疵外部增资行为进行分类讨论,明确某一增资程序性要件的瑕疵对整体外部增资行为可能发生的影响。通过实践中出现的增资决议瑕疵、增资合同瑕疵以及增资义务履行瑕疵的分类讨论:首先,增资决议的瑕疵是可分的,对于公司是否增资这一议题的决议瑕疵会导致增资行为无效,且该类决议瑕疵对增资行为的效力影响存在溯及力。而对于个别现有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认缴权这一议题的决议瑕疵仅涉及相关股权的归属问题,对公司而言不影响增资行为的生效;对现有股东来说,其行使优先认缴权代替投资人成为相应新增资本的认缴方,从而取得相应的新增股权;对于投资人而言,优先认缴权的行使阻断了其取得股权但不妨碍其寻求合同违约责任的救济。增资合同瑕疵则是涉及签署主体出现瑕疵时,增资合同能否约束公司的问题。由于《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增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会的职权,理论上增资的意思表示应当由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形成,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对外表示。未经公司决议的增资合同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合同。但其中有两种例外:一是相对人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成立表见代理,合同有效但该等合同中的增资合意不发生股权效力,仅对公司产生债的约束力。二是在现代融资交易中,当事人通常将公司作出增资决议等作为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并写在增资合同中,此时应当将该等增资合同视为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排的载体,并不因未经增资决议而发生效力上的障碍;应当基于增资合同商事契约的属性,对其作出最符合当事人商业目的的效力解释。除前述例外情况外,经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追认的增资合同方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最后是增资义务的履行瑕疵,主要是指公司的内外部变更记载、变更登记的增资义务的履行瑕疵。该等履行瑕疵并不影响增资行为的内部生效,但阻碍外部增资行为产生公司外部效力,外部增资行为不能发生完整的法律效力。公司不履行增资义务阻碍投资人取得完整股权的,投资人可以选择要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也可以选择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来进行救济。

张蕊[8](2019)在《伪造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思想表达之途径、外部意思体现之证明、现代公司自治之体现。近年来,在公司诉讼纠纷案件中,股东会决议瑕疵纠纷案件成为热点问题。其中针对伪造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如何,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过于简单,即瑕疵类型仅有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以二十二条作为裁判依据,引发了事实存在与法律评价之间的争辩。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第五条增加了“决议不成立”之诉。该新的诉讼类型对于解决“伪造股东签名”这一具体瑕疵类型的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具有重大意义,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牵强适法的窘境。但是,从司法实践出发,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完全以决议不存在来应对伪造签名的行为实有不妥。股东会决议至关重要。从我国现有应对举措来看,无论从其规范制定的内容还是目的,对伪造签名这一具体瑕疵类型并不完全适用,尚存在争议。依照硬性之规定,甚至对伪造签名的形成造成潜在的恶化之影响。以可撤销来解决,受60日除斥期间的限制,易发生诉讼之不能的现象;以无效来应对,有违公司自治之理念;以不存在统一定论,有悖商事外观主义、效率等原则。因此从司法实践出发,对众多案例进行梳理、分析,根据其伪造决议的内容作以类型化处理较为合理。伪造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如何?为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承认决议的法律行为属性这一前提。其次,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从众多的案例出发,总结出司法所折射出的问题,进一步验证现有举措应对伪造股东签名行为实有不妥,我国现有的规范存在不足。提出根据内容进行类型化分析。在民法宏观引导和公司法微观之指导下,综合利弊取舍,作出公平化认定较为合理。以股东会是否召开为区分标准,将股东会决议未召开的情形认定为决议不存在。通常为一人伪造股东会决议,该情形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及主观恶意,因此应以最严格标准对待。其次对于伪造签名对公司一般事项进行伪造而决之,应以可撤销来处理。最后对于伪造签名转让公司股权以及对内增资减资,公司合并的情形,应作决议无效的判定。股权转让,增减资以及合并均涉及公司股权的变动,股权是股东行使权利的重要工具,是一种实体权利。基于对股东基本实体权利的保护,以及国外立法之借鉴,应作决议无效之认定。对于伪造股东签名对外进行担保以及对外增资减资的决议,基于信赖原则之保护,善意第三人权益之维护以及市场交易之稳定。承认担保的效力以及增资的效力,应作有效认定,既是对担保制度本身价值的尊重,又是对《民法总则》的遵循,实现商法与民法的有效衔接。为增强司法权威性,促进法律裁判结果的统一,节省司法资源。在遵守现有规范的基础上,分别对现实生活中该类纠纷的内容进行类型化分析对其定性。这样也有利于促进民法和商法相关理论的衔接,促进法律制度的系统化。

