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作为定案依据的案件事实之探讨——兼论不同诉讼的证明标准(论文文献综述)
潘侠[1](2021)在《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衔接路径研究——基于程序协调的视角》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监察法》的出台催生了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之分。监察证据和刑事诉讼证据的衔接问题表面上是基于职务犯罪案件处理程序的割裂而产生的法规范适用的纠结,实质关切则在于如何保障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可靠性。因程序对可靠证据的塑造作用,宜吸纳程序法定原则的精神内核,从程序相协调的视角搭建证据衔接框架,并通过进一步明确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设置的对象、调整程序以适应实践需求并兼顾当事人等权利保障价值、加强实物证据保管程序的规范性等做法细化证据衔接的路径。
赵雁[2](2021)在《专利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研究》文中提出
白雪[3](2021)在《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表明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修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决定,对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运用补强证据增强主证据证明力以达到认定案件事实效果的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最先被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随后逐渐突破刑事诉讼领域而运用到民事诉讼中来。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尚处于探索阶段,在立法与司法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如相关法律规定分散简略、适用范围划定不清、补强标准不统一等,这些问题都限制了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的有效适用。因此,必须规范相关法律规定,设置合理统一的适用条件与认定标准,完善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程序及相应的配套措施。合理运用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并实现其价值,有利于实现和保障司法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也有助于不断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证据制度,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需求。
周好峰[4](2021)在《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原本是作用于不同场合下的事实材料。由于我国违法与犯罪二元分流处罚机制的存在,尤其是刑事法律中“空白罪状”的设置将行政执法与刑事犯罪联系了起来,这就致使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打击犯罪往往需要行政执法机关予以配合。某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时,执法机关也需寻求司法机关的帮助。执法与司法的这种惯常运作模式以及案件处理的现实需要决定了行政执法证据有流入刑事程序之必要。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具有理论正当性。这种正当性可以从实体法视角、程序法视角以及证据学视角进行分析与阐释。行政执法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后,有条件地使用行政执法证据对于刑事案件及时且公正地处理也是大有裨益的。在行政执法证据准入范围问题上,遵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文本逻辑,结合与之相关的文本规范将行政执法证据以四类实物证据、“等”证据材料为子集进行分析。从中可以看出学界的分歧、规则的矛盾以及实践的不一。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需满足“程序性”要件与“证据法”要件。文章认为,行政执法证据只要具备刑事证据之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便可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最终是否将某类证据采信为定案之依据应当交由刑事法庭进行取舍。目前,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比如在文本规范层面,行政证据准入的范围不明确,行、刑证据排除的标准不一致以及执法取证流程监督机制不完善。而在司法运作方面,执法与侦查的“亲和”尤其是侦查程序前置就会对违法者的权益造成一定的影响。此外,卷宗笔录式审理模式也使证据审查与排除的效果欠佳。为使行政执法证据能够以最佳状态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就必须寻求破解之道。为此,文章从文本与实践两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比如明确行政执法证据的准入范围、建立健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行政执法机制、扩大录音录像措施的使用范围等。另外,文章还主张对相关配套制度加以完善,比如健全执法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强化证据咨询与指导制度等。
彭钰栋[5](2021)在《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 ——以《民法典》第86条为对象》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从20世纪初到现在的百余年时间内,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经历了从萌芽到诞生,再到快速发展的阶段,对于现代公司企业的治理产生了深远影响。企业在为股东利益赚取利润的同时,是否应当兼顾社会中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成为了企业必须面对的议题。随着企业在社会生活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企业社会责任这一议题也逐渐进入了法学领域中,在我国突出表现为2005年《公司法》第5条中加入了“社会责任”,这一修订被视作是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条款的诞生,并引起了商法学界的积极讨论。但自那之后,由于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认识的不足,以及《公司法》第5条概括性质的规定,有关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并未取得实质性质的突破。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在总则编的“营利法人”中通过第86条,再次规定了“社会责任”的内容,这一条可兹看作对于《公司法》第5条的延续和发展。将企业社会责任条款规定于《民法典》的总则编之中,于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之下,使得第86条具有了商法原则的地位。明确企业社会责任条款具有法律原则的性质,于现有立法模式之下,无论是对条款自身性质的认识与解释,还是对于法条适用方法的探究都大有裨益。首先,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条文的概括性使得其自身的内涵和外延不足,在历史解释和文义解释之外还需要对法律原则的价值进行探讨和补充,在我国《民法典》体系下可用民事基本原则对企业社会责任原则进行价值补充,尤其是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以及绿色原则。其次,作为商法原则的《民法典》第86条,在其适用上可以借鉴法律原则的指导功能、裁判功能以及评价功能进行展开,其中指导功能强调第86条对于《公司法》《劳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部门法中有关利益相关者保护的法律规则进行解释;裁判功能则是在缺少法律规则的时候将企业社会责任原则进行规则化适用,以弥补对于利益相关者保护不足的法律漏洞;评价功能则是在个案中,当企业社会责任原则在与其他法律原则发生冲突时,通过比例原则进行衡量的过程。作为商法原则的《民法典》第86条通过发挥其法律原则的功能而进入司法实践中,但这一过程可能赋予法官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于是在现有的立法模式之下,可以利用“标准”与“法律”的特殊关系,在国内外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所构建的制度基础上,发挥标准制定主体的灵活性与内容丰富性等特点,在企业声明适用某一标准的情况下,该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构成对《民法典》第86条的原则补充,一方面指导企业建立社会责任管理体系,将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价值贯彻于日常经营之中,另一方面为法官在审判中利用原则进行规则创制或者进行原则之间的衡量提供规范性依据。最终通过这一法律化路径,将企业社会责任发展的最新理论与成果融入到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之中。
