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邮政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论文文献综述)
许亚洁[1](2020)在《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文中提出用“这是一个最好的时代,也是一个最坏的时代”来形容信息爆炸时代最为贴切。共享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冲击了传统的生活方式,尽管在一定程度上简化和便捷了我们的生活方式,但随之而来的是各种风险的积累和增加。信息数据是支持互联网运转的基础力量,因此在互联网时代它珍贵如石油。有利益就有风险,在巨大的利益驱动下,关于信息数据的违法犯罪行为层出不穷。个人信息作为信息数据的典型代表,与互联网交织在一起,产生了很多新型违法犯罪问题。刑法应当如何面对新型的个人信息犯罪,成为时下前沿并具有争议的话题。本文聚焦此问题,主要探讨刑法如何从内部体系构建和外部法律协调两方面应对风险社会下递增的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具体而言,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个人信息的内涵及其权益属性。由于本文研究的主要对象是个人信息,因此描绘“个人信息”的全貌是文章展开的基础。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概念具有相似性,需要厘清他们之间的关系,才能最终定位个人信息在刑法中的法益属性。本文从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价值和类型等方面全方位解剖个人信息。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个人信息的独立价值。因为如果个人信息可以被涵盖在其他概念之下,则不具有研究的必要性。因此,个人信息是否具有独立的研究价值是推动个人信息相关法律研究的逻辑起点。独立性的探讨离不开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通过概念、范围和特征的对比,可以得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是不同的概念。简言之,首先,个人隐私不仅包括信息类隐私,还包括个人空间、个人活动等不是信息但仍不想被外界知悉的生活事务。其次,狭义的个人信息是指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类型。可识别性是划定狭义个人信息范围的重要标准。在这些个人信息类型中,有些信息并不属于隐私范围。例如,个人的职务信息,由于个人职务信息能够间接识别特定个人,因此属于个人信息类型。但为了公共管理的需要,个人职务信息往往被公开而不属于个人隐私。最后,个人隐私和狭义的个人信息可归结为交叉关系,而交叉部分则为有关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明确个人信息的属性是为了推出个人信息相关的权利和法益。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不再是被信息主体紧紧握在手里的“隐私”。相反,信息主体更希望在具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个人信息以获得更加便捷的服务。个人信息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意味着个人信息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权客体,而是可以与信息主体分离并具有一定财产属性的新型权利客体。个人信息流通产业链中个人信息安全风险不仅只与信息主体有关,更与信息收集者、使用者等信息处理者有关。也即,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防控需要从信息主体和信息处理者两方面共同着手。纵观我国个人信息相关立法,不同于从前置法到刑法的一般顺序,个人信息风险防控立法以肇始于刑法,倒逼前置法出台的倒序形式出现。个人信息成为刑法意义上的法益。基于个人信息所有和使用的分离状态,个人信息在不同处理阶段具有不同的法益属性,也即个人信息具有不同的法益层次。本文将个人信息法益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个人信息的个人法益层次,包括人格法益和财产法益。具体而言,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表征了一个人独一无二的人格,应当受到人格权的保护。通过人格权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是从民事权利保护角度来分析。那么对应到我国刑法法益,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保护具体人格权法益的一章。目前用来保护个人信息的专门性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就被放在此章,个人信息的人格法益属性已经得到承认。除此之外,个人信息作为大数据时代信息资源的重要部分,也参与到网络经济的运行当中。由于个人信息数据所有和使用的分离,个人信息成为可以议价的商品。此时,仅认为个人信息是人格权客体的观点已无法适应数据流通的现状,确认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具有合理性。一方面,个人信息数据符合虚拟财产的定义,虚拟财产已经被承认为法律中的“财产”。另一方面,个人信息财产属性的承认有利于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二是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层次。当信息处理者是政府机关时,他们根据自身管理的需要会收集和产生大量的信息,而这些信息的累积就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同时,由于互联网的普及,一些网络巨头公司掌握的个人信息数量十分惊人,如果发生安全泄露事件,也可能涉及公共利益。除此之外,个人信息安全也可能涉及国家法益。无国界的信息网络使信息安全不再局限于国家内部,而已经上升至国家安全层面。个人信息的跨境流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个人信息等都涉及国家安全。第二,个人信息刑事立法的发展与比较。本部分主要探讨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发展历程、立法理念的转变以及相关立法评析。同时也对美国、欧盟等代表性国家的立法进行梳理,总结优秀的立法经验。具体而言,我国个人信息立法以《刑法修正案(七)》为分界线。在《刑法修正案(七)》之前,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主要是以间接方式。个人信息与隐私并未区分,侵犯个人信息造成的后果基本局限于对隐私的侵犯。因此,侵犯隐私犯罪成为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依据,例如,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不过,我国刑法中已经存在保护信息的立法,即信息法益犯罪。这类犯罪将少部分特殊信息独立保护,主要保护的法益是信息法益,不是个人信息法益,但犯罪对象有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保护国家安全信息法益的犯罪、秩序类信息法益犯罪等的犯罪对象都可能涉及个人信息。同时,囿于当时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信息载体仍是传统的有形物,信息往往与信息载体结合出现,因此个人信息并没有凸显出自身独立的法益属性。比如,我国刑法中有一些罪名的犯罪对象也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例如证据类犯罪和文书类犯罪。可见,在这个阶段,个人信息尚不具有独立的法益地位,一般是通过其他犯罪类型间接附属保护。在《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侵犯个人信息行为成为独立的犯罪类型,但由于两罪属于身份犯,处罚范围比较窄。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刑法修正案(九)》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修改合并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罪,该罪的主体变为普通主体,处罚范围进一步扩大。至此,个人信息在刑法中的保护方式变为直接方式。除此之外,刑法中还新增犯罪类型对个人信息进行间接保护,主要以信息网络犯罪为代表,例如,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个人信息数据的法律保护理念发生巨大变化,包括个人信息法益独立于隐私成为刑法保护的新法益类型;个人信息的刑事立法还突破了传统的刑法谦抑性理念、贯彻了“二次违法性”理念等。但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立法仍然存在缺陷。具体而言,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保护不够。目前,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主要以附属保护的方式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个人信息司法解释》)中多处关于定罪量刑的标准与个人信息公共法益保护内涵相契合。例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是折射出“公共法益”的保护。目前,涉及个人信息公共法益独立保护的犯罪类型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为了强化金融秩序保障,《刑法修正案(五)》新增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个人信用卡信息与金融秩序息息相关,其公共法益属性被刑法重视并独立保护。但是,个人信息包含直接或间接识别个人的所有信息,这些信息都具有公共法益的属性。而目前只有个人信用卡信息的公共法益被独立保护,其他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保护仍主要依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附属保护。整体而言,个人信息公共法益的刑事保护仍以附属保护为主,独立保护不足,保护力度差强人意。个人信息保护不能再满足于权利保护模式,而需要建立数据利用的公共秩序,调控个人信息的安全风险。总之,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仍停留在传统权利保护路径,尚未形成相应的风险调控体系。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保护不平衡、前置法与刑法衔接不顺畅、刑事责任体系不严密等问题十分突出。本部分随之对德国及欧盟、美国、日本的个人信息立法进行梳理和比较,以期对我国立法有借鉴之处。经比较,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有鉴戒意义。首先,个人信息前置性法律保护的完善。不管是欧洲还是美国,历来重视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尤其看重个人信息的基础性保护,即民事、行政保护。但是,我国目前关于个人信息的民事和行政保护呈现碎片化、层级低等缺陷。因此,我国应当注重前置法的完善,这不仅能优化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也为刑事保护提供充分的前置条件。其次,刑法介入个人信息保护的多样化。