张士皓[9](2019)在《婚内夫妻一方转让名下有限公司股权的效力研究 ——以牧羊集团股权纠纷案等74篇案例为实证》文中研究指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中个人财富类型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拥有动产、不动产逐步转向了开设公司、购买股票等投资领域。但在夫妻双方发生婚内财产纠纷时,往往由于一方不认可配偶对股权的擅自转让行为,从而产生诉讼争议。特别是由于股权兼具人身性与财产性的特征,使得该权利不同于一般的物权、财产权,不能按照惯常的财产分割方式进行处理。此外,对于股权作为一种复合型权利,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论界、实务界也一直存在争议,这也导致了实践中对夫妻一方转让有限公司股权时,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出现了不同的审理思路与定案依据。现有着述中,大多是从理论的角度围绕股权的性质展开,较少有基于大数据的案例分析。但对实证案件的归纳整理,是理清此类问题的关键。现有研究中提出的解决方式,较为宽泛,少有完整的、针对一项可行性建议的系统性论证,缺乏对现有争议的实操性指导。因此,本文从案例筛选时,就最大限度的选择全国不同地区的同类型案件,分析各起案件中的不同特点,归纳总结出司法实践中主要的两类审判模式,找到了“同案不同判”的根源。并通过判例分析,理清了两种审判模式的交汇点,以此出发,提出以隐名股东制度作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案。基于上述考量,本文以研究方法综述、审判模式分析、问题与冲突、立法建议、配套措施的逻辑思路进行论述。第一章,重点围绕案例选择方向、案例的筛选过程、基础数据的对比分析展开,以期对夫妻股权纠纷的数据案例取得宏观性的掌握。第二章,从商事审判思维与民事审判思维两种审判模式着手,分析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采取的不同路径,并针对最终的判决结果进行数据分析,理清两种模式造成的结果差异。第三章,通过对裁判路径的归类整理,总结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重点关注的要素,并就不同法院对相同要素认定中存在的冲突进行阐释,再对冲突造成的后果进行论述。第四章,依据第三章发现的冲突、问题,提出以隐名股东制度(1)作为解决夫妻股权纠纷争议的立法建议,并对这一制度的适用前提、具体立法模式及相应的可行性、实施的意义等分别阐释,以期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解决思路。第五章,在隐名股东制度之外,通过建议设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判定股权价值的顺序性认定体系,并以设立可供公开查询的商事账簿作为辅助隐名股东制度的配套措施,从而完善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模式。以上为本文的研究背景及主要思路,希望能通过本文对解决这一持久性的法律争议,提供有益的参考及有价值的借鉴。

冉克平[10](2018)在《论伪造、盗窃代理权凭证实施法律行为的私法效果》文中研究指明行为人伪造、盗窃、拾得代理权凭证实施法律行为的案型,应当从是否构成企业职务代理的角度予以构造。若是企业内部具有特定职务的法定代表人、经理权人及其他代理人通过伪造、盗窃企业的代理权凭证而实施法律行为,而且形成足以令交易第三人信赖的权利外观,企业应因经营和组织风险而承受企业职务表见授权之责;相反,若行为人在普通民事代理中通过伪造、盗窃、拾得他人代理权凭证而实施法律行为,原则上并不构成表见代理,除非本人有过错且第三人善意无过失。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应当结合企业职务代理的特性,将企业内部代理人伪造、盗窃、拾得代理权凭证实施法律行为的私法效果纳入表见代理的框架之中。