陈辉[6](2020)在《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处置权是监察委员会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处置性决定权,兼具纪律检查权与国家监察权、实体权力与程序权力、判断力与执行力的双重属性,可分为建议型处置、处分型处置和移送型处置等三种类型。处置权的运行原则,包括职权法定、程序正当、监察独立、处置协同等。在现行人大至上的宪法体制之下,协调好监察委员会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行政惩戒权、检察监督权和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是监察委员会处置权运行的正当性基础。监委行使处置权应受人大监督,处置权与罢免权存在职能分工且互不替代。从制度运行层面看,监委会对人大机关领导人员、人大选举任命官员及人大代表履行撤职或开除等处置职权时,与人大罢免权存在不同程度的张力。在协调机制上,对涉及人大机关领导人员的监督,应通过提级管辖的方式来消解监察全覆盖与人大至上权力体制的逻辑悖论;对人大选举任命官员的处置应坚持与人大人事监督进行协同;对人大代表的处置应遵循政治责任优先原则。监委会与检察院存在监督与制约关系,前者有权对后者公职人员进行监督,但不宜对后者是否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监督;后者通过对前者职务犯罪调查活动的合法性监督、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及提起公诉等方式对其进行制约。立足于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应当对监委会监督审判机关公职人员的范围进行限缩,并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审判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制约包括对移送审查起诉刑事案件和对从宽处罚建议的司法审查,以及对处分型处置措施的有限监督等。宪法创设“执法部门”概念在于迎合监察体制改革法治化的需要,强化执法部门与监察机关的配合与制约。处置权和行政机惩戒权分属于异体监督和同体监督,前者可以对后者进行再监督,而后者则可以通过先行处分的方式制约监察机关的处置措施。适用边界遵循法律保留,处理程序遵循监察优先,运行方式遵循权力协同共同构成了内外两种监督机制的协调路径。建议型处置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强制性执行权力,是监察机关处置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监察建议这一法律概念,应进行限缩解释,并对被派驻监察主体“根据授权”提出监察建议的条款进行合理规制。此外,在设定适用事由时,应从监察建议制度的目标能否实现和监察建议是否会侵犯其他权力的核心领域等两点加以考量。监察问责制度存在供给不足的问题,有待进行法制化完善。从宽处罚建议是监察法为实现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衔接的制度安排,具有法法衔接与资源优化,利益平衡与人权保障的双重价值取向。从宽处罚建议具有独立价值和一定的证据属性,应被赋予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法治化路径,应围绕法法衔接背景下的制度整合,配合与制约原则下的司法回应,以及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的司法审查等三个予以展开。处分型处置权是监察机关处置权的核心内容,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独立处置与协同处置等特点。政务处分在类型上属于典型的处分型处置措施。在现行双轨处分体制下,监察机关的配置模式难以满足政务处分制度的任务需求,且任免机关、单位的处分权难以有效行使。对此,有必要从“异体监督”与“同体监督”监督模式视角下厘定政务处分和处分的关系,明确监委会对任免机关、单位惩戒权的监督与制约、以及二者的分工、配合与制约关系。基于对法律规范结构的分析,应当将违法作为政务处分的适用事由。对监察对象道德审查的法治安排、重典治吏传统监察文化的传承以及公职人员模范遵守法律的义务要求,是确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法理基础。监察法治原则导控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规范路径,在形式上要求违法事由应当法定,在实质上要在合理划定违法行为事由类型的基础上,实现违法行为与政务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政务处分程序具有独立性、封闭性、二元结构性和多样性的特征。整体上看,政务处分程序在内容上可分为一般程序、特别程序和救济程序三大板块。如何在法律程序框架内对政务处分程序进行体系化构建,是今后理论研究和立法完善的努力方向。移送型处置权主要是指监委会将其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的权力,主要是指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权力。移送审查起诉是职务犯罪案件从监察程序切入诉讼程序的端口。监察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应当以检察机关通过受理程序接受监察案件材料为节点。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在属性上应当界定为司法程序。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同质性、刑事诉讼法在监察程序中的可适用性是在职务犯罪领域构建具有可操作性、层次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前提要件。基于移送审查起诉是监察机关作出的最为严厉的处置措施,有必要强化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措施的内部规制机制。检察机关对移送案件的审查包括案件受理时的审查和案件受理后的审查。前者侧重于形式审查,由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负责,而后者侧重于实质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对职务犯罪行为的调查活动,检察机关应有权介入,但应将审查范围框定在非法取证领域,对监察机关的内部审批程序,因其并不遵循刑事诉讼的程序逻辑,不宜直接审查。
王友武[7](2020)在《监察委员会调查权研究》文中提出监察调查是监察职能的核心权能,对监察监督和监察处置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其基本属性是学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比如,关于调查权的属性问题、调查权的权能问题、调查权的规范运行问题、被调查人的权益保障问题、非法证据排除的排除问题、调查权与司法权的衔接问题等等,这些问题至今尚处在各执一词的探索阶段。基于现实和理论双重考量,有必要从调查权的本体、渊源、特征、构造、配置、功能、运行等多重维度,对学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作出积极回应。本研究共八章,具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章为绪论:交待研究背景,对国内外相关研究进行梳理,阐述研究方法和可能的创新之处,描绘本研究的基本内容和整体结构。第二章为监察调查权的形成和确立。主要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对监察调查权进行考察,包括监察调查权的历史考察、域外借鉴和当代中国的监察调查权的发展沿革。第三章为监察调查权性质、地位及特征,描绘监察调查权的外在表现。阐述监察调查权反腐败调查权的性质及其在监察权中的地位。从内涵机理、具体表现和现实需要三个方面阐释监察调查权的政治性、法定性、程序性、政策性和有限性特征。第四章为监察调查权的配置。监察调查权的配置以人民主权理论、正当程序理论、公正效率理论和制度变迁理论为指导,遵循合理配置原则、集权分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和权责对等原则。第五章为监察调查权的功能。通过具体案例演绎监察调查权揭露和证实腐败违法犯罪的案件调查功能,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警示教育功能,保障被留置人基本人权的人权保障功能,监督权力合法运行的权力监督功能,提出监察建议的漏洞防补功能。第六章为监察调查权的构成。从腐败案件调查的流程和调查措施的性质将监察调查权分为线索受理权、初核调查权、立案调查权、调查终结权、调查建议权等五种类型的权力,其中立案调查权包含常规调查权、特殊调查权、协同调查权等表现形态。第七章为监察调查权的运行。结合腐败案件的查办过程,阐述监察调查权独立性、效率性和规范性的运行特征。第八章是监察调查权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一是初核阶段的线索收集和管理问题、二是立案阶段调查权运行的问题、三是调查权协调配合方面的问题。通过健全初核线索的信息化管理制度、解决各类管辖冲突、优化与相关机关的衔接机制加以完善解决。本研究着眼于《监察法》实施后新旧体制磨合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实证分析和对策研究,以期构建监察调查权的学理、法理体系,逻辑、话语体系和科学运行体系,推进中国特色的国家监察调查制度行稳致远。
盛雷鸣[8](2020)在《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第一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概述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完整的刑事诉讼中,审判是司法机关判断被指控的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承担刑罚的最重要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确定被指控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程序中不能够产生实体的、有罪的法律效果,且在全部的审判程序中,一审的法庭审判处于中心地位。审判中心主义不仅体现在审判程序中,也应体现在审前程序中。审判中心主义词源来自日本,日本战后新宪法将有关国民人权的一系列诉讼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这些原则都为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奠定了基础。1审判中心主义的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刑事诉讼法典的结构围绕审判程序来建构是其中之一。包括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不少国家都以审判为中心建构刑事诉讼制度,因此其刑事诉讼法典的篇章架构有着比较明显的审判中心主义特征。审判中心主义在诉讼结构上的表现形式也比较突出,由检察官、辩护律师与法官这三个诉讼主体形成三角型诉讼结构,在审前程序中也有其他形式的结构。审判中心主义的表现形式还包括司法的实践、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以及审判的终局性等。审判中心主义话题之所以被广泛关注,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和党中央的认可有关。事实上,脱离严格意义上的审判中心主义,就难以在决定公民刑事责任的程序中贯彻落实法治原则,但我们不能只看到“审判中心”这四个字,还应考虑大量的诉辩双方权利义务问题、诉辩平衡问题。因此,在诸多因素之权衡较量的进程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必须诉讼结构化,才能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论的架构。而在诉辩关系诉讼结构化这一问题上,刑事诉讼的目的是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关于刑事诉讼的目的,《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表述得最准确。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都能实现是理想状态,但两者也有冲突之时。