虽然各国在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方面有不同的路径选择、不同的罪名和犯罪构成、不同的刑罚和规制手段,但它们在产生背景和作用发挥等方面殊途同归,基本上都是对个人信息泄露和非法利用的担忧。各国的刑事立法几乎都围绕这一点,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分别从个人信息的获取、收集、保管以及利用等各个不同的阶段介入。最后,个人信息范围的扩大化和细分化。以欧盟为例,欧盟立法中对个人信息的范围作出清晰界定,将个人信息区分为“个人一般信息”与“个人敏感信息”。我国也可以在个人信息内部进行类型划分,不同的个人信息类型对应不同的保护模式。个人信息的细分也有利于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合理入罪边界。第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分析。该部分主要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行为、情节严重要素进行分析。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具有争议,主要包括隐私权法益说、信息自决权法益说、个人信息权法益说等。本文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具有双重性,包括个人信息权和信息管理秩序。具体而言,随着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完善,个人信息不再是与隐私相同的概念。个人信息权已经明确被确认为一种民法权利或权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民事权利一章明确了自然人享有个人信息权,但是个人信息权的权能及性质都未具体规定。本文认为,根据相关立法,个人信息权是一种新型权利。个人信息权是一种包含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综合性个人新型权利。在刑法法益理论上,个人信息权是一种个人法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除个人信息权外,还应当包含信息安全管理秩序。除此之外,人格法益与公共法益之间需要平衡,在民法更偏向于严密保护个人信息相关权利的情况下,行政法、刑法等公法应当更偏向于公共秩序的保护,这样才能平衡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同时,由于个人信息上的国家法益可以涵盖在其他罪名之中,如果再单独设置罪名保护国家法益无疑是立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信息安全管理秩序应当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之一。其次,本章以犯罪行为为基础进行讨论,具体分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和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具体而言,首先,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包括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和以其他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方面,通过计算机系统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两者应当是想象竞合的关系。由于两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无法通过比较刑期和刑种确定孰轻孰重。因此只能从犯罪的事实、情节和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比较定罪。同时,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的行为往往作为非法获取信息数据的手段行为,两者在刑法中是选择性罪名的关系,因此应当综合具体案件情况判断手段行为能否构成独立犯罪。在以其他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方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获取”除了“窃取”的方式,还存在“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规定属于兜底条款。兜底条款具有抽象性,为了防止滥用,应当从“同质性”角度合理限制兜底条款的适用。其次,讨论了非法出售和提供个人信息行为的关系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理解与把握。一方面,“出售”行为往往具有牟利的主观目的,同时出售的对象具有特殊性。另一方面,“提供”行为包括有偿提供和无偿提供。因此两者具有差异性。除此之外,本文认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提示违法阻却事由的空白罪状,并对违法性认识的判断具有实质影响。最后,本章讨论了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与下游犯罪结合的情况十分普遍。一方面,尽管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尚未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典型犯罪行为,但作为其他犯罪的手段行为,可以被其他犯罪评价。例如,使用个人信息实施盗骗财产犯罪、使用个人信息实施侵犯人身犯罪、使用个人信息实施侮辱诽谤犯罪。尽管有些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看作下游犯罪的准备行为,但是我国刑法规定,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并且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见,将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为预备犯或准备行为,可能不被认定为犯罪或免除处罚。但是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本应作为重点打击的非法行为,但却只能作为他罪的预备行为,显然会造成罪刑不相适应。更不用说,无法被下游犯罪评价的严重非法使用行为。因此,非法使用行为应当成为刑法规制的行为。一方面,非法滥用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丝毫不亚于其他行为。另一方面,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在前置性法律中被规定为典型的违法行为。被刑法规制的犯罪行为不是抽象意义的行为而是现实中可以定型化的典型行为。这些行为既不能被刑法已经规定的犯罪行为类型有效涵盖,也还需要具有具体的现实危害,才有刑法规制的必要。关于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的具体设置,本文认为,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纳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不必单独成立新的罪名,并且应当将整个新修改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移到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最后,本章还讨论了侵犯个人信息犯罪情节要素的认定。本文肯定“情节严重”要素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具有多样化地位,刑法理论应当寻求在原则范围内的更新以适应现实司法状况并起到实质的引导作用。就“情节严重”等罪量要素的体系地位而言,除了符合不法构成要件标准的“情节严重”外,其他类型的“情节严重”尽管打破了传统理论边界,但普遍客观存在。刑法理论需要对其进行类型定位,同时根据一定的理论标准限制类型的扩张。笔者较为赞同类构成要件复合体说和可罚的违法性说的基本立场。我国刑法中关于侵犯个人信息的特殊犯罪都是情节犯。《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也设置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情节要件。“情节严重”本身具有抽象性,在司法实践中的标准十分模糊,需要司法解释的引导适用。201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以及2017年颁布的《个人信息司法解释》都对“情节严重”作出相应规定。从两个司法解释看,对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判断要素主要包括个人信息的种类、数量、违法所得、社会后果、同类违法犯罪行为记录、被害人损失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文中主要对信息类型和信息数量的情节、第三方介入的情节、违法所得额的情节、特殊主体身份的情节、“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进行细致分析。第四,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刑法调控。本章主要从风险管理角度,分析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防控的路径和体系。其一,个人信息安全风险防控应当注重自由与安全的价值平衡,本文肯定了风险刑法理论的积极意义,并主张对其适用严格限制。具体而言,信息技术的快速进步使犯罪行为、犯罪主体以及犯罪对社会的影响都产生了巨大变化,增加了全球的社会不安全感。社会对秩序和安全的需求不断增加。在这种背景之下,“现代风险”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中不可忽视的重要角色,因为它制造了新型的犯罪活动。预防性刑事立法和司法都是风险刑法中为应对新型社会风险作出的合理回应,也得到了国内甚至国际上的刑事政策肯定。因此,与其争论风险刑法理论的真伪,不如将目光和学术讨论转移到预防性刑事立法的合理限度和边界设置。风险刑法提倡的预防性刑事立法相较于传统刑法,对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保障更加重视,但同时会牺牲法律对人类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因此,如果不对预防性刑事立法加以控制则可能会陷入另一个极端。预防性刑事立法可以从刑法内部和外部两方面加以限制。在刑法内部,应当积极发挥谦抑原则的“门槛作用”。一方面,准确理解当前社会中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定义,用以检测预防性刑事立法。另一方面,通过严谨的程序保证谦抑性原则运用于预防性刑事立法。同时,法益原则也是限制预防性刑事立法的一大利器,应当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加以考量。在保护个人法益的刑事立法方面,不应当采用预防性刑事立法,也即风险刑法理论不应当适用于个人法益的保护。而关乎社会秩序和安全的法益则有所不同,预防性刑事立法应当限于社会秩序和安全类法益的保护。这是法益原则从“质”上对预防性立法的限制。根据刑法规定,我国的刑事犯罪被限定于严重侵害法益或者侵害重大法益的行为,而预防刑法作为传统刑法的扩张形态,其针对的是导致法益侵害的危险行为,相对于已经造成实害结果的行为,法益侵害危险行为的违法性程度要低。1因此,对“危险”的程度应当有所要求,也就是说只有“重大”危险才值得采用预防性刑事立法的手段。这即是从“量”上对预防性立法的限制。其二,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调控的刑事一体化。