二、表见代理的结构性探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表见代理的结构性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1)论商事职务代理及其体系构造(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二、商事职务代理的结构与体系
    (一)商事职务代理的法律结构分析
    (二)职务代理权吸收代表权
    (三)民商合一体例与商事职务代理制度
三、商事职务代理组织法的构造
    (一)经理权的授予:单独行为抑或契约行为
    (二)总经理的权限范围及其限制
    (三)分管经理及其权限
四、商事职务代理行为法的规范基础
    (一)代理权授予无因性原理与权利外观责任之争
    (二)企业组织风险归责与权利外观责任
五、商事职务代理行为法的构造
    (一)商事职务代理的无权代理类型
    (二)商事职务代理权外观形态的构建
    (三)相对人合理信赖的判断
六、结 论

(2)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一、公司对外担保制度被悬空虚置是乱象的主要根源
二、公司对外担保制度是效力性规范的法理依据
三、债权人索要并审查担保人公司章程与决议的法定注意义务
    (一)债权人的法定注意义务为合理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
    (二)要破除公章至上论与法定代表人至上论
    (三)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之限制可对抗第三人(相对人),债权人应主动索要公司章程
    (四)债权人在索要公司决议时要精准识别公司决策机构
    (五)债权人对公司担保文件存疑时,应深入求证甚或公证
四、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例外豁免情形
    (一)例外豁免不应扩大化
    (二)《九民纪要》列举的四种例外情形
    (三)公司为自己债务作保(自益担保)的例外豁免
    (四)非上市公司为子公司作保时的例外豁免
    (五)专业化营业担保的例外豁免
    (六)担保人公司与主债务人存在互保关系时不应例外豁免
    (七)不构成股东会决议的股东签字同意不能取代公司决议
五、公司对外担保制度与表见代表制度的同频共振
    (一)保护善意相对人离不开表见代表制度的拾遗补缺
    (二)表见代表制度与表见代理制度和而不同
    (三)善意相对人的界定标准
    (四)认定善意相对人的“两步法”证据规则
    (五)非善意相对人的类型化
六、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被越权代表公司不对无效担保合同相对人(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善意相对人可追究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责任
    (三)《民法典》《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创设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无效时公司的缔约过错责任
    (四)董事会越权决议并不导致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全部无效
结论

(3)公司担保相对人审查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言
    一、问题的提出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三、文献综述
    四、主要研究方法
    五、论文结构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第一章 公司担保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法律争点
    第一节 公司担保裁判进路之辨
    第二节 相对人有审查义务之例证
    第三节 相对人无审查义务之例证
第二章 公司担保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功能与意义
    第一节 契合公司担保裁判的法理论证路径
        一、规范属性分析法:找法路径错误
        二、相对人审查义务:找法路径纠偏
    第二节 符合有关公司本质的学术论断
    第三节 有效平衡公司自治与交易安全
        一、合理限制公司自治
        二、兼顾维护交易安全
    第四节 小结
第三章 公司担保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法理基础
    第一节 公司法适用范围的扩大化理解
        一、特定章程条款具有“对外效力”
        二、特殊内部行为具有“溢出效应”
    第二节 商事交易当事人的注意义务
        一、商事交易具有交易理性
        二、交易双方负有注意义务
    第三节 代表行为的外观识别义务
    第四节 小结
第四章 公司担保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范围与标准
    第一节 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之辨
    第二节 审查义务标准的重新界定
        一、确立合理审查义务原则
        二、区分要素之行为人身份
        三、区分要素之公司类型
        四、区分要素之担保类型
        五、区分要素之相对人类型
        六、结论
    第三节 审查义务的举证责任配置
    第四节 小结
第五章 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的法律后果
结语
参考文献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后记