追求实体真实有时会侵犯人权,保障程序正当有时会妨碍查明事实,哪种价值优先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的问题就在于没有完全把握好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的并重,诉辩关系有待进一步完善。基于刑事诉讼理论,我们可以认为,中央文件中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所追求的正是科学合理的诉辩关系。当然,诉辩关系的完善还在于实质庭审的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审前程序的正当等具体领域,同时还要考察诉讼公正与效率。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普适性原则是正确的,但不能把审判中心主义走向极端,否则将使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难以平衡。第二章现代刑事诉讼格局下诉辩关系的构建以审判为中心不能完全排斥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单独成立,应当是结合审前程序来考量的一个立体的存在,而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单一的概念。或者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不应当是一个线性的、偏激的存在。起诉便宜主义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前置与基础。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了只有在符合公共利益的时候,检察院才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1起诉便宜主义使得诉辩关系中的和解成为可能,也保障了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这是起诉便宜主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的意义所在。起诉便宜主义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运转。以审判为中心是各国通行的做法,而我国审前程序中的诉辩关系,又以检察机关的职能多元化问题最难以解决,这种体制不符合审判中心和司法最终裁决原理,应当予以改革。中国的诉辩冲突问题已经成为当代法治改革进程中鲜明的时代现象之一。诉辩关系的非良性构建或者说非理性冲突严重影响审判质量,有可能将在中长期危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当前中国的诉辩冲突,不仅存在于学界,也存在于实务界,例如诉辩双方所遵从和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同、诉辩双方所承担的诉讼角色冲突等。我国学者提出在侦查程序中构建司法审查和控制机制,使侦查程序中所有的重大限制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和诉讼轨道的观点是正确和必要的。在我国,诉方即检察机关是否属于司法机关存在争议,从而影响审判中心主义的完全成立。中国的诉辩关系突出地表现为英美法系话语权和大陆法系话语权的争夺,并将在理性与非理性并存的道路上继续相当长的时间。王元化先生曾说过:“中国在个性长期得不到解放的状况下,容易产生一种暴烈的、狂热的情绪。”1马克思主义哲学观主张事物具有整体性与复杂性的特征,从而决定了正确的认识必须是多元性与复合性的,任何简而化之或跨阶段的过激想法只是一种臆想。中国的诉辩关系将呈现显性冲突与隐性冲突两种图景。显性的诉辩冲突包括刑事庭审冲突、指控罪名冲突、量刑建议认识分歧等问题,但更让人感到隐忧的是隐性的诉辩冲突,主要表现为检察官与律师两大群体的对抗,这种对抗对司法改革发展的危害将是长期的。完善中国的诉辩关系,需要对诉辩关系的本质予以明确,诉辩关系的本质在于多元诉讼价值观念在当代中国的法治改革进程中不断地碰撞和融合。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由于诉讼价值观和历史习惯的不同,虽然各自表现出不同的特点,但可以发现两种诉讼结构都注重犯罪控制和程序正当等因素。当自由与安全、公正与效率这些诉讼价值观不同时,对诉辩关系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是不可能完全对等的,当然冲突也不可能在诉讼的基本方式和具体程序中消失。第三章诉辩关系的社会思潮基础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紧密性决定了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诉辩关系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当代中国各种典型或非典型社会思潮的影响,这些社会思潮主要包括自由主义、新保守主义与新左派。自由主义最明显的特征是其所持的批判态度;新保守主义则主张在保持现存秩序历史连续性的基础上,通过循序渐进、步步为营的方式实现社会进步。笔者推崇的是用新保守主义的思路来完善我国的诉辩关系。对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中国刑事诉讼体制而言,自由主义并没有想象中那么陌生,也没有人为的那样隔绝,更不是天生的敌人,尤其是温和的自由主义,对于诉辩双方来讲都是如此。但法学界在偏激的自由主义这方面表现得也并不罕见,他们对西方法律文化不能作出正确的解读,把西方法律视为解决中国问题的样本,而根本没有意识到西方的法律制度是受其经济、政治与文化等多种因素长期影响演变而来的。新保守主义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代,有着不同的含义。笔者所指的新保守主义改革观的基本思路是力求建立某种过渡性的机制,在尊重传统法律秩序和历史连续性的基础上渐进现代化的理念,这一主张主要由萧功秦等学者提倡。1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殊性来源于中国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新左派实际上是一种不切实际的浪漫主义。如果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抱有激进的看法(浪漫有时和激进是一回事),那么我国的诉辩关系将既无公平,又无效率。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的切入是通过诉讼价值观而实现的。在社会思潮中持什么样的观点,就会持相应的诉讼价值观。诉讼价值观回答了刑事诉讼“应当为了什么”这个问题,它是社会思潮在法学界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当然它和诉讼目的在表达的层次和方式上有所不同。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不同是由于它们的诉讼目的即诉讼价值观的不同。进而决定了它们对诉辩关系看法相左。循此路径,社会思潮对诉辩双方的影响是通过诉讼价值观来决定诉讼结构而得以实现的。这些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形成的论述、观点、法律等,深刻地影响了诉辩关系的构建。一直到现在,虽然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有相互融合的趋势,但在各国诉讼的基本方式和具体程序中仍然保留着诉辩双方各自的特点,这其中就隐含着各种社会思潮分化的影响。在笔者看来,从中国文化的包容意义上来讲,诉辩双方没有必要你死我活。在发挥诉辩双方职能的基础上,对诉辩双方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优化配置,并通过简化诉讼环节,降低刑事诉讼成本,从而加速刑事诉讼进程,更好地实现诉讼公正。诉辩关系重构的超前与滞后都会导致后果,我们在诉辩关系的构建上,既需要变又需要相对的不变。诉辩关系的重构既是永恒的主题,又不能激变。第四章诉辩关系中的诉讼结构诉辩关系的形成、发展与完善是伴随着诉讼结构的演变而产生和发展的,采取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的法、德等国,其刑事诉讼中的诉辩关系更注重对效率的追求;1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英、美等国,其诉辩关系则更注重对自由与公正的追求。在没有形成现代刑事诉讼公认的三角型结构之前,诉辩关系难以科学合理地展开。2诉辩关系的诉讼三角型结构主要有:检察官、辩护人与被告人为两造,法官为裁方(如审判);辩护人与被告人、警察为两造,检察官为裁方(如审查逮捕、不起诉)。这种诉讼结构的充分化为诉辩关系所依托。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不是截然分开的,也有相互融合的趋势。笔者赞成中国选择诉讼结构的混合模式,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很成功,可以为我国所借鉴。一种模式中是职权主义因素多还是当事人主义因素多,决定了诉辩关系的不同。现代刑事诉讼文明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不告不理、诉审分离(分立)和无罪推定等,这些原则是中国诉讼结构采用混合模式的基础。审前程序的诉辩双方在诉讼结构中居于何种位置,其诉讼职能应当如何发挥等问题,应放眼于刑事诉讼结构的全局中来考量,不能局限于审判程序尤其是一审程序。检察官行使什么样的诉讼职能是由其行为决定的,因此检察官在不同情况下可能行使不同的诉讼职能。检察官进行裁量起诉时,面对警察和律师是裁方,行使裁判职能;当检察官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行使的是控诉职能;而面对法官时,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为当事人。审前程序的诉裁结构也并非与法官没有关系,这是诉讼结构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建立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已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审判程序中的诉讼结构是典型的诉辩裁三角型结构。就审判的表现形式来看,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审判的主动权和维持审判合法性的责任归属于谁。第五章诉辩关系主体本文主要围绕辩护律师和检察官来展开诉辩关系主体的论述,并不关注非典型意义的诉辩双方。作为辩方的辩护律师同样负有客观义务,只是这一客观义务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内涵上并不完全等同,是更着重于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前提下的真实义务。辩护律师存在两大责任:一是对真相诚实,二是忠实于当事人。这两大责任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冲突。辩护律师既要获得并维持当事人的信任,还要获得法院的信任,方能更有效地为当事人辩护。许多涉及两种责任冲突的问题还没有最终得出结论。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困境同样需要克服。在我国检察一体的原则下,上命下从与客观义务在实践中也会发生冲突,此时检察官应该遵从客观义务的要求依法公正办案,但是检察官又不能置上级的指令于不顾,其中的关键是如何正确对待上级的指令。