在研究方法上,刑事一体化要求刑法与其他部门之间突破一定程度的理论壁垒,才能实现法律保护的效应最大化。在网络时代,个人信息法益的保护仅靠刑法远远不够,需要各个部门法通力合作。但是刑事治理的超前以及与其他部门法衔接不顺畅的问题客观存在。其中,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衔接更加需要重视。本文提倡多元化刑事立法体系。随着社会风险种类的增多和程度的加大,社会对刑法的要求不断提高,刑法的预防功能需要被激发。频繁颁布的刑法修正案进一步扩张了刑法的范围,法定犯数量的增加逐步改变传统刑法的重心。一方面,刑法修正案越多意味着刑法典本身被修改的越多,刑法的稳定性不复存在。这与采用一元化刑法的刑法结构体系的初衷相悖。另一方面,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立法应具有明确性。法定犯往往采用空白罪状的表述方式,尽管指明了应当参照的前置性法律法规,但是基于法律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法定犯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比一般罪状更加模糊。因此,一元化的刑法体系不足以面对法定犯井喷式的增长,多元的刑法体系更具优势。在法定犯时代,附属刑法能够发挥巨大的作用。附属刑法不仅能够分担刑法典不断扩张的罪名数量,还可以增加刑法的专业性、明确性和一体化。在个人信息法益刑法保护结构上,可以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考察。纵向即整个刑法的结构形式,主要有刑法典、刑法修正案、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的分类。我国的附属刑法仅存在于形式意义上,这种方式既没有发挥附属刑法应有的效用,也徒增立法的繁杂。因此,实质意义上的附属刑法才能真正发挥效用。实质的附属刑法主要由两种立法模式构成,一是散在型立法模式,是指在金融经济法规、食品药品法规等行政法规中直接规定相关犯罪和刑罚条款的立法方式。二是编纂型立法模式,是指对非刑事法律中有关犯罪和刑罚条款的归类编纂。只有当散在型附属刑法比较完善时,才会采用这种立法方式。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方式对我国当前一元化的刑法典体系会造成很大的冲击,同时可能造成刑法的无限扩张。因此,散在型的立法模式更加适合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环境。上述立法模式是建立在刑法典已经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但是当立法者考虑设置新的个人信息法益保护刑法条文并采用法定犯形式时,是否可以直接在附属刑法规范中明确规定罪状和法定刑?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是可取的但是应当严格限制。横向的刑法结构则是关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可以从微观和宏观两个角度分析。微观方面,是从具体的罪名着手,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宏观方面,是看整体的刑罚轻重与犯罪圈大小之间的关系。具体到个人信息法益保护方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应当设置多样化刑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法定刑设置上应当与其他相关罪名平衡协调。其三,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体系。正是基于信息在现代社会的重要地位,以及信息风险给各个层面造成的巨大负面效应,个人信息风险管理迫在眉睫。从本质上来说,个人信息风险管理就是在信息流通的各个阶段,从信息系统、技术、规则、制度等方面保障信息的安全。法律制度作为有效的社会管理手段,势必要对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有所回应,刑法也不例外。通过上述分析,现代社会的个人信息数据承载着人格权、财产权的个人法益,也承载着社会、国家秩序和安全的公共法益,俨然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法益类型,并且具有多层次结构。不同类型的个人信息代表的权利和利益也有所不同,因此刑法需要构造一个多层次的刑事法律体系。基于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刑事法律需要根据个人信息所代表的不同法益类型,谨慎立法和司法。根据风险管理的一般理论,风险的管理和预防可以从风险识别、风险预防、风险的控制和分担等方面展开。刑事立法和司法对个人信息风险的防控,也可以借鉴风险管理系统的一般理论从这几方面展开: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识别:安全法益分级、个人信息安全风险预防:法益前置保护、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分担:注意义务分配、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控制:严密刑事法网。同时,本部分还讨论了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价值理念,包括个人信息自由与安全价值及其关系、个人信息安全领域的价值平衡以及个人信息法益中个人法益和公共法益的利益衡量。第五,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的具体构建。本章围绕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构建问题具体展开。主要包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前置法的完善以及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化路径。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主要包括网络犯罪中的相关罪名、商业秘密犯罪的相关罪名、财产犯罪的相关罪名以及国家安全犯罪的相关罪名。具体而言,刑法对网络犯罪的打击不仅维护了网络的秩序与安全,同时也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与秩序进行保护。在网络犯罪体系中,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得到了附属保护。具体罪名包括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是近年来立法、司法和理论界关注的焦点。本文认为,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已经客观存在于刑法典中,与其纠结该罪的立法价值问题,不如从司法角度探索如何适用该罪才能放大该罪在网络治理方面的优势,减少罪名过度扩张的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从利用“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要件限缩处罚范围;对犯罪后果的目的性限缩解释;犯罪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犯罪的辨析等方面进行分析。在商业秘密犯罪方面,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互联网企业、大数据公司的核心竞争资源。企业掌握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往往数量巨大、类型复杂。如果企业的信息泄露,不仅会造成企业的经济损失、个人信息权的侵犯,更会对经济秩序造成影响。因此,在无法通过传统财产权对企业数据库进行保护的情况下,当企业个人信息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认定条件时,可以通过侵犯商业秘密罪对个人信息公共法益进行保护。具体而言,当个人信息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时,就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当行为人采用盗取、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个人信息数据类商业秘密或者违法、违约披露商业秘密的,可能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想象竞合犯,需要从一重罪处罚。由于两罪的法定刑相同,只能通过其他条件综合判断孰轻孰重。在个人信息的财产法益保护上,本文认为当个人信息以电磁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中时,同时具有形态的虚拟性和价值的真实性,与虚拟财产具有同样的特征。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显而易见,就一个人的个人信息而言,一些具有社会影响力的特殊个人的个人信息已经可以直接交易产生经济价值。例如明星、政府干部等公众人物因其身份和影响,个人信息会被媒体买卖。而普通人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体现在被网络服务商、运营商大量收集、加工、出售。信息资源的经济价值不用赘述,特别是随着大数据技术发展,网络服务商和运营商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已经成为盈利的核心资源。网络公司、大数据公司都是以个人信息数据库为依托实现经营和盈利。可见,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权主体不仅是信息主体,还有数据经营者。承认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已经势不可挡。因此通过信息网络储存、分析、使用的个人信息数据也应当看做虚拟财产。同时,在刑法保护路径的选择上,单纯采用财产犯罪或网络专门路径都不足以对个人信息数据全面评价。如果仅定财产犯罪,无法对个人信息数据上附着的网络秩序法益加以评价;如果仅定计算机网络类犯罪,也未兼顾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属性。因此,只有将两者结合才能全面评价侵犯个人信息数据的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犯罪方面,构成国家秘密的个人信息涉及国家安全法益,刑法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保护可以分为国家安全法益的独立保护和附属保护。在刑法分则第一章中,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典型的以国家秘密为对象的国家安全法益的犯罪类型。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被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因此这两罪主要保护的法益是公共秩序,次要法益的是国家的信息安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被规定在渎职罪一章中,因此这两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次要法益是国家信息的安全法益。可见,不仅国家之间国家秘密的非法获取和泄露能够成立犯罪,国家秘密在国内的刑法保护也十分完整和严格。立法者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设置相同的法定刑在立法上具有不合理性。因为从刑法学基本原理考察,过失犯罪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可以避免,同时对犯罪结果是持否定态度。