(4)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绪论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二、研究现状
    三、研究方法
    四、论文框架
第一章 我国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剖析
    第一节 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生成机制与特点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生成机制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问题意识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立法表达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特点
        (一)法定代表人的唯一性
        (二)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性
    第二节 管控型法定代表人的适应性分析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同情式理解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形成的社会因素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形成的观念因素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实践调适
        (一)对法定代表人法定性的调适
        (二)对法定代表人唯一性的调适
    第三节 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局限性分析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法律困境
        (一)代表权争议的法理解读
        (二)代表权争议的法律适用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局限性的成因
        (一)投资与收益失衡
        (二)风险与控制分离
第二章 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裁判型转向
    第一节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一、法定代表人制度与利益冲突的解决
        (一)以法定代表人制度解决利益冲突的必要性
        (二)以法定代表人制度解决利益冲突的可行性
        二、法定代表人制度解决利益冲突的功能
        (一)异质性利益的恰当整合
        (二)法律规范一致性的增强
    第二节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一、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代表权内部争议解决的理论基础
        (二)代表权外部争议解决的理论基础
        二、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规范基础
        (一)域外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规范模式
        (二)我国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规范模式
    第三节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实践探索
        一、代表权纠纷的裁判现状
        (一)规范依据分布
        (二)民事案由分布
        二、代表权行使内外效力的区分
        (一)代表权行使内外效力的区分规则
        (二)代表权行使内外效力区分的具体适用
第三章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内部面向
    第一节 法人内部关系中代表权的配置模式
        一、域外代表权的配置模式
        二、我国代表权的配置模式
    第二节 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行使的内部限制
        一、法人内部关系中代表权行使的法定限制
        (一)代表权行使的程序性限制
        (二)代表权行使的实体性限制
        二、法人内部关系中代表权行使的意定限制
        (一)法人目的对代表权行使的限制
        (二)法人章程及决策机构决议对代表权行使的限制
        三、法人向法定代表人追偿的法律机制
        (一)法人向法定代表人追偿的规范基础
        (二)法人向法定代表人追偿的构成要件
第四章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外部面向
    第一节 以特别代理制度构造法定代表人制度
        一、法定代表人特别代理人地位的法理基础
        二、法定代表人特别代理人地位的规范基础
        三、法定代表人特别代理人地位的制度实现
    第二节 法定代表人作为特别代理人的特征
        一、地位的法定性
        (一)登记制度对代表权法定性的支撑
        (二)法人类型与代表权的法定限制
        二、职权的概括性
    第三节 法定代表人作为特别代理人的代表权行使
        一、私法对代表权行使的限制
        二、公法对代表权行使的限制
第五章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司法适用
    第一节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与法人内部争议解决
        一、代表权内部争议解决以自治为本位
        (一)穷尽内部自治救济是司法介入的前提
        (二)代表权内部争议以决策机构决议为判准
        二、司法介入代表权内部争议的途径
        (一)决策机构决议的效力认定
        (二)法人权利外观的更正
    第二节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与法人外部争议解决
        一、代表权法定限制与代表行为效力
        (一)私法限制与代表行为效力
        (二)公法限制与代表行为效力
        二、代表权意定限制与代表行为效力
        (一)代表权意定限制与表见代表的适用
        (二)代表权意定限制与举证责任的负担
结论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后记

(5)民法典视野下“本人沉默视为同意”规则的再造(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二、比较法上的容忍代理及其适用
    (一) 容忍代理的性质之争:默示授权与表见授权
    (二) 容忍代理的构成要件
    (三) 小结
三、我国“本人沉默视为同意”规则的学说争议与判例分析
    (一) “本人沉默视为追认说”及其废止
    (二) “本人沉默视为默示授权说”及其适用限制
    (三) “本人沉默视为表见授权说”的正当性分析
    (四) 容忍型表见代理的独立价值
四、我国“容忍型表见代理”的法教义学构造
    (一) 本人“明知”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
    (二) 本人有意地创造或维持了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而予以容忍
    (三) 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地信赖本人沉默所指涉的权利外观