1笔者认为,可以让未来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在共同的研修生活中互相砥砺,统一对法律知识、法律职业伦理的认识,塑造法律职业体的共同品质,培养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法治的最高价值在于被信仰,这是诉辩双方的立身之本。作为“在野法曹”,2辩护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不可或缺的角色。确立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有利于切实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从刑事诉讼结构来看,维系刑事诉讼的合理构架需要确立辩护原则,控辩对抗、法官居中听审裁判,在控、辩、裁三方组合诉讼结构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刑事诉讼结构的重要支点。各国的检察制度各有其特点,检察制度的发展过程就是分权理论的实践过程,中国的诉辩关系如果在这个框架内发生,就是正常的。良性的审前程序中的诉辩关系,需要旗帜鲜明地反对“检警一体化”。3检警合力的“超级警察”会使得辩护律师的举证质证在将来成为更为艰难的一项诉讼权利。根据中央精神,在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官与辩护律师的诉辩关系在监察委员会办结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之后才能发生。笔者认为,监察体制改革后的诉辩关系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架构,与监察体制改革并不矛盾。从监察委员会行使的职权来看,理论上可以将其视为广义的、未来的诉方,从而符合本文分析的诉辩关系的大背景。第六章诉辩关系中的事实与证据的证明诉辩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之一是证据,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证据与诉辩体系构建的成败具有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这也是由证据裁判主义原则决定的。4各国刑事起诉的证明标准一般低于刑事辩护的证明标准。5在我国,诉辩双方的证明标准具有同一性,均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法律规定上的同一性并不代表在实践中诉辩双方认识上的同一性。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符合我国诉讼规律的,法官作出决定需要考虑各方证据的可信性、判决形成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最终的公正执行等因素,诉辩双方证明标准一高一低将会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不必要的困难。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审判中心主义这一诉讼规律在证据立法上的体现,符合公正与效率并重的价值观念,构成诉辩体系的基石之一,也足以体现既惩罚犯罪又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必须坚持证据相互印证的做法。证据相互印证是司法理性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1合理的内心确信的形成,确实是一个困难的课题,但只要坚持证据相互印证原则,这一难题就迎刃而解。诉讼活动是一种回溯性的证明活动,坚持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原则对于以审判为中心而言是基础中的基础。事实与证据以审判为中心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并可以树立程序公正的理念。刑事诉讼法律事实的证明问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最终是为了解决法官的内心确信问题。2形成内心确信则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这就决定了诉辩关系必须要以法律事实为核心。在中国化“法曹三者”的构想中,以诉辩关系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也应以对法律事实的判断为核心。将法律事实作为审判中心的裁判依据和诉辩关系的重要问题来研究,其意义是重大的。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诉辩双方尤其是法官在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第七章诉辩关系的实践构建在中国的法治实践中重构诉辩关系,在根本上仍然是要锻造出一个适合中国社风民情的刑事诉讼模式,这一模式能够让绝大多数中国人感觉体贴舒适。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刑事和解从社会实践层面上升到了立法层面,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了下来,这些都被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所采纳。虽然刑事和解在我国已经有比较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但仍为我们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思考和改进诉辩关系留下了不少空间。刑事和解是有一定的实体法作依据的,刑事和解的程序法基础更为扎实。刑事和解中与诉辩关系有关的价值主要是公正价值。刑事和解制度兼顾了被害人、加害人的利益,有利于修补破损的社会关系,为社会注入和谐的因素;1还有效率价值。为了追求绝对的司法公正而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平均地投入到每一个刑事案件中是不切实际的。必须对刑事和解与诉辩交易做个区分,当前中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尚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诉辩交易。我国之前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尚没有定型的和解模式,应当确定诉辩双方参与的和解启动模式,明确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关和监督内容,明确刑事和解之后诉辩双方的处理尺度,建立和解不诉后诉辩衔接的非罪化处罚措施。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即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之间植入庭前会议这道中间程序。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在价值是法官心证之源泉、诉讼结构之支撑、证明标准之保障。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需要体现诉辩平衡。庭前会议中的审判人员应当平衡对待诉辩双方,给予诉辩双方同等机会。诉辩双方在相同的时间内出示证据,对于诉辩双方提供的意见予以同等关注,突破心理上的定势和倾向有利于将来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庭前审查,属于程序审查而不是实体审查,即在审查活动中法官仅承担从程序法角度评判起诉的案件是否具备了开庭审判的程序性要件,以及是否应将被告人交付法庭,是对案件的接受和程序要件的审查,而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裁判。我国庭前会议制度需要限定范围,内容主要可以包括:1、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2、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3、对证据开示的意见;4、对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5、对重新调取证据和重新鉴定的意见;5、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的意见;6、对量刑建议的意见等。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是目前各国法律的统一认识。对非法证据的取舍既体现了一国法律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的价值取向(诉讼目的),也是诉辩关系的重要内容。如果一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重在打击犯罪,那就会对非法证据“全部采用”,如果一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重在保障人权,那就会对非法证据“全部排除”。在我国法治建设的现阶段,强调的是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这决定了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必然是采纳权衡说。从诉辩平衡的角度来看,在证据方面,只有诉方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调查和收集证据,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裁判者的法院保持绝对的中立,在双方证据的出示以及其对对方出示的证据所提出的意见等方面给予同等的关注和保护,那么才能对在实践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方的合法权益有更好的保护,避免和减少不公,实现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分析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主要现象和问题,对我们解决当前诉辩关系中的非法证据问题大有裨益。要保证诉辩平衡,首先是要进一步加强辩方的权利、弱化诉方的权力,使诉方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回到“法官之前的法官”的状态,积极推进诉方当事人化的进程,转变诉方不符合法治精神的理念。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一审庭审居于核心地位。1其间的诉辩关系,主要从质证制度的角度来考察,原因在于质证经典地体现了前文所述的刑事诉讼结构,也体现了诉辩关系以法律事实为核心。质证包括质疑和质辩两方面。质疑是对对方出示证据的怀疑、异议或否定;质辩是对对方质疑的解答、反驳和对已方证据的维护。证据应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法官听取各方意见,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以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直接言词原则,其贯彻以证人出庭作证、质证为前提,因为直接言词的一个重要的内核是法官可以重新直接地向相关证人提取证言,从而形成法官心证,法官心证的形成当然以当庭的证据调查形成的结果为佳。