因此,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明显大于过失犯罪。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故意犯罪的刑事处罚应当重于过失犯罪。但是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中,两罪在客观的违法构成要件上基本相同,只有在故意和过失的有责性判断上有所区别。因此,两罪应当区分法定刑设置。其次,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前置法需要完善。这主要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行政义务与刑事责任的衔接。具体而言,在刑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义务罪的犯罪主体,其管理义务是认定该罪客观行为的重要标准。但是在前置的行政法律法规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缺乏统一权威的规定,其义务类型设置也十分泛化和模糊。本文认为,就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类型和法律法规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已有的划分,可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中间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是为了科学、合理、区别地规定相应的管理义务。只有明确管理义务,才能确定其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义务类型有用户信息保密、合法获取或使用信息、发现违法信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等。但是,目前在法律法规中所有类型的服务者承担的义务基本相同,立法并没有根据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有梯度的义务类型,这样就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与义务设置不匹配,可能存在过度或不足的情况。因此,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同类型设置相应的义务。最后,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路径与模式。出罪路径的讨论和设定是对入罪的限制,在防止刑法罪名扩张上具有重要意义。本部分主要讨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基于信息权利被害人同意的出罪化事由和基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化路径。其一,技术中立行为的处罚范围和界限是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目前在我国刑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承担共犯责任、帮助行为正犯化责任、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责任,而这三种责任都与网络中立的帮助行为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可见,网络中立的帮助行为在当前风险刑法理论下入罪的途径很多。为了防止过度处罚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和抑制信息网络的发展,需要寻找合理途径为处罚中立帮助行为设限。具体到网络信息犯罪,应当采用以下步骤层层“筛选”以达到限制处罚的目的。一方面,中立帮助行为应当首先作为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评价对象,以确定是否是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在有资格进入刑事评价范围的违法行为中,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其二,被害人同意免罪是由是从被害人角度分析犯罪构成要件以找出合理、合法的出罪路径。被害人同意免罪是由的正当性在于法益的利益衡量。具体而言,自我决定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的利益按自己意愿进行自由支配的权利。尽管在我国民法和宪法中没有自我决定权的具体规定,但是自我决定权代表了人的一般自由,在《宪法》中仍能找到相应的依据。被害人同意的成立需要确定同意的对象和被害人的主观方面。也即,被害人同意的对象是行为还是结果亦或行为和结果。当被害人的同意存在“瑕疵”时,行为人是否还可以出罪?笔者认为可以对法益关系错误说进行修正,使其更具有合理性。第一,“同意”应当视为心理状态和外部行为的统一。第二,“同意”判断应具有双重标准,只有同时满足客观和主观两方面,才能认定“同意”的有效性。其三,违法性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是否违反刑法存在错误认识,主要存在两类形式,一是不知道法律的存在,二是错误理解法律。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可以阻却犯罪,违法性认识错误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阻却违法都是存在争议的问题。个人信息犯罪涉及很多法定犯。例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等。在法定犯时代下,集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阻却责任。认定法定犯的违法性认识确实具有复杂性,很难找出统一的具体标准。但是基于法定犯的特殊性质,仍能找出比较抽象的底线性原则。具体而言,第一,法定犯都是以违反相关义务为前提的犯罪,当行为人处于专门的行业领域之内,应当具有他人所不具有的专业性知识,应当更加明确地认知自身的义务。第二,当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具有明显的危害性和违法性,即使行为人声称自己不知道刑法的具体规定,也不能认定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第三,当行为人对行为是否违法存疑时,应当在自身能力可达到的范围内通过权威途径对行为的性质进行“验证”。
孙博伟[2](2020)在《论网络通信权的法律保护》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通信权是保障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进行交流的一项基本权利,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其呈现出新的特点。在网络时代,微信、QQ、电子邮件等网络通信工具已经取代了传统的“白纸黑字”式的纸质邮寄方式,成为人们通信交流的主要方式。通信权利本身的内容也随着社会交往与数字科技的融合而不断扩大,但网络通信权更易被侵犯,主要表现为政府对通信的不当监控和拦截、对电子数据的侦查和调取缺乏正当程序、单位使用监控软件对员工的不当管理以及网络上窃取、篡改、复制、强推信息等。而我国法律对网络通信权的保护缺乏具体规定,对其内容界定模糊不清,限制程序不完善,行政保护不力,司法救济不足。为此,我们必须加快对网络通信权的保护立法,明确限制网络通信权应遵循的原则,优化网络管理,疏通司法救济渠道。只有这样,才能使宪法规定的公民通信权在网络时代真正得到保护和落实。
张晋宁[3](2020)在《通信自由权的民事司法保护》文中认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将通信自由划为表达自由下位概念,通信秘密单独成条保护。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则将通信自由单独成条保护,将通信秘密划归隐私权下保护。而我国宪法未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一般,将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完全分割,我国存在整体的通信自由权概念。根据我国宪法四十条,通信自由权应同时包括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司法实践中,虽通信自由权非民法中的具体权利,但民事司法保护对弥补通信自由权的立法漏洞、确保宪法权利落实等方向,既有空间也应作为。然,我国民事司法机关却受“息诉”以及“公权至上”思想制约,非但未成为权利的庇护者,一方面鼓励民众能忍则安,让渡自己的通信自由权,另一方面积极扩张自己的司法权,形成社会其他主体、司法机关双重迫害公民通信自由权的现状。对此,虽需立法机关尽力排除立法漏洞,但在现有体制下,借助司法机关和社会第三方的职能也是一条温和且灵活的路径。民事司法机关应提高其职业素养,履行其宪法使命,建立法官宪法责任感,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避免合法而不合宪的情况。对社会第三方,宪法对全部社会主体皆具有约束力,故除司法机关,第三方也可通过履行宪法义务的方式参与保护公民通信自由权,对司法机关进行制约。
陈彦羽[4](2020)在《国际人权法视域下反恐刑事强制措施研究》文中研究指明2001年9月11日,恐怖分子劫持两架飞机撞向纽约世贸大厦,如同电影般的灾难场景令世人震惊。随后,美国主导北约启动共同防御条款发动反恐战争。联合国通过第1373号决议要求成员国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采取行动。全球反恐掀起高潮,各项反恐法律、政策、措施纷纷出台,其中最直接的方法是加强政府权力打击恐怖主义。然而,国际社会很快意识到,在美国反恐影响下,部分国家的反恐措施危及到基本人权,美国的无限期拘留、英国的限制令、甚至联合国安理会制定的资产冻结制度,都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人权原则。9·11过去十九年,美国反恐不仅没有彻底消灭“基地”组织、塔利班,反而催生了更多的矛盾。中东地区政局不稳,无数平民于战火中丧生。欧洲宗教冲突加剧,基督教与伊斯兰教之间的隔阂加深。国际社会逐步达成共识:不惜一切手段的反恐必将越反越恐,反恐必须坚持尊重人权、基本自由和法治。论文以反恐刑事强制措施为研究对象,从国际人权法的视域展开全面、系统的研究。论文在研究内容上,选择与人身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有密切联系的羁押、搜查扣押冻结、监听几种刑事强制措施,围绕着反恐刑事强制措施对基本权利的干预,以及如何在国家安全与人权保障之间平衡进行研究;在研究思路上,论文遵守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在研究方法上,综合运用比较研究方法、法解释学方法、价值分析方法及案例分析方法。首先,论文对反恐刑事强制措施的概念和特点进行分析,揭示出反恐刑事强制措施干预基本权利的本质属性,并重点研究反恐刑事强制措施对人权的干预及人权对反恐刑事强制措施的规制。由此得出,反恐刑事强制措施与人权保障之间相互制约且相辅相成的关系。其次,论文从人权法视角深入剖析几种具体反恐刑事强制措施与人权保障之间存在的问题。研究表明,9·11后,在反恐羁押与人身自由权的关系中,存在降低羁押法定要件、强调预防性、对外国人采取无庭审拘留,不确定拘留等突出问题。在反恐搜查扣押冻结与财产权的关系中,呈现出公共场所反恐搜查常态化、搜查扣押加剧种族歧视,安理会冻结制度不符合财产权保障的法律要求等问题。在反恐监听与隐私权的关系中,表现出混肴侦查监听与情报监听、降低隐私权保障标准、模糊监听范围、区别对待本国公民与外国人等问题。这些问题突出了反恐刑事强制措施与人权保障的冲突。再次,论文从人权法视角,以人权保障的价值、准则、目标为出发点,寻求解决上述冲突的方案,为具体反恐刑事强制措施的合理扩张提供有效路径。在反恐羁押与人身自由权的关系中,应明确不同类型羁押的认定标准,完善反恐战争中人身自由权保障的法律规范,对外国人坚持平等与不歧视的原则。在反恐搜查扣押冻结与财产权的关系中,必须坚持程序机制、限制搜查扣押中的自由裁量权,完善联合国安理会的资产冻结制度。在反恐监听与隐私权的关系中,必须厘清反恐监听与隐私权保障的关系、确定反恐监听中隐私权保障原则、明确反恐监听的隐私权保障界限、制定或完善外国人监听立法。复次,论文对我国反恐刑事强制措施展开研究,分析了我国羁押、搜查扣押冻结、监听在反恐中的具体适用及差异性,并提出构建反恐未决羁押制度、将搜查扣押冻结定性为强制措施、完善宪法的隐私权防御功能、细化反恐立法等建议。最后,论文给出研究结论和启示。9·11后,主要国家反恐刑事强制措施由限权到授权理念转变背后是国家在安全与自由之间价值博弈的结果。反恐刑事强制措施降低证据标准、扩大适用范围、简化法定程序,这些变化符合西方国家反恐需求,与此同时,人权法的确立及人权理念的根植确保了反恐刑事强制措施的授权免于失控。反恐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反恐执法必须遵守人权法,反恐刑事强制措施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不可克减原则、比例原则、平等和不歧视原则等人权原则,在具体实施中还应注意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倡导文明相容的人权观且立足于本国的反恐形势和法治水平。