(6)论职务代理(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职务代理的概念与特征
    (一)职务代理的概念
    (二)职务代理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1、与民事代理的比较
        2、与代表行为的比较
        3、与代理商代理的比较
    (三)职务代理的特征
        1、被代理人是营利法人或部分非法人组织
        2、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职务代理人在被代理人组织内拥有一定的职权
二、职务代理的立法比较
    (一)大陆法系中的职务代理
        1、实行民商合一模式的国家
        2、实行民商分立模式的国家
    (二)英美法系中的职务代理
    (三)我国现行法中的职务代理
        1、职务代理的一般规定
        2、职务代理权类型的规定
    (四)立法比较总结
三、职务代理权的性质与类型
    (一)职务代理权的性质与权限来源
        1、职务代理权的性质
        2、职务代理权的权限来源
    (二)职务代理权的类型
        1、以总经理为代表的经理权
        2、以部门负责人为代表的代办权
        3、以店员为代表的一般代理权
四、职务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
    (一)有权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
    (二)狭义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
    (三)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
        1、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关系
        2、职务代理中表见代理的认定
        3、职务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
五、我国职务代理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一)我国职务代理制度存在的不足
        1、《民法总则》第170 条规范的不足
        2、职务代理具体规范的缺失
        3、现有经理制度存在的不足
    (二)我国职务代理制度的完善建议
        1、职务代理立法完善的路径
        2、职务代理的立法完善建议
        3、职务代理的司法完善建议
结语
参考文献
发表文章目录
致谢
个人简况

(7)有限责任公司外部增资行为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论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三、研究方法
    四、可能的创新
第一章 外部增资行为的实践现状与争议的类型化
    第一节 有效外部增资的认定标准争议
    第二节 未经合法决议的合同效力争议
    第三节 不履行增资义务的救济方式争议
第二章 有效外部增资的程序性要件
    第一节 我国现有规则下的增资程序要件
    第二节 域外增资程序规则借鉴
        一、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则与借鉴
        二、日本《公司法》的规则与借鉴
第三章 有效外部增资的认定标准
    第一节 对公司内部生效
        一、内部生效的认定标准:增资合意
        二、内部生效的法律效果:生成资本及创设股权
    第二节 对公司外部生效
        一、外部生效的认定标准:工商登记
        二、外部生效的法律效果:资本公示及股权对抗
第四章 瑕疵外部增资的类型及效力
    第一节 增资决议瑕疵
        一、增资决议的可分性
        二、利用多数决侵犯小股东权益的增资决议效力
        三、增资决议撤销的溯及力
    第二节 增资合同瑕疵
        一、增资合同的性质
        二、增资合同的主体
        三、未经合法决议的增资合同效力
    第三节 履行行为瑕疵
        一、投资人与公司的增资义务内容
        二、增资义务履行瑕疵的法律效力
第五章 瑕疵外部增资行为的补正与救济
    第一节 决议瑕疵与优先认缴权的救济
    第二节 合同瑕疵与追认权的补正
    第三节 履行瑕疵与解除权的行使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8)伪造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论
    一、研究背景
    二、研究意义
    三、文献综述
    四、研究方法
第一章 伪造股东签名的决议行为性质之辨析
    第一节 伪造股东签名行为之述评
        一、伪造签名之成因
        二、伪造签名行为的法律属性之争辩
    第二节 决议行为理论之争辩
        一、决议行为性质之争
        二、决议的法律行为属性
第二章 股东会决议效力之适用规范分析
    第一节 股东会决议效力认定的规范解读
        一、《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解读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关规定之解读
        三、《民法总则》之相关规定分析
    第二节 我国现有规范之缺陷
        一、立法规定缺失:签字行为缺乏具体规定
        二、立法功能缺失:未发挥应有作用
        三、立法应对不足:对有效之诉缺乏回应
第三章 伪造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司法裁判分析
    第一节 伪造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之裁判路径
        一、司法裁判标准之选择:“民法”与“公司法”适用之博弈
        二、司法裁判之现状总结
    第二节 实证分析:司法裁判折射出的问题
        一、实然不等于应然:理论与实践相冲突
        二、瑕疵决议效力能否治愈未有定论
        三、公司决议瑕疵范围界定不明确
        四、不成立之诉定位混乱
第四章 伪造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定性分析
    第一节 效力认定之类型化选择
        一、决议类型化选择之必要性
        二、决议类型化分析之标准选取
    第二节 伪造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有效认定
        一、伪造股东签名对外进行担保
        二、伪造股东签名对外进行增资、减资
    第三节 伪造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可撤销认定
        一、伪造签名变更职位
        二、伪造签名修改公司章程
        三、伪造股东签名的公司其他一般事项之决议
    第四节 伪造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认定
        一、伪造股东签名转让股权
        二、伪造股东签名对内进行增资
        三、伪造签名的公司合并决议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9)婚内夫妻一方转让名下有限公司股权的效力研究 ——以牧羊集团股权纠纷案等74篇案例为实证(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一章 案例选择方法及综述
    一、案例的选择依据
    二、选择方法
    三、案例研判综述
        (一)地域
        (二)判决时间
        (三)一审数量、二审数量
        (四)起诉人性别
        (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无效的数量对比
第二章 实践中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两种模式
    一、商事审判思维:《公司法》与《合同法》的结合
        (一)裁判路径一:股权转让自由原则
        (二)裁判路径二:股权的二分性
        (三)裁判路径三:恶意串通
        (四)裁判路径四:夫妻股权单独行使
        (五)裁判后果
    二、民事审判思维:《婚姻法》与《合同法》的结合
        (一)裁判路径一:家事代理,善意取得
        (二)裁判路径二: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三)裁判路径三:表见代理
        (四)裁判后果
第三章 审判中的认定标准与冲突
    一、认定标准及潜在冲突
        (一)对股权性质的认定
        (二)对受让人身份的认定
        (三)对转让是否履行了内部程序的认定
        (四)对转让价格的认定
        (五)对价款是否支付完毕的认定
        (六)对转让时间的认定
        (七)对明知、默示的认定
    二、认定冲突造成的实际后果
        (一)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
        (二)恶意串通、善意取得的不同适用标准体现出商事思维、民事思维的难以调和
        (三)对女性保护不足
第四章 确立以隐名股东制度作为处理夫妻股份转让纠纷的裁判依据
    一、适用隐名股东制度的前提条件
        (一)隐名股东制度普遍存在
        (二)公司法的现有规定
        (三)司法实践中存在相关判例
    二、立法建议与可行性分析
        (一)立法建议
        (二)可行性分析
    三、采用隐名股东制度的意义
        (一)有效协调商事审判思维与民事审判思维的矛盾
        (二)确立商事原则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三)保护弱势一方的权益
第五章 配套制度设计
    一、实行夫妻共同财产管理制度
    二、建立顺序性的股权转让价值认定体系
        (一)明确以评估值作为首要参考标准
        (二)以税务机构认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方法作为次要参考
        (三)以分红、融资、纳税额等客观指标作为最后参照
    三、建立可供公开查询的商事账簿制度
结论
参考文献