但我国的刑事庭审不乏流于形式的情况,只有将来安排证人大比例出庭作证才能保证庭审的实质化进程。对于质证,我国诉辩双方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为:把握方向、合理吸收、排除干扰。把握方向,是指质证应始终围绕对定案至关重要的证据的可采性这一中心展开质疑和论辩,对其他无关联、无伤证据效力的证据的质疑,点到即止或不予理会;合理吸收,是指质证的过程实质上是对证据去伪存真的过程,从法理上而言,诉辩双方的质证本质和方向是一致的,即都是追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司法效果。诉辩双方应当排除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已经调查过的重复证据、事实上不可能调查的证据等;排除干扰,是指诉辩双方在质证过程中,一方有时会趁机干扰对方使其偏离方向或引诱对方掉入己方精心设计的质证圈套中,导致对方失败,因而,当一方在质证中有意歪曲控方鉴证的证明方向、效力时,另一方应义正辞严地据理力争,予以矫正,并指出对方质疑的不合逻辑或谬误之处,从而保证质证的正确进行和诉讼的成功。注意完善书面证言的规则。这是因为我国与日本类似,以检察官极为慎重的起诉判断为中介,精心而严格作成的侦查书面证据在审判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有罪判决率几乎达百分之百。由于上述与日本相同的原因,在中国的庭审中,辩方发挥的作用并不明显,往往只能围绕法理发挥一些作用,所以更要注重质证策略。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完善书面证言的运用规则要确立某些形式的书面证据具有更高的真实性和可采性。结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的应然,应当做到诉辩关系的结构化。诉辩关系必须诉讼结构化,才能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论的架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的应然,还需要考虑刑事诉讼的目的,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都能实现是理想状态,但两者也有冲突之时。哪种价值优先是个很大的问题,在理论上重点在于关注两者关系应如何定位。诉辩关系的应然,还在于实质庭审的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审前程序的正当等具体领域。诉辩关系还需要考察诉讼公正与效率。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普适性原则是正确的,但不能让审判中心主义走向极端,否则将使得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者之间的平衡难以实现。通常认为,当代存在着三种思潮鼎立的局面,即自由主义、新保守主义与新左派。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的切入是通过诉讼价值观来实现的,在社会思潮中持什么样的观点,就会持相应的诉讼价值观,从而也就会对诉讼目的和诉讼结构持各种不同的观点,最终决定其对诉辩关系持什么样的看法。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符合我国诉讼规律的,法官作出决定需要考虑各方证据的可信性、判决形成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最终的公正执行等因素,诉辩双方证明标准若一高一低,将会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不必要的困难。确立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有利于切实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从刑事诉讼结构来看,维系刑事诉讼的合理构架需要确立辩护原则,控辩对抗、法官居中听审裁判,在控、辩、裁三方组合诉讼结构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刑事诉讼结构的重要支点。诉辩关系的应然,固然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视野下审视,但是不能完全排斥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单独成立,它应当是结合审前程序来考量的一个立体的存在,而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单一的概念。在审判中心的视野下,良性的诉辩关系以追求实体真实和程序正当的刑事诉讼目的为依托,以社会思潮影响的诉讼价值观为基础,以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中的诉讼结构为展开,以实践中的重构为细节。这使得诉辩关系有了构建的合理性,为审判中心在我国的成立奠定了基础,也为自身的成长寻找到了空间,还为将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生长提供了可能。这些都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中央提出的重要命题作出了有力的理论呼应,也最终成为笔者对理想的诉辩关系之愿景的期待。
陈曦[9](2020)在《错案视角下的刑事言词证据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刑事错案是困扰各国刑事司法系统的“幽灵”,它并非某项司法制度、规定下的缺陷,而是与整个国家不断演进的法治进程相伴而生的。刑事审判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发现真相,而案件事实真相立足于每个证据之上。相较于实物证据的稳定性、客观性,言词证据一方面能够全面、动态地反映案情;另一方面它的虚假性、主观性却常为人所诟病。传统侦查中心主义下的“卷宗依赖”和“重口供,轻物证”的窠臼未能根除,“非法证据排除”的推进又举步维艰。因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失格或者失真的言词证据总与刑事错案的发生相伴而行。认定事实需要依赖证据,但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联系不是显而易见的,如何通过证据建构一个“真实”且“可接受”的事实成为证据法研究中基本问题。而言词证据作为重要的证据分类之一,弄清其在刑事错案中处于怎么样的地位,在案件证明中又起了多大的作用等对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大有裨益。第一部分主要是从证据法的视野下审视刑事错案,通过对刑事错案概念的辨析,思考证据到事实之间的演化路径,反思传统证据理论在事实认定方面追求绝对理性以及无法融贯证据与事实之间隔阂的缺陷。因而,事实认定需要从逻辑层面与叙事层面两个层面来构建。而言词证据在这种事实建构模式中所具有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其对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明性,其不稳定性与主观性导致证据审查运用时更追求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此外,言词证据作为案件叙事的一种方式,通过交叉询问等形式实现案件事实他向说服功能,而法官的自由心证也随之形成。第二部分通过选取近年来官方或者媒体揭露出来的35起刑事错案,针对其中的证据问题进行分析发现我国刑事错案中言词证据问题占有了极大的比例,从高到低分别是虚假口供、鉴定意见错误以及证人证言失真。进而分析各种言词证据在错案中发生了怎么的问题,这些问题又因何未被法庭发现。最终指出言词证据是非常危险的一类证据,与刑事错案关联性极强。无论是收集固定阶段,以非法手段收集言词证据,对言词证据笔录的制作粗糙、修改随意问题等;还是审查认定阶段未能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着重于笔录的审查模式以及以口供为中心的虚假印证问题,导致失真的言词证据被“生产”,又未能在审查认定过程中被发现,从而铸成了错案。第三部分在对刑事错案中的言词证据问题进行实证分析后,利用心理学、语言学、逻辑学等多学科的知识去发掘言词证据在形成、言说两个阶段具有的特质,从而揭露出失真的言词证据为什么会产生,从而避免错案的发生。正因为言词证据本身就依赖于人的经历或者经验知识,其形成过程要经感知、记忆后,由语言的形式将案件信息传递出来。其主体感知与记忆受个体影响差异较大,特别是记忆具有的偏好性、遗忘性、建构性等特质,易受到外界干扰。而在言词证据言说阶段,其话语过程带有明显的权力色彩。由于言词证据说者与听者之间地位的不平等,特别是侦查阶段,言语资源的分配极其不均衡。在会话中高权位者对低权位实现了认知上的操纵,具言之就是通过话题支配、预设植入以及话轮转换等手段说服他人或者引导他人向自己希冀的方面转变,而封闭的物理环境、强制的心理环境以及存在偏见的社会场域也会导致言词证据失真。最后,固定阶段存所在着信息减损和有罪偏向使得笔录可能无法真实记录和反映其言说状态。第四部分着重解决如何识别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通过完善言词证据的审查与认定,避免法庭基于失格或失真言词证据造成事实认定的错误。一方面要对言词证据的证据资格进行审查,从来源、收集方式等方面进行审查,防范非法言词证据遮蔽法庭的视野;另一方面,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审查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不仅要从单个言词证据的形成过程与内在逻辑进行分析,对同一言词证据前后变化进行探查,还要注重言词证据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对言词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补强,特别是对供证关系的审查,有助于避免虚假印证的形成,最后通过控辩双方提出的故事模型,寻找对证据的最佳解释来认定事实。