李辛扬[5](2020)在《论互联网环境下隐私侵权的判定标准问题》文中提出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隐私理念的演进使隐私与个人信息之间的关系更加难以捉摸,给隐私权的范围划定与法律保护带来困难。然而,国内一些学者倾向于采用将个人信息事项划入隐私范畴的隐私权客体界定模式,使权利救济可能遭遇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冲突、司法资源紧缺、新技术运用阻遏等多重困境;且隐私权在我国缺乏统一的立法保护,其内涵及外延的不清晰导致网络隐私侵权判断标准不明、法院裁判尺度不一。因此,有必要对互联网环境下的隐私范围界定和法律保护准则进行重新审视。本研究主要采用案例分析法,以网络隐私侵权纠纷的司法裁判文本为基础分析视角,选取“北大法宝”网站互联网隐私侵权案件民事裁判文书214份,从原被告身份、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抗辩事由、涉私事项以及其是否被认定为隐私、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分配、裁判法律依据、法院具体裁判意见以及裁判结果等方面对样本进行整理、分析,归纳隐私客体的内容和形式,并根据案例分析得出的我国隐私法律保护困境,对隐私侵权认定的核心要素进行针对性讨论,主要包括区分不同主体的侵权行为判定和新媒体环境下较为典型的免责事由适用情形。隐私与个人信息之间不重合但存在交集;未来立法应对隐私与个人信息进行更严格的界分。具有人格尊严属性的个人信息及其他事项应归入法定隐私范畴。未涉及人格尊严的单项一般性个人信息不属于隐私,但由身份标识性信息和描述性信息共同构成的多项一般性个人信息事项之集合应被认定为“整体性隐私信息”并受法律保护。涉及私生活领域的事项属于隐私:当个体私生活事项与隐私主体的刑事犯罪行为密切相关时,此类私密事项不应再受到隐私权保护;当个体私生活事项与隐私主体的一般性违法行为相关时,对此类事项的公开是否侵权,应综合考虑私事主体的失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被伤害方或弱势方对主体违法行为的证明力度、社会公众对违法行为的整体容忍程度以及涉私事项的公开是否是弱势方维权之必要等因素;当个体私生活事项仅与主体的道德过错行为相关时,此类私事应归于隐私范畴。一般网络用户和其他主体隐私侵权行为追责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获取、保有他人隐私但未将隐私事项向非特定第三人传播的行为是否构成隐私侵权,可借鉴“合理人”标准,考虑隐私主体和侵权行为人的身份、侵害行为态样、隐私事项属性等因素。夫妻间基本不存在受法律保护的隐私,但隐私仅限于被夫妻二人知悉。在因司法裁判文本公开、转发行为引发的隐私侵权案件中,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应以是否对裁判文书做必要的技术性处理为标准。网络服务商隐私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网络产品服务提供者侵权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网络服务商过失侵权应适用“明知”判断标准。“信息已被披露”和“符合公共利益的信息公开”是新媒体环境下具有突出性和独特性的免责事由。对于隐私主体在日常生活中被小范围社交圈知晓的隐私的不当扩散不应适用“信息已被披露”。媒体在对公共事件进行报道时披露与事件主体相关的私性事项是否侵权,应对涉案私性事项是否“关涉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严格区分,并考虑报道中涉及的主体私性事项是否为报道所必需、披露内容在整个报道中所占的比重等因素。出于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对而公开特定个体的隐私可免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但公开应遵循一定限度。
崔灿[6](2020)在《我国数字遗产继承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数字遗产的继承是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与普及过程中产生的一个具有挑战性的问题。数字遗产是指自然人在死亡时存储在一定载体或网络中的数字信息。纵观世界各国,数字遗产继承纠纷并不少见,不同国家立法中对此的解决措施也不尽相同。美国联邦层面制定的示范性立法《统一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法》在经过不断地讨论与修订后,采取了倾向于尊重网络服务协议规定的方式处理数字遗产继承问题,也获得了多数州的采纳。德国和英国等国家则遵照普通传统财产的继承规定来规制数字遗产继承问题。我国“屠龙刀”案件的法院判决为数字遗产继承提供了可能性,而总结美国雅虎案、德国Facebook继承案等案例可以得出数字遗产继承争议往往先于继承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爆发,主要的问题集中在数字遗产缺乏法律规范、网络协议限制数字遗产继承以及继承权与死者及第三人的隐私及通信秘密保护之间的冲突等方面,涉及网络服务商合同订立自主权、继承人继承权以及被继承人及他人隐私和通信秘密利益保护的冲突与平衡。我国法律既未对数字遗产的具体属性予以明确,也未见有明确的数字遗产继承规则。这也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有的对于该类案件不予受理,有的多通过调解结案,有的由法官凭借自身法律知识素养自由裁量,同种类型案件出现各异的处理结果,因而有必要明确数字遗产是否具有可继承性,以提供解决相关问题的有效路径。数字遗产具有无形性与虚拟性、涉及隐秘性、占有主体的双重性以及价值性。经类型化分析,数字遗产可分为私人账户及信息、社交账户及信息、数字资产账户及信息三类。数字遗产具有排他支配和管理的可能性,结合我国《民法总则》对于数字遗产的条文制定的历程,可以得出数字遗产具有物的属性的结论。对于数字遗产的归属,账号类数字遗产由网络服务商投入精力和金钱创造且其更具有支配能力,应当由网络服务商所有。而账号里面的内容,或由网络用户上传或由其创作,网络服务商只是提供了一个存放对应内容的空间,因此该内容应当归属于网络用户。继承人可以通过继承使用权实现对于账号类数字遗产的继承。网络服务协议虽存在限制数字遗产继承的条款,具体条款仍需经协议提供方是否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的考察后确定其效力。在未经被继承人生前明确同意的情况下,继承人在被继承人隐私被侵犯时维护其隐私利益的权利,但继承人本身不等同于死者,因此涉及被继承人隐私的数字遗产不得继承,但由与被继承人共享共同隐私的继承人继承的除外。通过我国《电信条例》对于通信秘密保护义务构成要件的分析,网络服务提供商属于同意秘密保护的义务人,继承人不属于通信参与人,且通信相对人不可能通过默示的方式允许通信信息的披露,因此,即使在被继承人同意继承的情况下,若通信当事人还有除继承人以外的第三方,则未经该第三方同意,该数字遗产不得继承。为解决数字遗产继承问题,需要完善相关法律规范,可先由最高法院出具司法解释,对《继承法》第3条第7项做扩大性解释,后续再将数字遗产纳入遗产范围。在无被继承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可继承的数字遗产客体范围应排除涉及死者隐私的数字遗产(私人账户及信息),若数字遗产属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共同隐私,则该种情况下,可仅由该继承人继承。基于通信秘密保护,社交账户及信息(除商业账号外)除被继承人明确同意外,还需征求第三方同意方可继承;商业账号及存储数字资产的账户及信息由于具有明显经济价值,均可概括继承。而数字资产的账户及信息中的数字信用资产账户与被继承人人身高度相关,不得继承。继承方式方面,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均可适用于数字遗产,应当认可电子遗嘱的效力以减少数字遗产无分配依据的情形。而网络服务协议的规范则要求网络服务商调整其服务协议中禁止继承等不合理的内容,并设置专门的在线工具供用户对对应的数字遗产的处置做出选择并可随时更新。最后,继承人在实现数字遗产继承的过程中也需妥善对待数字遗产,网络服务商在协助继承人实现数字遗产的同时,则还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涉隐遗产的继承人的使用权限进行限制,保障死者的隐私。通过网络服务商的自律调整、被继承人的义务约束与法律的规制共同实现数字遗产继承的妥善进行。
汤潇[7](2020)在《论对公民电子信息的通信检查》文中指出人本就是群居动物、是社会性动物,因此交流是人类生活不可缺少的部分。特别是现代社会正处于信息时代,交流的重要性更是自不待言。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建立和发展,关涉自由和隐私的通信权利自然地被纳入到人权当中。我国宪法就明确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但没有绝对的自由,也没有绝对的权利。无限制的通信自由不是真正的自由,可能造成社会混乱,甚至威胁到国家安全。因此,宪法在保护通信权利的同时又规定了通信检查,以对公民的通信权利进行限制。所谓通信检查是指在满足特定事由的情况下,特定主体可对公民通信进行检查。其中,特定事由指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特定主体指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基于传统的社会条件,通信主要包含邮政通信和电信通信,具体指书信、电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等。但随着通信技术的发展,如今利用即时通讯工具发送电子信息成为人们最主要的通信方式。不过,新型通讯与传统通信虽然有着巨大差异,但更多地体现在载体的区别,其本质都是一种交流方式。故而,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现实实践,都能够反映出通信检查向电子信息的扩张。然而,对公民电子信息的通信检查在新领域内似乎有些膨胀,陷入了许多误区。其具体表现为,不论是检查主体还是检查事由都突破了宪法规定的边界。这种现象无疑会侵犯公民的通信权利,会损害宪法的权威,会违背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理念。本文便旨在,通过了解通信检查向电子信息扩张的现状,从检查主体和检查事由两个面向分析公权力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利用宪法规制走出误区的具体方案。本文的内容主要包含四个部分:第一章,宪法中的通信检查。通过对通信检查基本概念、宪法定位和宪法制约的梳理,加深对通信检查的理解,进而明白通信检查应该是什么。第二章,通信检查向公民电子信息的扩张。该部分主要介绍了通信检查向电子信息扩张的法律规定和通信检查向电子信息扩张的具体原因。第三章,扩张过程中对通信检查边界的突破。依托明确法律条文,借助具体案例分析,准确认识扩张误区所在。不论是主体方面向服务提供者的扩张还是事由方面向行政领域的扩张,其实都是公权力的错误运行。第四章,利用宪法规制通信检查。如何运用宪法思维、利用宪法手段纠正通信检查向电子信息扩张过程中所犯的错误?具体思路包含通过备案审查提高通信检查法律制定的门槛,通过程序公正原则加强对通信检查过程的控制,以及通过健全救济制度完善对通信检查权的监督。