(10)论伪造、盗窃代理权凭证实施法律行为的私法效果(论文提纲范文)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伪造、盗窃代理权凭证的学说分歧及其根源
    (一) 伪造、盗窃、拾得代理权凭证的相关学说分歧
    (二) 学说分歧的困境及根源
三、伪造、盗窃代理权凭证的企业职务代理分析
    (一) 企业职务代理的法律结构分析
    (二) 代表权与代理权结构的同一性
    (三) 企业职务代理的组织风险归责
四、伪造代理权凭证实施法律行为的制度构造
    (一) 伪造、盗窃、拾得代理权凭证实施法律行为的实证分析
    (二) 伪造、盗窃代理权凭证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具体要素
五、结论

四、表见代理的结构性探析(论文参考文献)

  • [1]论商事职务代理及其体系构造[J]. 冉克平. 法商研究, 2021(01)
  • [2]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J]. 刘俊海. 中国法学, 2020(05)
  • [3]公司担保相对人审查义务研究[D]. 王菲.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研究[D]. 刘瑶. 吉林大学, 2020(08)
  • [5]民法典视野下“本人沉默视为同意”规则的再造[J]. 冉克平. 当代法学, 2019(04)
  • [6]论职务代理[D]. 张舒荣. 山西大学, 2019(01)
  • [7]有限责任公司外部增资行为效力研究[D]. 张意圆.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12)
  • [8]伪造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研究[D]. 张蕊.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
  • [9]婚内夫妻一方转让名下有限公司股权的效力研究 ——以牧羊集团股权纠纷案等74篇案例为实证[D]. 张士皓. 中国政法大学, 2019(01)
  • [10]论伪造、盗窃代理权凭证实施法律行为的私法效果[J]. 冉克平. 清华法学, 201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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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观代理的结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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