史秀灿[10](2020)在《刑事诉讼技术调查官制度研究 ——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为切入点》文中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高科技犯罪的种类和数量逐年增加,在这些犯罪案件中难免会涉及到诸多专业知识,并且这些专业知识已经远远超过普通法官的知识领域,使得法官在查明技术事实的过程中受到了极大的阻碍。此外,科技的迅猛发展也使得现代社会专业分工日益细化与深化,科学知识的运用在给案件审判带来助力的同时,也给犯罪分子提供了更多的犯罪方式。近年来,运用专业知识的高智商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网络犯罪等案件激增,此类案件涉及的技术知识已经超出了法官知识领域范围,这就要求法官具有更加丰富的专业知识来应对专业性案件。为了法庭技术事实的查明,我国先后建立了鉴定人制度和专家辅助人制度。然实践中由于鉴定人制度所存在的时间长、成本高等弊端以及专家辅助人因受托方不同而天然存在着不中立性,导致缺乏专业技术知识的法官对法庭涉及专业技术知识的证据采信困难,从而导致技术事实面纱难以刺破,法庭事实无法查明。为更近一步查明技术事实,我国已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引入了在日本、韩国以及台湾地区都有着良好运行效果的技术调查官制度,但技术调查官制度目前在刑事诉讼案件中还未得以实践运用,且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技术调查官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善。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立法、司法实践,都亟须对技术调查官制度进行系统的研究构建。基于此,本文研究的中心问题是:我国是否应当构建刑事诉讼技术调查官制度以及如何构建该制度。围绕这一命题,展开论述,全文共由导言和四章组成。导言部分对选题的背景、研究的意义与价值作出说明,并提出综合运用法学研究方法来研究刑事诉讼技术调查官制度的总体思路。第一章,问题的提出:基于案例的考察。本章共有两节。首先通过对一起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涉及到的技术事实查明制度进行分析,引出技术事实查明困境。第二章,构建刑事诉讼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本章共有两节。具体论述我国刑事诉讼技术调查官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及可行性。第三章,我国刑事诉讼技术调查官制度的问题探讨。本章共分三节。分析技术调查官制度引入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阶段、现有技术调查官制度在制度规定以及实践程序中存在的问题。第四章,刑事诉讼技术调查官制度构建。本章共计三节。第一节通过对前述分析总结技术调查官的职能及司法地位。第二、三节分别从刑事诉讼技术调查官的序列、技术调查意见报告的采信机制层面对刑事诉讼技术调查官制度进行构建。总之,本文意在探究我国刑事诉讼庭审实践中,因科学技术的发展,高科技犯罪激增而导致的技术事实查明困难问题。解决因技术调查官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规定中相关内容仍不完善以及实践中仍存在着诸多问题亟待研究解决之难题。本文通过对刑事诉讼技术调查官制度深入系统的分析,拟构建符合我国审判实践的刑事诉讼技术调查官制度。
二、作为定案依据的案件事实之探讨——兼论不同诉讼的证明标准(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作为定案依据的案件事实之探讨——兼论不同诉讼的证明标准(论文提纲范文)
(1)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衔接路径研究——基于程序协调的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监察证据与刑诉证据衔接的基点与程序影响 |
(一)衔接的基点:两法对“可靠证据”的共同倚重 |
(二)衔接的抓手:程序对两法证据规范的塑造 |
1. 证据和程序的关系 |
2. 程序法定原则对证据可靠性的影响 |
三、监察证据与刑诉证据依托的程序环境实况:以证据收集与保管等程序规范为对照 |
1.取证时间规范 |
2.取证过程规范 |
3.违法取证处置规范 |
4.取证附随的保管程序规范 |
四、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衔接的出路 |
(一)以程序相协调为指引,搭建证据衔接的宏观框架 |
(二)以监察程序规范调整为进路,细化证据衔接的微观设计 |
(3)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的基本理论 |
(一)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的概念 |
(二)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的性质 |
1.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是一项证明力规则 |
2.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是一项数量规则 |
3.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属于法定证据制度的范畴 |
(三)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的法理基础 |
1.证据裁判原则 |
2.“孤证不能定案”规则 |
3.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 |
4.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
二、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的域外考察 |
(一)域外国家的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 |
1.英国的相关规定 |
2.美国的相关规定 |
3.德国的相关规定 |
4.日本的相关规定 |
(二)域外国家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的借鉴与启示 |
1.确立法官提醒义务 |
2.增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
三、我国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现状考量 |
(一)我国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现状 |
1.《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新旧对比 |
2.《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0 条分析 |
(二)我国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司法现状 |
(三)我国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
1.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分散简略 |
2.对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适用范围划定不明确 |
3.与间接证据相混淆 |
4.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补强证据须具备的条件 |
5.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缺少统一标准规定 |
6.缺乏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的程序规范和秩序保障 |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的建议 |
(一)完善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 |
(二)适当调整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 |
(三)区分民事诉讼补强证据与间接证据 |
(四)明确民事诉讼补强证据的构成条件 |
(五)确定统一的民事诉讼补强标准 |
(六)加强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的程序保障 |
1.规范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程序 |
2.明确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的释明义务 |
3.建立相应的惩罚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目的 |
(二)选题意义 |
1.理论意义 |
2.实践意义 |
(三)研究方法 |
1.文本分析法 |
2.实证分析法 |
一、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法理基础 |
(一)实体法视角下对证据转化的分析 |
1.不法行为有应受谴责的正当性 |
2.对刑事不法的评价包含行政不法 |
3.刑事法律下空白罪状使用的必然 |
(二)程序法视角下对证据转化的分析 |
1.证明待证事实功能上的一致性 |
2.收集证据主体身份上的一致性 |
3.执法在先、侦查在后的逻辑性 |
(三)证据学维度下对证据转化的分析 |
1.证据形式的高度相似性 |
2.证据资源的弥足珍贵性 |
(四)行政执法证据转化使用的价值分析 |
1.诉讼效率的追求 |
2.惩罚犯罪的需要 |
3.调控社会的考量 |
二、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范围与要件 |
(一)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范围 |
1.四类实物证据 |
2.“等”证据材料 |
(二)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之“程序性”要件 |
1.取证程序未违反相关取证规范 |
2.证据准入经过侦查机关的审查 |
3.符合公诉对证据所提的要求 |
4.经过庭审阶段的优选与过滤 |
(三)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之“证据法”要件 |
三、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窘境 |
(一)文本规范中的问题 |
1.行政证据准入的范围不明确 |
2.行、刑证据排除的标准不一致 |
3.取证流程的监督机制不完善 |
(二)司法运作中的问题 |
1.卷宗笔录式审理模式盛行 |
2.对违法者的权益保障不足 |
四、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完善建议 |
(一)完善文本规范的建议 |
1.明确证据的准入种类 |
2.明确证据的排除标准 |
3.构建检察机关介入行政执法机制 |
(二)规避实践风险的建议 |
1.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
2.扩大录音录像措施的适用范围 |
(三)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的措施 |
1.健全取证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
2.规范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
3.强化证据的咨询与指导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学术论文情况 |
致谢 |
(5)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 ——以《民法典》第86条为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本选题国内外研究情况 |
(一)国内研究概况 |
(二)国外研究概况 |
三、法律化路径说明 |
(一)道德的法律化 |
(二)本文法律化路径思考 |
第一章 法学视野下的企业社会责任 |
一、企业社会责任发展沿革 |
(一)中世纪后期西欧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萌芽 |
(二)1900-1950:企业社会责任的萌芽阶段 |
(三)20 世纪50-60 年代:企业社会责任的形成 |
(四)1970 年代:企业社会责任发展时期 |