张弛[8](2019)在《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适用的影响》文中指出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极大地便利了人们的生活,与此同时使传统的财产形式发生虚拟化、电子化、数据化的流变,催生了一大批网络化的新型财产,由此带来大量的实践难题,给刑法中“财产”、“财物”等基础性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造成巨大冲击。本文主要就互联网背景下产生的新的财产类型和财产形式进行探讨,并对相关的司法疑难问题予以解答:第一章主要对“财产”和“财物”等概念的刑法含义进行深入解读,准确把握概念的特征与认定标准,并对两者的关系加以厘清。本章首先对“财产”概念的历史流变与域外立法情况进行了梳理,对我国刑法学界围绕“财产”和“财物”等概念的理论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在此基础上得出刑法中财物(财产)概念的认定标准:具有客观的物质存在形式、具有能够以金钱衡量的客观经济价值、具有占有和转移的可能性。此外,本章还对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给刑法造成的冲击进行了总结,具体包括财产概念边界的模糊、财产犯罪行为模式的异化、与罪名界限的纠葛、犯罪数额与既遂标准的认定困境等。第二章主要对与电子资金有关的问题进行研究。以银行电子现金、第三方支付账户余额、具有支付功能的理财产品与比特币等“去中心化”的数字货币为代表的电子资金均应当被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侵害电子资金的案件按照行为模式可以被划分为“窃取型”、“复制型”、“套取型”等基本类型,前两者原则上应当以盗窃罪认定,而后者则可能涉及非法经营罪、高利转贷罪等罪名。在对涉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既遂标准进行把握时,应当坚持控制说的立场,以行为人取得对电子资金的控制和占有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节点和标志。此外,本章还对涉电子资金犯罪案件中的罪名界分问题进行了讨论。第三章以近年来出现的各类电子化的权利凭证为研究对象,分别对物品电子凭证、服务电子凭证与电子积分等三种典型的电子权利凭证的犯罪问题进行讨论。物品电子凭证无论获取途径免费与否均应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而服务电子凭证只有在同时满足有偿获取与能够独立兑换服务的情况下方可被认定为“财物”,至于电子积分,则应依据其实际功能具体判断。侵害电子权利凭证的案件可能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以及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等罪名。仅具有打折或折抵功能、无法单独兑换物品或服务的电子权利凭证不属于“财物”。第四章主要涉及大数据与大数据财产的问题。“大数据”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集合而非一个单独的概念,只有那些满足刑法上“财物”认定标准的大数据表现形式才能被称为真正意义上的“大数据财产”。具体说来,“大数据财产”应当仅限于能够在大数据平台或者大数据交易市场上交易和出售的,经过收集的底层数据、清洗后的匿名化数据以及经过挖掘之后形成的大数据产品。大数据财产应当归属于大数据挖掘者和控制者所有,而非归属于产生数据的个人。对于侵害大数据财产的行为可以适用盗窃罪、合同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而对于那些无法被认定为“财物”的大数据表现形式则可以援引计算机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着作权罪等罪名加以保护。第五章对实践中争议颇多的“虚拟财产”问题进行系统性研究。所谓的“虚拟财产”虽然被冠以“财产”之名,但其既不具有能够以货币加以衡量的客观经济价值,也不具有可以被玩家占有或转移的可能性,不能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在本质上是一种互联网娱乐服务的虚拟权利凭证。以技术手段从游戏运营商处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对于以技术手段从其他游戏玩家处“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则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认定。采取抢劫、诱骗、威胁等现实性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此外,利用互联网游戏外挂大量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在未使用破坏性程序、未对互联网游戏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破坏的情况下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仅以个人娱乐为目的而制作、使用游戏外挂程序或者以其他技术性手段非法获取虚拟财产,并未用于销售牟利的,无论如何也不应以犯罪论处。任何人不能仅仅因为打游戏而受到刑事追诉。结语部分是对全文的总结,就互联网背景下刑法如何应对“财产”概念的流变所带来的冲击作出全面回应。
李晓宇[9](2019)在《权利与利益区分视点下数据权益的类型化保护》文中研究表明在社会转型、经济转轨以及科技迭代发展的大数据背景下,数据相关的新型利益与权利诉求井喷式涌现,不同数据权益主体对数据保护的法律制度提出新的诉求与变革。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公共数据等不同数据类型的法律属性、权利归属、使用规则以及法律适用均存在差异,既有法律规则难以对上述差异性作出有力解释,既有司法解决纠纷机制遭遇明显障碍。不同数据权益类型应作不同路径的类型化区分保护,权利与新型利益二元化保护方式不失为一种合理保护的过度方式。数据相关权益在法律保护位阶上存在强弱之分,数据权利优于数据利益保护,人格性数据利益优于财产性数据保护,公共利益优于私人数据利益保护。
王琦[10](2018)在《网络时代的数字遗产·通信秘密·人格权——以社交、通信网络账户的继承为焦点》文中研究说明数字遗产在事实层面指的是被继承人留下的全体数据。在立法尚未认可对数据的独立民事权利的背景下,数据的继承可以通过一种"附着论"的路径实现。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数据附着于知识产权继承;对未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普通数据则需区分"离线数据"和"线上数据"(借助特定的网络账户调取),前者附着于物理载体的所有权继承,后者附着于作为网络账户法律基础的合同关系继承。当网络账户中的数据涉及通信秘密时,法律禁止账户服务方向继承人开放网络账户,这种禁令会引发一种"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其结果是继承人因合同继承获得的关于登入网络账户的履行请求权被排除。数字遗产只要涉及被继承人或他人的人格利益,基于人格权保护,其实际支配人就负有妥善对待数字遗产以避免相关方人格利益遭受损害的义务,违背这一义务将导致民事责任。
二、邮政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邮政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1)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个人信息的内涵及法益属性 |
第一节 个人信息法益的基本范畴 |
一、个人信息的价值及其内涵 |
二、个人信息相关主体的权益 |
第二节 个人信息法益的层次结构 |
一、个人信息的个人法益属性 |
二、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属性 |
第二章 个人信息保护刑事立法比较 |
第一节 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整体现况 |
一、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发展 |
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理念 |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立法评析 |
第二节 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评析 |
一、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现况 |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经验借鉴 |
第三章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素 |
第一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内容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益的不同观点 |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双重法益属性 |
第二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类型 |
一、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 |
二、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 |
三、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 |
第三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要素 |
一、犯罪构成中情节要素的合理认定 |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情节 |
第四章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刑法调控 |
第一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价值 |
一、个人信息自由与安全价值及其关系 |
二、个人、社会与国家法益的利益衡量 |
第二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路径 |
一、风险刑法与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管理 |
二、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防控的模式 |
三、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调控的刑事一体化 |
第三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体系 |
一、风险识别:划分个人信息安全法益层级 |
二、风险预防:前置个人信息安全法益保护 |
三、风险分担:分配个人信息安全注意义务 |
四、风险控制:严密个人信息安全刑事法网 |
第五章 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的具体构建 |
第一节 侵犯个人信息关联罪名体系协调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 |
二、侵犯个人信息法益关联罪名的协调 |
第二节 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前置法的完善 |
一、我国个人信息权益的非刑事立法概况 |
二、信息安全监管行政与刑事责任的衔接 |
第三节 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化路径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价值 |
二、基于信息权利主体被害人同意的出罪事由 |
三、信息犯罪主体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路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论网络通信权的法律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网络通信权概述 |
(一) 网络通信涵义的界定 |
1. 通信的定义和分类 |
2. 网络通信的含义和特点 |
3. 网络通信的方式 |
(二) 网络通信权的内容 |
1. 网络通信自由 |
2. 网络通信秘密 |
(三) 网络通信权与其他权利的联系和区别 |
1. 网络通信自由权与网络表达自由权 |
2. 网络通信权与网络隐私权 |
二、侵犯网络通信权的表现形式 |
(一) 政府对通信的不当监控和拦截 |
(二) 对电子数据的侦查和调取缺乏正当程序 |
(三) 单位使用监控软件对员工的不当管理 |
(四) 窃取、篡改、复制、强推信息 |
1. 黑客窃取、篡改和删除网络用户的私人信息 |
2. 个人的网络信息内容被复制转发 |
3. 商业企业强推信息 |
三、网络通信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
(一) 确认网络通信权属于宪法的保护范畴 |
(二) 明确了严重侵犯网络通信权构成刑事犯罪 |
(三) 规定检查网络通信的正当化事由 |
(四) 规定了检查网络通信的法定程序和方式 |
四、网络通信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
(一) 网络通信权保护缺乏具体的落实配套立法 |
(二) 对网络通信权的内容界定模糊不清 |
(三) 对网络通信权的限制缺乏规范程序 |
(四) 网络执法权不明导致网络通信权行政保护不力 |
(五) 网络通信权司法救济不足 |
1. 固定侵权证据困难导致被驳回起诉 |
2. 民事诉讼成本过高导致缺乏维权动力 |
3. 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难以得到支持 |
五、网络通信权法律保护的完善建议 |
(一) 完善网络通信权的保护立法 |
1. 明确网络通信权的内容 |
2. 补足民事法律中对网络通信权保护的缺失 |
(二) 明确限制网络通信权应遵循的原则 |
(三) 强化管理保障网络通信权利 |
(四) 疏通司法救济渠道 |
1. 合理分配网络通信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
2. 加强行政诉讼的救济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通信自由权的民事司法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与思路 |
第一章 通信自由权的宪法解读 |
一、通信自由权的概念 |
二、通信自由权的保护范围: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 |
(一) 源于人权发展 |
(二) 表现于法律规定 |
(三) 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在我国立法中的灵活运用 |
三、通信自由权的性质归属 |
(一) 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的区分 |
(二) 通信自由与表达自由 |
(三) 通信秘密与隐私权 |
第二章 通信自由权民事司法保护的必要性 |
一、通信自由权民事立法保护的缺陷 |
(一) 民事立法保护存在空白 |
(二) 下位规定存在冲突 |
(三) 司法判决推动立法完善 |
二、司法保护被动性介入的意义 |
(一) 有利于限制对自由的过度干预 |
(二) 有利于公民自决 |
三、司法的教化作用 |
(一) 判决对公民维权意识的推动性 |
(二) 判决对社会价值的影响 |
第三章 通信自由权民事司法保护的实践考察 |
一、通信自由权与法院调查取证权在审判中的取舍 |
(一) 法院调查取证权拥有较高级别权力来源 |
(二) 法院对通信范围的理解差异 |
二、“书信”与“作品”身份重合时的通信保护 |
(一) 收信人是否有权公开书信内容 |
(二) 向特定对象公开是否属于公开 |
(三) 善意公开是否成为合法公开理由 |
(四) 通信主体死后“书信”实体归属以及权利归属 |
三、法院对通信自由权的合理限制存在分歧 |
(一) 法院在单位管理权与成员通信自由权之间的价值取向 |
(二) 法院对以侵犯通信自由权获取之证据排除态度 |
第四章 通信自由权民事司法保护的完善建议 |
一、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
(一) 提升法官的宪法责任感 |
(二) 法官合法运用解释权 |
(三) 积极扩大司法判决的影响力 |
二、明确通信自由权的审判标准 |
(一) 宪法权利的细化落实 |
(二) 鼓励法官积极寻求争议性标准统一 |
(三) 立法机关定期主动统一争议性焦点 |
三、借助第三方对司法制约 |
(一) 通信自由权其他保护责任人对司法的制约 |
(二) 社会其他主体对司法的制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国际人权法视域下反恐刑事强制措施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的重点、思路与方法 |
第一章 反恐刑事强制措施与人权保障 |
第一节 反恐刑事强制措施的概述 |
一、反恐刑事强制措施的概念 |
二、反恐刑事强制措施的特点 |
三、反恐刑事强制措施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
第二节 反恐刑事强制措施干预基本权利的本质属性 |
一、反恐刑事强制措施干预基本权利的理论分析 |
二、反恐刑事强制措施干预基本权利的实证分析 |
第三节 人权保障对反恐刑事强制措施的一般性规制 |
一、反恐刑事强制措施核心理念必须坚持人权保障的价值 |
二、反恐刑事强制措施基本原则必须遵守人权保障的准则 |
三、反恐刑事强制措施制度设计必须实现人权保障的目标 |
第二章 反恐羁押与人身自由权 |
第一节 反恐羁押与人身自由权的界定 |
一、反恐羁押 |
二、人身自由权 |
第二节 反恐羁押干预人身自由权的法律实践 |
一、国际法律实践 |
二、典型国家法律实践 |
第三节 反恐羁押与人身自由权保障的困境 |
一、降低反恐羁押法定要件削弱人身自由权保障效果 |
二、强调反恐羁押的刑事预防性提高人身自由权保障风险 |
三、混淆反恐模式凸显人身自由权保障漏洞 |
四、违反平等与不歧视原则造成人身自由权保障差异 |
第四节 反恐羁押与人身自由权保障的平衡 |
一、明确不同类型羁押的认定标准 |
二、发展战争模式的反恐羁押 |
三、合法合理区别对待外国人 |
第五节 我国反恐羁押与人身自由权保障 |
一、我国反恐羁押的具体规定 |
二、我国反恐羁押与人身自由权保障的困境 |
三、我国反恐羁押与人身自由权保障的平衡 |
第三章 反恐搜查扣押冻结与财产权 |
第一节 反恐搜查扣押冻结与财产权的界定 |
一、反恐搜查扣押冻结 |
二、财产权 |
第二节 反恐搜查扣押冻结干预财产权的法律实践 |
一、国际法律实践 |
二、典型国家法律实践 |
第三节 反恐搜查扣押冻结与财产权保障的困境 |
一、公共场所反恐搜查常态化引发人权担忧 |
二、反恐搜查扣押加剧种族歧视 |
三、安理会资产冻结制度难以实现财产权的有效保障 |
第四节 反恐搜查扣押冻结与财产权保障的平衡 |
一、反恐搜查扣押必须坚持程序机制 |
二、限制随机搜查扣押中的自由裁量权防止种族歧视 |
三、安理会资产冻结制度应建立完善的保障机制 |
第五节 我国反恐搜查扣押冻结与财产权保障 |
一、我国反恐搜查扣押冻结的具体规定 |
二、我国反恐搜查扣押冻结与财产权保障的困境 |
三、我国反恐搜查扣押冻结与财产权保障的平衡 |
第四章 反恐监听与隐私权 |
第一节 反恐监听与隐私权的界定 |
一、反恐监听 |
二、隐私权 |
第二节 反恐监听干预隐私权的法律实践 |
一、国际法律实践 |
二、典型国家法律实践 |
第三节 反恐监听与隐私权保障的困境 |
一、混淆情报监听与侦查监听增加侵犯隐私权的风险 |
二、反恐监听降低隐私权保障标准缺乏正当性与必要性 |
三、隐私权天然的开放性使反恐监听更为复杂 |
四、本国人与外国人不对称的隐私权保障 |
第四节 反恐监听与隐私权保障的平衡 |
一、厘清反恐监听与隐私权保障的关系 |
二、确定反恐监听的隐私保障原则 |
三、明确反恐监听的隐私权保障界限 |
四、确立对外国人监听的隐私权保障立法 |
第五节 我国反恐监听与隐私权保障 |
一、我国反恐监听的具体规定 |
二、我国反恐监听与隐私权保障的困境 |
三、我国反恐监听与隐私权保障的平衡 |
第五章 考察结论与启示 |
第一节 考察结论 |
一、反恐刑事强制措施强调授权功能 |
二、反恐刑事强制措施的授权并未失控 |
第二节 启示 |
一、单一的执法手段无法彻底消灭恐怖主义 |
二、反恐国际法律框架所确立的反恐措施应遵守国际人权法 |
三、反恐刑事强制措施应维持安全与自由的平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校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5)论互联网环境下隐私侵权的判定标准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研究目的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目的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网络隐私侵权认定标准细化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
二、互联网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规则 |
第三节 核心概念界定 |
一、隐私权 |
二、个人信息 |
三、归责原则 |
四、免责事由 |
第四节 研究方法与研究思路 |
一、研究方法:案例分析法 |
二、研究思路 |
第二章 网络隐私侵权纠纷现状归纳 |
第一节 网络隐私侵权纠纷的基本情况 |
一、被告身份构成与侵权行为 |
二、案件裁判结果 |
第二节 互联网环境下隐私侵权的保护困境 |
一、隐私客体范围的扩大 |
二、隐私侵权行为仍存在探讨空间 |
三、不同侵权主体追责应适用不同归责原则 |
四、免责事由标准不统一 |
第三章 网络隐私权客体的范围划定 |
第一节 隐私与个人信息的关系辨析 |
第二节 涉及人格尊严的个人信息及事项应被划入法定隐私范畴 |
第三节 一般性个人信息的特定组合有构成整体性隐私信息之可能 |
第四节 涉及私生活领域的隐私范畴 |
第四章 隐私侵权认定标准的核心要素讨论 |
第一节 区别不同侵权主体的侵权行为 |
一、一般网络用户和其他主体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 |
第二节 涉及网络隐私侵权的免责情形 |
一、信息已被披露 |
二、符合公共利益的信息公开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我国数字遗产继承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价值与意义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第一章 数字遗产继承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案情介绍 |
一、美国雅虎案与德国Facebook案 |
二、我国“屠龙刀”继承案 |
第二节 案例分析与评述 |