(五)1980-1990 年代:补充性理论的蓬勃发展 |
(六)21 世纪:企业社会责任的全球化 |
二、我国法学界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探讨 |
(一)法律概念之争与法律条文解释之辩 |
(二)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的多元视角 |
(三)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困境 |
三、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司法实践 |
(一)企业社会责任司法判例概况 |
(二)企业社会责任在判决中的运用 |
(三)企业社会责任司法实践的困境 |
四、对企业社会责任中“责任”概念的再认识 |
(一)何为“责任” |
(二)法学中有关“责任”的探讨 |
(三)企业社会责任是何种“责任” |
第二章 《民法典》第86 条的理论探讨 |
一、《民法典》第86 条立法沿革 |
(一)早期立法中的企业社会责任理念 |
(二)2005 年《公司法》第5条中的“社会责任” |
(三)《民法典》第86 条的出台 |
(四)《民法典》第86 条文义解释 |
二、《民法典》第86 条的法律原则性质研究 |
(一)企业社会责任条款的法律性质之争 |
(二)法律规范理论:规则与原则的区分 |
(三)《民法典》第86 条法律性质:法律原则 |
三、作为法律原则的《民法典》第86 条解释 |
(一)体系因素解释:民商合一下的企业社会责任原则 |
(二)目的因素解释:对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价值补充 |
第三章 《民法典》第86 条的司法适用 |
一、指导功能 |
(一)法律原则的指导功能——法律规则的解释方法 |
(二)劳工保护 |
(三)消费者保护 |
(四)环境保护 |
(五)案例分析 |
二、裁判功能 |
(一)法律原则的裁判功能——用于法律漏洞补充 |
(二)法律漏洞认定 |
(三)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 |
(四)案例分析 |
三、评价功能 |
(一)法律原则的评价功能——价值衡量的依据 |
(二)怎样进行衡量——比例原则 |
(三)案例分析:北京世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刘富君劳动争议案 |
第四章 对《民法典》第86 条的补充——以企业社会责任标准为依据 |
一、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
(一)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 |
(二)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方法 |
二、标准:作为法律的补充 |
(一)什么是标准 |
(二)标准与法律的关系 |
三、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对第86 条的补充 |
(一)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标准 |
(二)企业社会责任国内标准 |
(三)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在实践中的运用 |
(四)企业社会责任标准补充的意义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6)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二、相关研究成果梳理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的概念、类型与原则 |
第一节 处置权的概念界定 |
一、处置权的意涵 |
二、处置权的地位 |
三、处置权的双重属性解析 |
第二节 处置权的主要类型 |
一、处置权类型划分的依据与标准 |
二、三种基本处置类型概述 |
三、处置权类型化的意义 |
第三节 处置权的运行原则 |
一、职权法定 |
二、正当程序 |
三、监察独立 |
四、处置协同 |
第二章 人大体制下监委会处置权的宪法地位关系 |
第一节 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内在张力及协调 |
一、监委会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关系界定 |
二、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内在张力 |
三、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协调机制 |
第二节 检察职能的重新定位及与处置权的配合制约关系 |
一、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职能的重新定位 |
二、监委会与检察机关的关系界定 |
三、监委会与检察院的职权衔接 |
第三节 审判中心主义下处置权与审判权的配合制约关系 |
一、监察体制改革下审判中心主义的宪法意义 |
二、监委会对审判人员实施监督的边界 |
三、审判机关监督处置权的方式与限度 |
第四节 监察独立原则下处置权与执法部门的配合制约关系 |
一、监察独立原则下“执法部门”的意涵及地位 |
二、处置权与行政惩戒权的关系界定 |
三、处置权与行政惩戒权的衔接机制 |
第三章 建议型处置权的类型、范围与制度完善 |
第一节 监察建议的效力、范围及适用条件 |
一、监察建议的强制效力及与其他监察“建议”的区分 |
二、监察建议适用事由的合理限定 |
三、被派驻监察主体“根据授权”提出监察建议的范围 |
第二节 问责建议的定位、问题及法制完善 |
一、监察问责制度的基本定位 |
二、监察问责制度的供给不足及其问题 |
三、问责建议制度法制完善的具体路径 |
第三节 从宽处罚建议的定位、边界及司法审查 |
一、从宽处罚建议制度的宪法意义 |
二、从宽处罚建议的合理定位 |
三、从宽处罚建议的范围 |
四、从宽处罚建议的制度整合与司法审查 |
第四章 处分型处置权的主体、范围与程序 |
第一节 双轨制处分体制下的处分决定主体及其关系 |
一、“政务处分—行政惩戒”之双轨体制的确立 |
二、双轨处分体制存在的问题 |
三、双轨处分体制下处分决定主体之间的关系 |
第二节 监委会政务处分的适用范围 |
一、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概念阐释 |
二、“违法”作为政务处分事由的法理基础 |
三、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范围界定 |
第三节 监委会政务处分程序的构造 |
一、政务处分程序的功能与特征 |
二、政务处分的一般程序 |
三、政务处分的特别程序 |
四、政务处分的救济程序 |
第四节 问责决定的特征、功能及运行边界 |
一、问责决定的非独立性特征 |
二、问责决定的功能界定:实现对“关键少数”的监督 |
三、问责决定的运行边界 |
第五章 移送型处置权的范围、程序及规制路径 |
第一节 移送审查起诉的范围界定与构成要件 |
一、移送审查起诉的内涵、价值及范围界分 |
二、移送审查起诉的构成要件 |
第二节 移送审查起诉与审查起诉的程序衔接 |
一、监察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阶段的立案衔接 |
二、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属性 |
三、移送审查起诉与审查起诉的证据衔接 |
第三节 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权的内部规制 |
一、强化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权内部规制的必要性 |
二、充分发挥案件审理部门的监督职能 |
三、强化层级审批程序的监督功能 |
四、完善监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体系 |
第四节 检察院对移送案件的审查起诉 |
一、检察院对移送案件审查的价值诉求 |
二、监察规范在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可适用性 |
三、检察院对移送案件予以审查的内容及后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7)监察委员会调查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引言 |
1.2 研究现状 |
1.2.1 监察调查权性质的研究 |
1.2.2 监察调查权基本权能研究 |
1.2.3 监察调查权规范运行的研究 |
1.2.4 保障被调查人权益的研究 |
1.2.5 监察调查中非法证据排除研究 |
1.3 研究思路、方法和创新之处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3.3 创新之处 |
第2章 监察调查权的发展沿革 |
2.1 中国古代的监察调查权 |
2.1.1 古代监察制度的发展 |
2.1.2 古代监察权的功能 |
2.1.3 古代监察权的借鉴 |
2.2 国家监察调查权的形成和确立 |
2.2.1 行政监察制度调查权 |
2.2.2 检察监督制度侦查权 |
2.2.3 监察体制改革试点调查权 |
2.2.4 国家监察调查权的确立 |
2.3 域外监察调查权的参考借鉴 |
2.3.1 瑞典议会监察专员制度 |
2.3.2 新加坡贪污调查局制度 |
2.3.3 香港地区廉政公署制度 |
第3章 监察调查权性质、地位及特征 |
3.1 调查权的性质 |
3.1.1 调查权的概念 |
3.1.2 调查权的性质 |
3.2 调查权的地位 |
3.2.1 调查权地位概述 |
3.2.2 调查权与监督、处置权的关系 |
3.3 调查权的特征 |
3.3.1 调查权的政治性 |
3.3.2 调查权的法定性 |
3.3.3 调查权的程序性 |
3.3.4 调查权的政策性 |
3.3.5 调查权的有限性 |
第4章 监察调查权的配置 |
4.1 调查权配置的理论基础 |
4.1.1 人民主权理论 |
4.1.2 正当程序理论 |
4.1.3 公正效率理论 |
4.1.4 制度变迁理论 |
4.2 调查权配置的基本特征 |
4.2.1 合理配置 |
4.2.2 集权分权 |
4.2.3 权力制约 |
4.2.4 权责对等 |
第5章 监察调查权的功能 |
5.1 案件查证功能 |
5.1.1 案件查证功能的含义 |
5.1.2 案件查证功能的实现 |
5.2 权力监督功能 |
5.2.1 权力监督功能的含义 |
5.2.2 权力监督功能的实现 |
5.3 人权保障功能 |
5.3.1 人权保障功能的含义 |
5.3.2 人权保障功能的实现 |
5.4 堵漏建制功能 |
5.4.1 堵漏建制功能的含义 |
5.4.2 堵漏建制功能的实现 |
5.5 警示教育功能 |
5.5.1 警示教育功能的含义 |
5.5.2 警示教育功能的实现 |
第6章 监察调查权的构成 |
6.1 线索受理权 |
6.1.1 问题线索的概念 |
6.1.2 问题线索的处置 |
6.2 初核调查权 |
6.2.1 初核调查的含义 |
6.2.2 初核调查的程序 |
6.2.3 初核调查的运行 |
6.3 立案调查权 |
6.3.1 立案准备 |
6.3.2 回避程序 |
6.3.3 常规调查权 |
6.3.4 特殊调查权 |
6.3.5 协同调查权 |
6.4 调查终结权 |
6.4.1 调查终结权的概念 |
6.4.2 调查终结权的规范 |
6.5 调查建议权 |
6.5.1 自首从宽建议 |
6.5.2 退赃从宽建议 |
6.5.3 立功从宽建议 |
第7章 监察调查权的运行 |
7.1 调查权运行特征 |
7.1.1 运行的独立性 |
7.1.2 运行的效率性 |
7.1.3 运行的规范性 |
7.2 调查权运行原则 |
7.2.1 运行的合法原则 |
7.2.2 运行的客观原则 |
7.2.3 运行的公正原则 |
7.3 调查权运行方式 |
7.3.1 以党的领导为前提 |
7.3.2 以集体决策为主导 |
7.3.3 以严格依法为关键 |
7.3.4 以查证事实为依规 |
7.3.5 以办案绩效为要旨 |
第8章 监察调查权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8.1 初核阶段线索收集与管理中的问题及完善 |
8.1.1 线索收集与管理的问题 |
8.1.2 线索收集与管理制度的完善 |
8.2 立案调查阶段调查权运行的问题及完善 |
8.2.1 相关犯罪的管辖问题 |
8.2.2 解决立案阶段的管辖冲突 |
8.3 调查权协同配合方面的问题 |
8.3.1 相关机关的配合问题 |
8.3.2 协同配合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发表的论文 |
(8)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意义 |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述评 |
三、研究方法和研究思路 |
第一章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概述 |
第一节 审判中心主义的一般理论 |
一、审判中心主义综览 |
二、审判中心主义内涵分析 |
第二节 审判中心主义相关问题评析 |
一、审判中心主义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系 |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 |
第二章 现代刑事诉讼格局下诉辩关系的构建 |
第一节 审判中心与审前程序 |
一、审判中心的非线性化 |
二、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冲突 |
第二节 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模式 |
一、诉方角色不明影响审判中心主义的成立 |
二、诉辩双方的理性与非理性分析 |
三、诉辩双方显性冲突 |
第三节 诉辩关系的构建 |
一、诉辩关系的中国模式 |
二、诉辩关系的透析与前瞻 |
第三章 诉辩关系的社会思潮基础 |
第一节 社会思潮述评 |
一、自由主义 |
二、新保守主义 |
三、新左派 |
第二节 社会思潮与诉讼价值观 |
一、社会思潮通过诉讼价值观实现对诉辩关系的切入 |
二、诉辩关系的新保守主义走向 |
第四章 诉辩关系中的诉讼结构 |
第一节 刑事诉讼结构分析 |
一、当事人主义模式 |
二、职权主义模式 |
三、混合模式 |
第二节 诉讼结构充分化的诉辩关系 |
一、中国诉讼结构模式的选择 |
二、诉辩关系之诉讼结构层次 |
第五章 诉辩关系主体 |
第一节 诉辩关系的立人与立制 |
一、立人为先 |
二、立人与立制的兼顾 |
第二节 辩护律师 |
一、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释义 |
二、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研究 |
第三节 检察官 |
一、检察制度沿革 |
二、诉辩关系与“检警一体” |
第六章 诉辩关系中事实与证据的证明 |
第一节 诉辩双方基于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评析 |
一、诉辩证明标准不一致的普遍性 |
二、诉辩证明标准一致的必要性论证 |
第二节 以审判为中心中的事实与证据 |
一、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原则 |
二、公正与效率并重 |
三、诉辩关系以法律事实为核心 |
第七章 诉辩关系的实践构建 |
第一节 刑事和解中的诉辩关系 |
一、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 |
二、刑事和解中的诉辩关系价值研究 |
三、对诉辩交易的考察 |
四、我国诉辩关系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第二节 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 |
一、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价值 |
二、庭前会议中诉辩关系完善构想 |
第三节 诉辩关系与非法证据排除 |
一、非法证据排除与诉讼目的 |
二、非法证据排除与诉辩平衡 |
第四节 一审庭审中的诉辩关系 |
一、诉辩双方的质证原则 |
二、诉辩双方的质证应变策略 |
三、诉辩双方完善证言运用规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错案视角下的刑事言词证据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证据视角下的刑事错案 |
第一节 刑事错案概念之界定 |
一、有关刑事错案概念的争论 |
二、证据学语境下刑事错案中的事实问题 |
第二节 言词证据与刑事错案事实认定的双重建构 |
一、案件事实认定的双重构造 |
二、言词证据在事实认定中的特殊性 |
第二章 我国刑事错案中言词证据的实践样态 |
第一节 我国35起刑事错案概况 |
一、我国35起刑事错案的概况及样本说明 |
二、我国35起刑事错案分类统计 |
第二节 言词证据在35起刑事错案中的实践样态 |
一、35起刑事错案中言词证据的概况统计 |
二、言词证据在刑事错案中的主要实践样态 |
第三节 刑事言词证据与错案生成的关联分析 |
一、刑事言词证据收集固定时失真 |
二、刑事言词证据审查运用时失范 |
第三章 刑事言词证据的形成与运用 |
第一节 言词证据形成的主体感知与记忆 |
一、主体感知及其特质 |
二、主体记忆及其特质 |
第二节 刑事言词证据的言说及运用 |
一、刑事言词证据与言语活动 |
二、刑事言词证据言说与运用 |
三、刑事言词证据的固定 |
第四章 刑事言词证据审查与认定的完善 |
第一节 刑事言词证据证据资格的审查判断 |
一、基于亲身经历的言词证据 |
二、基于专业知识的鉴定意见 |
第二节 刑事言词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 |
一、言词证据审查的基础: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 |
二、证明力审查方法之一:基于单一言词证据的检验 |
三、证明力审查方法之二:言词证据与其他证据的印证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论文中涉及案件的信息来源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刑事诉讼技术调查官制度研究 ——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为切入点(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的缘起 |
二、研究的价值与意义 |
三、论文结构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文献综述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基于案例的考察 |
第一节 典型案例:蒋光辉、武利军侵犯商业秘密案 |
第二节 技术事实查明困境 |
一、“技术事实”的内涵及查明难点 |
二、司法鉴定人制度与司法公正的紧张关系 |
三、专家辅助人制度与庭审效率的矛盾关系 |
第二章 构建刑事诉讼技术调查官制度之必要性及可行性 |
第一节 构建刑事诉讼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必要性 |
一、刑事诉讼中专门性问题复杂程度之内在要求 |
二、刑事诉讼事实查明制度缺陷之客观现实 |
三、“先刑后民”原则之前提条件 |
第二节 构建刑事诉讼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可行性 |
一、现有规定之法律基础 |
二、司法适用之实践检验 |
三、域外相关制度之“扬弃式”借鉴 |
第三章 刑事诉讼引入技术调查官制度的问题探讨 |
第一节 技术调查官与原法院司法鉴定人之比较 |
一、原法院内设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撤销之刍议 |
二、技术调查官与原法院司法鉴定人的区别 |
第二节 技术调查官制度的适用范围及诉讼地位 |
一、技术调查官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清 |
二、技术调查官制度的适用阶段探讨 |
三、技术调查官的诉讼地位规定缺位 |
第三节 技术调查官职务管理制度及准入程序 |
一、技术调查职务管理制度规定匮乏 |
二、技术调查官进入刑事诉讼案件之准入程序不明 |
第四节 技术调查意见报告的属性及适用争议 |
一、技术调查意见报告之属性刍议 |
二、司法人员适用技术调查意见标准之模糊性 |
三、技术调查意见封闭性之争议 |
第四章 刑事诉讼技术调查官制度构建 |
第一节 技术调查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适用 |
一、明确技术调查官的适用范围及职能 |
二、明确技术调查官的职权与问责 |
三、明确技术调查官的诉讼地位 |
第二节 技术调查官的选任、管理及准入程序构建 |
一、建立完善的技术调查官选任及管理制度 |
二、明晰技术调查官参与刑事诉讼之准入程序 |
第三节 技术调查意见报告采信机制构建 |
一、明晰技术调查意见报告的属性 |
二、能动建立技术调查意见之取舍标准 |
三、部分公开技术调查官之意见报告 |
结语 |
主要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作为定案依据的案件事实之探讨——兼论不同诉讼的证明标准(论文参考文献)
- [1]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衔接路径研究——基于程序协调的视角[J]. 潘侠. 证据科学, 2021(04)
- [2]专利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研究[D]. 赵雁. 中国政法大学, 2021
- [3]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研究[D]. 白雪. 内蒙古大学, 2021(12)
- [4]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问题研究[D]. 周好峰. 辽宁师范大学, 2021(09)
- [5]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 ——以《民法典》第86条为对象[D]. 彭钰栋. 中国政法大学, 2021(11)
- [6]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D]. 陈辉. 东南大学, 2020(02)
- [7]监察委员会调查权研究[D]. 王友武. 湘潭大学, 2020(12)
- [8]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D]. 盛雷鸣.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9]错案视角下的刑事言词证据研究[D]. 陈曦.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10]刑事诉讼技术调查官制度研究 ——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为切入点[D]. 史秀灿.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