一、案件判决结果 |
二、案件评析 |
第二章 我国数字遗产继承相关法律规范缺失 |
第一节 国内外数字遗产继承现状分析 |
一、我国国内数字遗产继承立法与司法现状 |
二、国外数字遗产继承立法与司法现状 |
第二节 数字遗产内涵之明晰 |
一、数字遗产的概念与特征 |
二、数字遗产的分类 |
三、数字遗产的属性定性 |
第三章 网络服务协议限制数字遗产继承 |
第一节 网络服务协议限制条款介绍 |
一、网络服务协议相关关键条款 |
二、限制条款特征及设置之原因 |
第二节 网络服务协议于数字遗产继承之影响 |
一、数字遗产的归属 |
二、禁止数字遗产继承的条款效力 |
第四章 数字遗产继承与逝者隐私、通信秘密冲突 |
第一节 继承权与逝者隐私保护 |
一、隐私权的含义 |
二、数字遗产继承中的逝者隐私保护 |
第二节 继承权与通信秘密保护 |
一、通信秘密制度概述 |
二、我国通信秘密保护的要件分析 |
第五章 健全我国数字遗产继承之建议 |
第一节 完善数字遗产继承立法 |
一、明确各类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 |
二、细化数字遗产继承的主体 |
三、选择数字遗产继承的方式 |
第二节 规范网络服务协议条款 |
一、网络服务协议条款的修改 |
二、网络服务协议与遗嘱之间的关系 |
第三节 协调继承权与逝者隐私、通信秘密的关系 |
一、明确涉隐数字遗产的可继承范围 |
二、规定涉隐数字遗产继承人的义务 |
三、规定网络服务商的协助义务 |
结论 |
参考文献 |
(7)论对公民电子信息的通信检查(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范围 |
二、选题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第一章 宪法中的通信检查 |
一、通信检查的基本概念和宪法定位 |
(一)通信检查的基本概念 |
(二)通信检查的宪法定位 |
二、宪法对通信检查的制约 |
(一)来自基本权利的制约 |
(二)来自宪法原则的制约 |
第二章 通信检查向公民电子信息的扩张 |
一、通信检查向电子信息扩张的法律规定 |
(一)直接法律规定 |
(二)宪法解释 |
二、通信检查向电子信息扩张的原因 |
第三章 扩张过程中对通信检查边界的突破 |
一、主体方面——服务提供者的被“授权” |
(一)服务提供者的安全管理义务 |
(二)对通信检查主体边界的突破 |
(三)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定位 |
二、事由方面——向行政领域延伸 |
(一)追查行政违法行为的需要 |
(二)对通信检查事由边界的突破 |
第四章 利用宪法规制通信检查 |
一、提高通信检查法律制定的门槛:备案审查制度 |
(一)对象全覆盖 |
(二)方式多样化 |
二、加强对通信检查过程的控制:程序公正原则 |
(一)表明执法身份 |
(二)告知检查事由 |
(三)通知检查范围 |
三、完善对通信检查权的监督:健全救济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适用的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刑法中的财产概念 |
第一节 “财产”概念的历史流变 |
一、早期:“物”与“财产”的具体化列举 |
二、发展:作为法律术语的“物”与“财产”概念的成型 |
三、成熟:无体物概念的提出 |
四、流变:财产概念外延的不断扩张 |
第二节 “财产”概念的域外考察 |
一、德国 |
二、日本 |
三、英国 |
四、美国 |
五、苏联 |
六、评析 |
第三节 我国刑法中的“财产”概念及认定标准 |
一、刑法中“财产”和“财物”概念的关系 |
二、关于“财物”属性的理论争讼 |
三、互联网背景下“财物”(财产)的认定标准 |
第四节 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的冲击 |
一、财产形式的流变对“财物”概念边界的冲击 |
二、行为模式的异变对犯罪认定和罪名界限的冲击 |
三、财产的数据化带来的数额认定的困境与既遂标准的漂移 |
小结 |
第二章 电子资金犯罪的刑法应对 |
第一节 电子资金概述 |
一、电子资金的概念范畴 |
二、电子资金的本质与财产性根基 |
三、电子资金的出现给刑事司法认定带来的冲击 |
第二节 电子资金犯罪的基本类型与行为认定 |
一、窃取型电子资金犯罪 |
二、复制型电子资金犯罪 |
三、套取型电子资金犯罪 |
第三节 电子资金犯罪的罪名界分 |
一、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罪名纠葛 |
二、电子资金案件罪名界分的理论聚讼及评析 |
三、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罪名界分步骤 |
第四节 电子资金犯罪的既遂标准 |
一、电子资金犯罪案件既遂标准的漂移 |
二、财产犯罪既遂标准的理论聚讼 |
三、侵害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既遂标准 |
小结 |
第三章 涉电子权利凭证案件的刑事司法认定 |
第一节 电子权利凭证概述:分类、财产性与刑法研究现状 |
一、刑法视域下电子权利凭证相关问题的研究现状 |
二、电子权利凭证的种类 |
三、电子权利凭证的财产性辨析 |
第二节 涉物品电子凭证案件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窃取他人物品电子凭证的行为定性 |
二、侵入系统生成物品电子凭证后倒卖行为的认定 |
第三节 侵害服务电子凭证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记名的服务电子凭证 |
二、不记名的服务电子凭证 |
第四节 电子积分犯罪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侵入系统后虚增电子积分行为的罪名适用 |
二、利用系统漏洞刷取电子积分案件的定性 |
三、利用规则漏洞刷取电子积分行为的认定 |
四、复制电子资金系统后伪卡盗刷案件的处理 |
小结 |
第四章 大数据财产的刑法保护 |
第一节 大数据的概念界定与本质析正 |
一、大数据的定义与本质 |
二、大数据挖掘 |
三、“大数据”与“大数据财产”之概念勘正 |
第二节 大数据的财产性分析与大数据财产的权利归属 |
一、大数据的财产性分析 |
二、“大数据财产”的认定标准与范围界定 |
三、大数据财产的权利归属 |
第三节 大数据财产的刑法保护路径 |
一、大数据财产的保护路径之争 |
二、大数据财产的刑事司法保护 |
三、其他大数据侵害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
小结 |
第五章 虚拟财产犯罪的刑事司法认定 |
第一节 虚拟财产的概念界定 |
一、关于“虚拟财产”概念范围的学理争讼 |
二、虚拟财产的内涵厘清 |
三、虚拟财产的外延 |
第二节 虚拟财产的财产性分析 |
一、虚拟财产的客观价值性分析 |
二、虚拟财产是否具有占有和转移的可能性 |
三、虚拟财产的本质 |
第三节 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以技术手段侵害虚拟财产行为的认定 |
二、以现实手段侵害虚拟财产行为的处理 |
三、制售、使用外挂行为的定性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
附录二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9)权利与利益区分视点下数据权益的类型化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缘起 |
二、数据权利与数据利益的区分与澄清 |
(一) 利益与权利关系的再厘定 |
(二) 数据新型权利诉求的合理性 |
(三) 未区分数据利益与数据权利保护的弊端 |
三、权利与利益区分保护在数据权益类型化保护中的适用 |
(一) 个人数据保护的路径选择 |
1.以隐私权为切入点的权利法定化个人数据保护路径 |
2.新型权利途径保护个人数据 |
(二) 企业数据保护的路径选择 |
1.企业数据知识产权法保护模式及拷问 |
2.企业数据的新型权利保护途径 |
(三) 公共数据的定性与保护 |
1.公共数据本质上是一种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的公共产品 |
2.管理化路径保护公共数据 |
3.公共数据转化为企业数据的可行性 |
四、余论:数据权益保护中利益位阶的确定 |
(一) 数据权利优于数据利益规则 |
(二) 数据的人格性利益优于数据的财产性利益 |
(三) 公共利益优先数据利益规则 |
(10)网络时代的数字遗产·通信秘密·人格权——以社交、通信网络账户的继承为焦点(论文提纲范文)
一、导论 |
(一) 背景:“数字遗产”是关系到每一个人的事 |
(二) 焦点问题:继承人有权访问被继承人的社交、通信网络账户吗?———以德国法上的“Facebook案”为例 |
(三) 本文论述的两点限定与结构安排 |
二、数字遗产的组成元素、法律属性和继承路径 |
(一) 数据作为数字遗产的组成元素 |
(二) 数据的法律属性及继承路径:基于一种“附着论”的立场 |
1. 对数据存在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 |
2. 本文的观点:一种“附着论”的立场 |
(三) “附着论”下的数据继承详说 |
1. 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数据的继承:附着于知识产权之上 |
2. 未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数据的继承 |
(四) 小结和前瞻 |
1. 小结:数字遗产的事实和法律本质 |
2. 前瞻:“数字遗体”的“安宁墓居”何处寻? |
三、数字遗产与通信秘密 |
(一) 通信秘密概说 |
(二) 通信秘密保护的构成 (法后果发生的必要要件) |
1. 要件Ⅰ: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 |
2. 要件Ⅱ:使用电信网络传输信息 |
3. 要件Ⅲ:他人 |
4. 要件Ⅳ:擅自 |
(三) 披露通信秘密的正当化事由 (法后果发生的阻却要件) |
1. 正当化事由Ⅰ: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 |
2. 正当化事由Ⅱ:法律另有规定 |
(四) 法律后果:电信业务经营者被免除向用户继承人开放网络账户的履行义务 (法律上的履行不能) |
(五) 通信秘密保护的优点与弱点:兼论人格权保护作为通信秘密保护落空时的后援机制 |
四、数字遗产与人格权保护 |
(一) 基础:身后人格权保护的普遍性 |
(二) 对逝者数字遗产的妥善对待义务 |
(三) 对数字遗产所涉及的第三方人格利益的注意义务 |
(四) 侵害人格权的救济机制:以“书信拍卖案”为例 |
五、结论:继承人无权访问被继承人的社交、通信网络账户 |
四、邮政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论文参考文献)
- [1]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D]. 许亚洁.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2]论网络通信权的法律保护[D]. 孙博伟. 苏州大学, 2020(03)
- [3]通信自由权的民事司法保护[D]. 张晋宁. 苏州大学, 2020(03)
- [4]国际人权法视域下反恐刑事强制措施研究[D]. 陈彦羽.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5]论互联网环境下隐私侵权的判定标准问题[D]. 李辛扬. 南京大学, 2020(03)
- [6]我国数字遗产继承问题研究[D]. 崔灿. 上海外国语大学, 2020(01)
- [7]论对公民电子信息的通信检查[D]. 汤潇.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8]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适用的影响[D]. 张弛. 上海交通大学, 2019(06)
- [9]权利与利益区分视点下数据权益的类型化保护[J]. 李晓宇. 知识产权, 2019(03)
- [10]网络时代的数字遗产·通信秘密·人格权——以社交、通信网络账户的继承为焦点[J]. 王琦. 财经法学, 2018(06)